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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茂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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沒有「放棄言論免責權」這回事(董凱勝)

沒有「放棄言論免責權」這回事(董凱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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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05月12日

蕭議員揭狼師,從記者會、電視談話節目至議會市政總質詢,一波未平一波又起。遭點名者不甘名譽受損,或要求議員放棄言論免責權,移駕議場之外出來面對,或透過律師發表嚴正聲明,或親赴地檢署按鈴申告。蕭議員為表達勇於負責之心跡,索性在議事廳內宣示「放棄言論免責權」;事後又在旁人催促提醒下步出議會大門,把話再說一遍。個案是非曲直,既已進入司法程序,留待權責機關調查審認;倒是民代「言論免責權」的觀念混淆,值得在此辨析。

有關會議就受保障

民代的言論免責權是三權分立制度下的產物,它濫觴於英國,後由美國發揚光大。關於中央民意代表的言論免責權,我國《憲法》第73條早有明文:「立法委員在院內所為之言論及表決,對院外不負責任」;相對而言,地方民代的言論免責權,雖未見於《憲法》本文,但透過司法院釋字第165號解釋:「地方議會議員在會議時就有關會議事項所為之言論,應受保障。」亦在《憲法》精神上予以肯認。後來制定《地方制度法》也在第50條規定:直轄市議會開會時,議員對於有關會議事項所為之言論及表決,對外不負責任。但就無關會議事項所為顯然違法之言論,不在此限。 
那麼言論免責權的保障範圍如何?除上述條文明示者外,釋字第435號解釋嘗言:「為確保立法委員行使職權無所瞻顧,此項言論免責權之保障範圍,應作最大程度之界定,舉凡在院會或委員會之發言、質詢、提案、表決以及與此直接相關之附隨行為,如院內黨團協商、公聽會之發言等均屬應予保障之事項。越此範圍與行使職權無關之行為,諸如蓄意之肢體動作等,顯然不符意見表達之適當情節致侵害他人法益者,自不在《憲法》上開條文保障之列。」此解釋雖係就中央民代而論,然對地方民代亦同適用。 
換言之,所謂「院內」言論對「院外」不負責任,並非係以立法院或議會實體建築物及其附連圍繞的土地為區別判準;關鍵重點毋寧在於:民代的言論是否與會議事項或其行使職權有關。倘若有關,就算是在建築物大門外而發,亦受言論免責權保障;如果無關,就算是在大門內的交誼廳或洗手間,甚至就在堂堂議事廳內為之,也不受保障。 

無權拋棄虛晃一招

巧婦難為無米之炊,靠腰也得先有腰;一個自始不曾擁有的東西,當然沒放不放棄的問題。而話說回來,言論免責權設計目的,係為確保民代行使職權無所瞻顧;它固然是《憲法》或法律賦予民代的特權,卻非屬民代個人私權,而是針對其受人民付託之「職務地位」所設的永久性保障。此種公法上的權利,自非民代個人得以拋棄,亦不因其宣示「拋棄」而喪失或受影響,否則民主政治體制將無法順利運行。強使自己拋棄無權拋棄的,不僅徒勞無功,也是虛晃一招。 

台灣高雄地檢署檢察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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