社會人文補給站 - 法律與人生 - 法律的意義
 

航空電子系
講師
張茂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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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的意義


法學入門(一):法律的意義

 

 

       (一)概說

  1.法律是人類的行為規範,以公平正義為存在的基礎,以保障人民權益及維持社會秩序為目的,並以國家的強制力為施行方法的一種社會生活規範。因此,法律乃包含以下幾項要素:

  (1)法律是一種社會生活規範。

  (2)法律是以公平正義為基礎。

  (3)法律是以保障人民權益及維持社會秩序為目的。

  (4)法律是以國家的強制力為施行方法。

  2.詳言之,人類乃群居性社會的動物,於人與人相處之間,必然會產生各種關係或發生各種利益衝突,為了維護社會秩序,並使每個人的權益都能因著社會秩序的維護而獲得防禦與促進,而不致因彼此的衝突而抵銷,即有必要根據公平正義的理念建立一套社會生活規範以規範人類的社會生活。例如民法第三四五條第一項規定:「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又如刑法第二七一條第一項規定:「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均屬將公平正義理念轉化為社會生活規範的具體表現。惟此等社會生活規範除了法律之外,尚有宗教與道德。由於宗教與道德此等社會生活規範並不具強制力,從而並無法充分發揮規範社會生活的功能,反觀法律,其係以國家的強制力作為施行的方法,倘若有不遵守的情況,即會發生制裁的效果,此即有助於強化法律的規範功能,以徹底實現保障人民權益及維持社會秩序為目的,並具體落實其所欲傳遞的公平正義的理念。

  (二)我國現行法上法律的意義

  我國現行法上的法律,如採廣義定義,實乃包含憲法、法律及命令。

  1.憲法

  憲法為國家的根本大法,主要乃規範國家的基本組織、人民的權利義務以及基本國策等三大部分,並於第一章總綱的部分明文揭示我國的政體、國體(憲法第一條有關「中華民國基於三民主義,為民有、民治、民享之民主共和國」之規定,)及主權歸屬(憲法第二條有關「中華民國之主權屬於國民全體」之規定)。由於其內容本質具有重要性與根本性,故在法體系上乃賦予其位階效力的最高性,並在修改程序上亦增加其嚴謹性與繁複性,以確保憲法秩序的穩定性與權威性。茲就其位階效力及修改程序分別說明:

  (1)位階效力:此可觀諸憲法第一七一條第一項有關「法律與憲法牴觸者無效」以及憲法第一七二條有關「命令與憲法或法律牴觸者無效」之規定。足見自法位階觀之,憲法之效力乃優先於法律及命令。

  (2)修改程序:根據憲法增修條文第十二條規定:「憲法之修改,須經立法院立法委員四分之一之提議,四分之三之出席,及出席委員四分之三之決議,提出憲法修正案,並於公告半年後,經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投票複決,有效同意票過選舉人總額之半數,即通過之,不適用憲法第一百七十四條之規定。」憲法增修條文第一條第一項並規定:「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於立法院提出憲法修正案、領土變更案,經公告半年,應於三個月內投票複決,不適用憲法第四條、第一百七十四條之規定。」自此即可窺出其修改程序之嚴謹及繁複。

  2.法律

  (1)名稱:法律得定名為法、律、條例或通則(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二條)。

  (2)制定:法律應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四條)。此亦與憲法第一七O條有關「本憲法所稱之法律,謂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之法律」之規定相呼應。

  (3)修正:法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修正,其修正程序則準用有關制定之規定,即仍須經立法院通過,並由總統公布(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二十條):

  A.基於政策或事實之需要,有增減內容之必要者。

  B.因有關法規之修正或廢止而應配合修正者。

  C.規定之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已裁併或變更者。

  D.同一事項規定於二以上之法規,無分別存在之必要者。

  (4)廢止:法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廢止,其程序亦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二條第一項):

  A.機關裁併,有關法規無保留之必要者。

  B.法規規定之事項已執行完畢,或因情勢變遷,無繼續施行之必要者。

  C.法規因有關法規之廢止或修正致失其依據,而無單獨施行之必要者。

  D.同一事項已定有新法規,並公布或發布施行者。

  經廢止之法律,得僅公布其名稱及施行日期;並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失效(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如定有施行期限者,期滿當然廢止,不適用前條之規定,但應由主管機關公告之(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二十三條)。

  (5)延長施行:法律定有施行期限,主管機關認為需要延長者,應於期限屆滿一個月前送立法院審議。但其期限在立法院休會期內屆滿者,應於立法院休會一個月前送立法院(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

  (6)內容:下列事項應以法律定之(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

  A.憲法或法律有明文規定,應以法律定之者。憲法有明文規定的情形,例如憲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法律有明文規定的情形,例如刑法第一條規定:「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同。」又如民法第七五七條規定:「物權,除本法或其他法律有規定外,不得創設。」

  B.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者。例如憲法第十九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又如憲法第二十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服兵役之義務。」又如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據此,各類稅法、兵役法及其他法律規定,即對此有更進一步的具體規定。

  C.關於國家各機關之組織者。例如憲法第六十一條規定:「行政院之組織,以法律定之。」又如憲法第七十六條規定:「立法院之組織,以法律定之。」又如憲法第八十二條規定:「司法院及各法院之組織,以法律定之。」又如憲法第八十九條規定:「考試院之組織,以法律定之。」又如憲法第一O六條規定:「監察院之組織以法律定之。」又如憲法增修條文第九條規定:「省、縣地方制度…以法律定之……台灣省政府之功能、業務與組織之調整,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又如憲法增修條文第三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國家機關之職權、設立程序及總員額,得以法律為準則性之規定。各機關之組織、編制及員額,應依前項法律,基於政策或業務需要決定之。」據此,行政院組織法、立法院組織法、司法院組織法、考試院組織法、監察院組織法及其他機關組織法律,即對此有更進一步的具體規定。

  D.其他重要事項之應以法律定之者。此即為避免有所遺漏之概括規定。

  (7)位階效力:法律不得牴觸憲法(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一條前段)。此亦與憲法第一七一條第一項有關「法律與憲法牴觸者無效」之規定相呼應。

  3.命令

  (1)名稱:各機關發布之命令,得依其性質,稱規程、規則、細則、辦法、綱要、標準或準則(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三條)。

  (2)制定:各機關依其法定職權或基於法律授權訂定之命令,應視其性質分別下達或發布,並即送立法院(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七條)。根據行政程序法的規定,則可分從法規命令及行政規則以為說明:

  A.法規命令之發布:法規命令,係指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其內容應明列其法律授權之依據,並不得逾越法律授權之範圍與立法精神(行政程序法第一五O條)。法規命令依法應經上級機關核定者,應於核定後始得發布。數機關會同訂定之法規命令,依法應經上級機關或共同上級機關核定者,應於核定後始得會銜發布。法規命令之發布,並應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行政程序法第一五七條)。

  B.行政規則之下達與發布:行政規則,係指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規定(行政程序法第一五九條第一項)。行政規則如屬關於機關內部之組織、事務之分配、業務處理方式、人事管理等一般性規定,應下達下級機關或屬官(行政程序法第一五九條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一六O條第一項)。行政規則如屬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除了應下達下級機關或屬官外,亦應由其首長簽署,並登載於政府公報發布之(行政程序法第一五九條第二項第二款及第一六O條)。前大法官吳庚則認為,此實應秉持公開透明及保障人權的理念一體適用,亦即所有的行政規則都應踐行下達及發布程序,而無須分為此二種處理方式。至於有效下達之行政規則,乃具有拘束訂定機關、其下級機關及屬官之效力(行政程序法第一六一條)。

  (3)修正:命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修正,其修正程序則準用有關制定之規定,即仍須視其性質分別下達或發布,並即送立法院(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二十條):

  A.基於政策或事實之需要,有增減內容之必要者。

  B.因有關法規之修正或廢止而應配合修正者。

  C.規定之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已裁併或變更者。

  D.同一事項規定於二以上之法規,無分別存在之必要者。

  (4)廢止:命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廢止,其程序應由原發布機關為之(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二條第二項):

  A.機關裁併,有關法規無保留之必要者。

  B.法規規定之事項已執行完畢,或因情勢變遷,無繼續施行之必要者。

  C.法規因有關法規之廢止或修正致失其依據,而無單獨施行之必要者。

  D.同一事項已定有新法規,並公布或發布施行者。

  經廢止之命令,得僅發布其名稱及施行日期;並自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失效(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如定有施行期限者,期滿當然廢止,不適用前條之規定,但應由主管機關公告之(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二十三條)。命令之原發布機關或主管機關已裁併者,其廢止由承受其業務之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為之(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二十五條)。

  (5)延長施行:命令定有施行期限,主管機關認為需要延長者,應於期限屆滿一個月前,由原發布機關發布之(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命令之原發布機關或主管機關已裁併者,其延長由承受其業務之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為之(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二十五條)。

  (6)內容:應以法律規定之事項,不得以命令定之(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六條)。換言之,只要不是應以法律規定之事項,即均得以命令定之。

  (7)位階:命令不得牴觸憲法或法律,下級機關訂定之命令不得牴觸上級機關之命令(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一條後段)。此亦與憲法第一七二條有關「命令與憲法或法律牴觸者無效」之規定相呼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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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文獻
吳庚(2005),《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台北:自版。
陳麗娟(2006),《法學概論》,台北:五南圖書出版有限公司。
陳惠馨(2006),《法學概論》,台北:三民書局。
立法院法律系統 http://lis.ly.gov.tw/lgcgi/lglaw
全國法規資料庫 http://law.moj.gov.tw/
憲法專業頻道 http://www.freewebtown.com/jyfd/itlll101.htm


以上: 文 / 陳怡如教授
【台灣法律網】

  

http://www.lawtw.com/article.php?template=article_content&area=free_browse&parent_path=,1,1648,&job_id=127467&article_category_id=1174&article_id=626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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