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會人文補給站 - 法律與人生 - 法律的制裁
 

航空電子系
講師
張茂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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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的制裁




法律的制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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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 法律的制裁 法律制裁係法律對於違法行為所予的處罰。法律無處罰,猶如有槍無彈,不 能發揮其效。故言法律,則莫不有制裁。 第一節 行政法的制裁 係國家對於違反行政法規或行政處分者的處罰,其對象有三:行政機關、公 務員與人民。分述如次: 一、對行政機關的制裁 當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行為有違法、不當,致損害人民的權益時,人民得聲 請行政制裁,以維護自身權益。 (一)聲請行政制裁 1. 訴願 (1)訴願理由 A. 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1[63],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 利益者,得依法提起訴願(《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 B.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 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訴願法》第 2 條第 1 項)。 C. 各級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公法人對上級監督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法提起訴願(《訴願法》第 1 條第 3 項)。 (2)訴願對象(《訴願法》第 4 條) A. 不服鄉(鎮、巿)公所之行政處分者,向縣(巿)政府提起訴願。 B. 不服縣(巿)政府所屬各級機關之行政處分者,向縣(巿)政府提起訴願。 C. 不服縣(巿)政府之行政處分者,向省政府提起訴願。 D. 不服省政府所屬各級機關之行政處分者,向省政府提起訴願。 E. 不服省政府之行政處分者,向中央主管部、會、行、處、局、署提起訴願。 F. 不服直轄巿政府所屬各級機關之行政處分者,向直轄巿政府提起訴願。 G. 不服直轄巿政府之行政處分者,向中央主管部、會、行、處、局、署提起訴 願。 H. 不服中央各部、會、行、處、局、署所屬機關之行政處分者,向各部、會、 行、處、局、署提起訴願。 I. 不服中央各部、會、行、處、局、署之行政處分者,向主管院提起訴願。 J. 不服中央各院之行政處分者,向原院提起訴願。 (3)訴願時效 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法》第 14 條)。 (4)訴願方式程序 A. 訴願為要式行為,訴願人應提出訴願書,載明姓名、年齡、職業、原處分官 署及訴願的事實及理由等,另以訴願書副本送達原處分機關(《訴願法》第 56 條)。 B. 各機關辦理訴願事件,應設訴願審議委員會,由受理訴願機關高級職員及遴 聘社會公正人士、學者、專家擔任之;其中社會公正人士、學者、專家人數不 得少於二分之一(《訴願法》第 52 條)。 C. 訴願決定應經訴願審議委員會會議之決議,其決議以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出 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訴願法》第 53 條)。 2. 再審 (1)理由 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對於確定訴願決定,向原訴願決定機關 申請再審(《訴願法》第 97 條)。 (2)原因(《訴願法》第 97 條) A.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B. 決定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 C. 決定機關之組織不合法者。 D. 依法令應迴避之委員參與決定者。 E. 參與決定之委員關於該訴願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者。 F. 訴願之代理人,關於該訴願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影響於決定者。 G. 為決定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 H. 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就為決定基礎之證言、鑑定為虛偽陳述者。 I. 為決定基礎之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判決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 J. 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 (3)時效 聲請再審,應自訴願決定確定時起三十日內提起。但再審之事由發生在後或 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 3. 行政訴訟 (1)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 4 條)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 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 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2)確認訴訟(《行政訴訟法》第 5 條)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 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 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 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 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3)給付訴訟(《行政訴訟法》第 8 條) 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 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 (二)制裁的方法 1. 撤銷原處分 受理訴願的機關如認為訴願有理由,得以決定撤銷原處分2[64]。在提起行政 訴訟後,行政法院如認為有理由,得以判決撤銷原處分或決定3[65]。又原處分機 關如認為訴願有理由,亦得主動撤銷行政處分,其上級機關亦得依職權撤銷,則 不待訴願的決定而解決爭訟。 2. 變更原處分 原處分的一部為不當或違法,經將該部分變更處分,可成為適法正當的處 分。受理訴願的機關及行政法院均有權為之。即原處分機關亦得主動變更其處 分,上級機關且得依職權變更之。 3. 損害賠償 (1)國家賠償 凡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除依法律受懲戒外,應負刑事及民 事責任。被害人民就其所受損害,並得依法律向國家請求賠償(《憲法》第 24 條)。 (2)行政訴訟的損害賠償 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行 政訴訟法》第 7 條)。審理損害賠償時,準用《民法》的規定,惟「所失利益」4[66] 不包括在內,此因《行政法》上的損害賠償含有制裁的意味,與《民法》上的填 補損害,作用不盡相同。 (3)民法的損害賠償 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之權利受損害者,負 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做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民 法》第 186 條第 1 項)。 二、對公務員之制裁 (一)制裁原因(《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 1. 違法。 2. 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 (二)制裁種類 1. 撤職(《公務員懲戒法》第 11 條) 除撤其現職外,並於一定期間停止任用,其期間至少為一年。 2. 休職(《公務員懲戒法》第 12 條) 休其現職,停發薪給,並不得在其他機關任職,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休職 期滿,許其復職。自復職之日起,二年內不得晉敘、升職或調任主管職務。 3. 降級(《公務員懲戒法》第 13 條) 依其現職之俸給降一級或二級改敘,自改敘之日起,二年內不得晉敘、升職 或調任主管職務。受降級處分而無級可降者,按每級差額,減其月俸,其期間為 二年。 4. 減俸(《公務員懲戒法》第 14 條) 依其現職之月俸減百分之十或百分之二十支給,其期間為六月以上、一年以 下。自減俸之日起,一年內不得晉敘、升職或調任主管職務。 5. 記過(《公務員懲戒法》第 15 條) 記過,自記過之日起一年內不得晉敘、升職或調任主管職務。一年內記過三 次者,依其現職之俸級降一級改敘,無級可降者,準用第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 6. 申誡(《公務員懲戒法》第 16 條) 申誡,以書面為之。 三、對人民之制裁 乃人民違反行政法規或行政處分所規定的義務,而受國家的制裁,其方法有 行政罰與強制處分二種,分述如次: (一)行政罰 又稱「秩序罰」,乃為維持行政上之秩序,達成國家行政之目的,而對違反 行政義務者所科的制裁。我國制度中作為行政罰的行政制裁約百來種,僅擇要而 述: 1. 《行政罰法》的規定 (1)罰鍰(《行政罰法》第 1 條) (2)沒入(《行政罰法》第 1 條) (3)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行政罰法》第 1 條、第 2 條) A. 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處分 限制或停止營業、吊扣證照、命令停工或停止使用、禁止行駛、禁止出入 港口、機場或特定場所、禁止製造、販賣、輸出入、禁止申請或其他限制或禁 止為一定行為之處分。 B. 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處分 命令歇業、命令解散、撤銷或廢止許可或登記、吊銷證照、強制拆除或其 他剝奪或消滅一定資格或權利之處分。 C. 影響名譽之處分 公布姓名或名稱、公布照片或其他相類似之處分。 D. 警告性處分 警告、告誡、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似之處分。 2. 《社會秩序維護法》的規定 乃人民違反警察法規或處分所受的處罰,其處罰的種類如下《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 19 條: (1)主罰 A. 拘留(自由罰) 乃對違反社會秩序行為人,科以身體自由的拘束。期間為一日以上,三日以 下;遇依法加重時,合計不得逾五日。 B. 罰鍰(財產罰) 乃對違反社會秩序行為人,科以須繳納一定的金額作為處罰。罰鍰數額為新 臺幣三百元以上,三萬元以下;遇有依法加重時,合計不得逾新臺幣六萬元。 C. 罰役(自由罰) 乃科違警人民以服勞役的處罰,例如表演技藝違反人道,或虐待動物不聽勸 阻等。服勞役的時間最少為二小時,最多為八小時,遇有依法加重時,合計不得 逾十六小時。 D. 申誡(精神罰) 乃對違反社會秩序行為人,以書面或言詞為之告誡,屬最輕的警察罰。 (2)從罰 A. 沒入(財產罰) 乃對違反社會秩序行為人,所用之物沒收入國庫,沒入的物有二種: a. 供違反社會秩序所用的物。 b. 因違反社會秩序所得的物。 B. 停止營業(營業罰) 乃對違反社會秩序行為人,暫停經營其業務。期間為一日以上,二十日以下。 C. 勒令歇業(營業罰) 乃對違反社會秩序行為人,永久停止其經營其業務。 2. 財政罰的規定 乃人民違反財政上義務所受的處罰,其處罰種類有: (1)罰鍰 (2)加收滯納金 (3)停止營業 (4)沒入 (5)情節重大者,並得依法移送司法機關科處徒刑或拘役。 3. 其他行政法規的處罰 (1)《出版法》的規定 對違反規定者,得處以警告、罰鍰、禁止出售散布進口或扣押沒入、定期停 止發行、撤銷登記。 (2)《電影法》的規定 對違反規定者,得處以罰鍰、沒入、扣押電影片或停業處分。 (4)《空氣汙染防治法》的規定 對違反規定者,處以罰鍰,扣留牌照或吊銷執照。 (二)行政執行 指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為或不行為義務之強制執行及即時強制(《行政 執行法》第 2 條)。換言之,當義務人不履行行政法上的義務,行政官署強制其 履行,使其實現與履行同一的狀態。惟行政執行時,須符合比例原則5[67]。 1. 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強制執行(《行政執行法》第 11 條) 當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處分或法院之裁定,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 務。逾期不履行,經主管機關移送者,由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其 情形如下: (1)其處分文書或裁定書定履行期間或有法定履行期間者。 (2)其處分文書或裁定書未定履行期間,經以書面限期催告履行者。 (3)依法令負有義務,經以書面通知限期履行者。 (4)法院依法律規定就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為假扣押、假處分之裁定經主管機 關移送者,亦同。 2. 行為或不行為義務之強制執行(《行政執行法》第 27 條) 即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或不行為義務,經於處分書或另 以書面限定相當期間履行,逾期仍不履行者,由執行機關依間接強制或直接強制 方法執行之。 (1)間接強制處分(《行政執行法》第 28 條第 1 項) A. 代履行(《行政執行法》第 29 條) 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義務而不為,其行為能由他人代為 履行者,執行機關應委託第三人或指定人員代履行之。前項代履行之費用,由執 行機關估計其數額,命義務人繳納;其繳納數額與實支不一致時,退還其餘額或 追繳其差額。例如雇工拆除違章建築,其因而支出的費用,向義務人徵收。 B. 怠金(《行政執行法》第 30 條) 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義務而不為,其行為不能由他人代 為履行者,依其情節輕重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怠金。依法令或本於 法令之處分,負有不行為義務而為之者,亦同。簡言之,以怠金代替代履行的原 因有二: (A)違反應作為的義務 義務人負有行為義務而不為,原為代為執行政機關或第三人不能代替時,祇 能處以罰鍰,例如應官署傳喚作證而怠於到場。 (B)違反不作為的義務 義務人負有不作為的義務而為之,例如營業執照不得借與他人使用,而出借 之。 (2)直接強制處分(《行政執行法》第 28 條第 2 項) 直接強制的方法如下: A. 扣留、收取交付、解除占有、處置、使用或限制使用動產、不動產。 B. 進入、封閉、拆除住宅、建築物或其他處所。 C. 收繳、註銷證照。 D. 斷絕營業所必須之自來水、電力或其他能源。 E. 其他以實力直接實現與履行義務同一內容狀態之方法。 3. 即時強制(《行政執行法》第 36 條) 行政機關為阻止犯罪,危害之發生或避免急迫危險,而有即時處置之必要 時,得為即時強制。即時強制方法如下: (1)對於人之管束(《行政執行法》第 37 條) 以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為限,且不得逾二十四小時︰ A. 瘋狂或酗酒泥醉,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身體之危險,及預防他人生命、 身體之危險者。 B. 意圖自殺,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者。 C. 暴行或毆,非管束不能預防其傷害者。 D. 其他認為必須救護或有害公共安全之虞,非管束不能救護或不能預防危害者。 (2)對於物之扣留、使用、處置或限制其使用 A. 物的扣留(《行政執行法》第 38 條) 軍器、凶器及其他危險物,為預防危害之必要,得扣留之。扣留之物,除依 法應沒收、沒入、毀棄或應變價發還者外,其扣留期間不得逾三十日。但扣留之 原因未消失時,得延長之,延長期間不得逾兩個月。扣留之物無繼續扣留必要者, 應即發還;於一年內無人領取或無法發還者,其所有權歸屬國庫;其應變價發還 者,亦同。 B. 物的使用、處置或限制其使用(《行政執行法》第 39 條) 遇有天災、事變或交通上、衛生上或公共安全上有危害情形,非使用或處置 其土地、住宅、建築物、物品或限制其使用,不能達防護之目的時,得使用、處 置或限制其使用。 (3)對於住宅、建築物或其他處所之進入(《行政執行法》第 40 條) 對於住宅、建築物或其他處所之進入,以人民之生命、身體、財產有迫切之 危害,非進入不能救護者為限。例如室內因故著火,非即入侵,不可防止者;再 如私設賭場,非侵入不能制止者。 (4)其他依法定職權所為之必要處置 第二節 刑法的制裁 即國家對於犯罪行為所為之處罰,以確保法律維護權利之效力。 一、刑罰 刑分為主刑及從刑(《刑法》第 32 條)。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 犯罪之動機、犯罪之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剌激、犯罪之手段、犯人之生活狀況、 犯人之品行、犯人之智識程度、犯人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 害、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刑法》第 57 條)。 (一)主刑(《刑法》第 33 條) 乃獨立科處的刑罰,又可區分成生命刑、自由刑與財產刑三類。 1. 生命刑 又稱「死刑」,即剝奪犯罪行為人生命的刑罰。 (1)涉及死刑的罪 我國《刑法》中,關於涉及死刑之法條有第 100 條、第 101 條、第 103 條、 第 104 條、第 105 條、第 107 條、第 120 條、第 185 之 1 條、第 185 之 2 條、第 226 之 1 條、第 261 條、第 271 條、第 272 條、第 328 條、第 332 條、第 333 條、 第 334 條、第 347 條、第 348 條。 (2)例外 我國《刑法》對 18 歲未滿,80 歲以上的罪犯,不處死刑,其本刑為死刑者, 減輕其刑(《刑法》第 63 條第 1 項)。 2. 自由刑(《刑法》第 33 條) 自由刑為剝奪人身自由的刑罰,依我國《刑法》的規定,其種類有三: (1)無期徒刑 即監禁犯罪行為人終身,為自由刑中最重的刑罰。 (2)有期徒刑 即監禁犯罪行為人二月以上十五年以下。但遇有加減時,得減至二月未滿, 或加至二十年。(《刑法》第 33 條第 3 款)。另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 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刑法》第 41 條第 1 項)。 (3)拘役 即監禁犯罪行為人一日以上,六十日未滿。但遇有加重時,得加至一百二十 日(《刑法》第 33 條第 4 款)。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刑 法》第 41 條第 1 項)。受拘役之宣告,而犯罪動機在公益或道義上顯可宥恕者, 得易以訓誡(《刑法》第 43 條)。 3. 財產刑 (1)罰金 乃對於一定之犯罪行為,以判決方式令犯人繳納一定金錢之刑罰。依刑法之 規定,罰金數額最低額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 33 條第 5 款)。而其最高額均分設於刑法分則有關各條中,並由審判之法官應審酌(自 由裁量)犯人之資力及犯罪所得之利益,如所得之利益超過罰金最多額時,得於 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刑法》第 58 條)。此外,受罰金之宣告,而犯罪 動機在公益或道義上顯可宥恕者,得易以訓誡(《刑法》第 43 條)。罰金應於裁 判確定後兩個月內完納。期滿而不完納者,強制執行。其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一年 (《刑法》第 42 條)。我國刑法對於罰金種類可區分為四: A. 專科罰金 即法律所規定之刑罰僅為罰金一種,而不得科處其他主刑。如《刑法》第 266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 千元以下罰金』。」 B. 選科罰金 即法官在科處刑罰時,可在罰金與他種主刑並列之下,任選一種。如《刑法》 第 356 條:「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 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C. 併科罰金 即科處其他主刑之外,又加科罰金。如《刑法》第 268 條:「意圖營利,供 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D. 易科罰金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刑 法》第 41 條)。 (二)從刑 1. 資格刑 (1)褫奪公權(《刑法》第 34 條第 1 款) 資格刑乃剝奪犯人享受公權的資格,其內容與方式如下: A. 剝奪的內容(《刑法》第 36 條) (A)為公務員的資格。 (B)為公職候選人的資格。 B. 剝奪的方式(《刑法》第 37 條) (A)終身褫奪 宣告死刑或無期徒刑者,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B)有期褫奪 宣告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一年 以上十年以下褫奪公權。 2. 財產刑 (1)沒收(《刑法》第 34 條 2 款) 乃將犯人之物沒入國庫,沒收之物有下列三種: A. 違禁物 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一律沒收。如罪犯使用的毒品或槍械等。 B. 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 (A)供犯罪所用之物 即實行犯罪行為時所使用之物,屬犯罪工具,自應沒收,如搶劫超商所用的 刀械。 (B)供犯罪預備之物 即實行犯罪行為所準備之物,但尚未使用,如意圖縱火而儲備的汽油。 C. 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 如公務人員利用職權所生或所得之賄賂、非法經營賭場所生或所得之金錢, 一律沒收,但以屬於犯人為限。 (2)追徵、追繳或抵償(《刑法》第 34 條第 3 款) A. 追繳 乃指將取回他人控制中之物。由此可知,「追繳」屬於「沒收」之前的行為。 如《貪污治罪條例》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者,其所得財 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 B. 追徵 乃無法執行沒收時之代替措施。如《刑法》第 121 條第 2 項規定:「犯前項 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蓋依《刑法》第 38 條之規定,除違禁物之沒收或法律有特別規定外,所得沒收 之「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與「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為限。換言之,沒收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為原則。如果前項之物已經 被隱匿無法得知所在、與他物混同無法分離、移轉給第三人而無法進行沒收,此 時將沒收改為該物之相等價值,此為「追徵」。 C. 抵償 亦屬無法執行沒收時之代替措施。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 條第 1 項 規定:「犯第 4 條至第 9 條、第 12 條、第 13 條或第 14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者, 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蓋依《刑法》第 38 條之規定,除違禁物之沒 收或法律有特別規定外,所得沒收之「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與「因犯罪 所生或所得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換言之,沒收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 所有者為原則。如果前項之物已經被隱匿無法得知所在、與他物混同無法分離、 移轉給第三人而無法進行沒收時,就此價額對犯罪行為人之財產加以強制執行, 此為「抵償」。 二、保安處分 乃國家為維護社會安全,預防犯罪的發生,而對特定具有危險性但不便科以 刑罰的人,或對其科以刑罰仍無法改善其犯罪行為習性的人,採取刑罰以外之方 法代替或補充刑罰。依我國刑法的規定,保安處分可分下列七種: (一)感化處分(《刑法》第 86 條) 1. 對象 (1)因未滿十四歲而不罰者,得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 (2)因未滿十八歲而減輕其刑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感化教育 處所,施以感化教育。但宣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者,得於執 行前為之。 2. 期限 感化教育之期間為三年以下。但執行已逾六月,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 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 (二)監護處分(《刑法》第 87 條) 1. 對象 (1)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 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 (2)「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或「瘖啞人之行為」,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 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 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 2. 期限 處分期間為為五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 之執行。 (三)禁戒處分 1. 對象 (1)施用毒品成癮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刑法》第 88 條)。 (2)因酗酒而犯罪,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 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刑法》第 89 條)。 2. 期限 (1)施用毒品成癮者,其禁戒期間為一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 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 88 條)。 (2)因酗酒而犯罪,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者,其禁戒期間為一年以 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 89 條)。 (四)強制工作處分(《刑法》第 90 條) 1. 對象 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 所,強制工作。 2. 期限 處分期間為三年。但執行滿一年六月後,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 其處分之執行。執行期間屆滿前,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法院得許可延長之,其 延長之期間不得逾一年六月,並以一次為限。 (五)強制治療處分 1. 對象 (1)明知自己有花柳病或麻瘋,隱瞞而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或姦淫,致傳染於 人者(《刑法》第 285 條),得令入相當處所,強制治療(《刑法》第 91 條第 1 項)。 (2)犯《刑法》第 221 條至第 227 條、第 228 條、第 229 條、第 230 條、第 234 條、第 332 條第 2 項第 2 款、第 334 條第 2 款、第 348 條第 2 項第 1 款及 其特別法之罪,而有「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 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或「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 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 施以強制治療(《刑法》第 91 之 1 條第 1 項)。 2. 期限 (1)處分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其期間至治癒時為止(《刑法》第 91 條第 2 項)。 (2)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 止治療之必要(《刑法》第 91 之 1 條第 2 項)。 (六)保護管束 1. 對象 (1)受感化、監護、禁戒、工作、治療之處分者,按其情形得以保護管束代之 (《刑法》第 92 條第 1 項)。 (2)受緩刑6[68]之宣告者,除有「犯《刑法》第 91 條之 1 所列之罪者」或「執 行《刑法》第 74 條第 2 項第 5 款至第 8 款所定之事項者」,應於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外,得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刑法》第 93 條第 1 項)。 (3)假釋7[69]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 93 條第 2 項)。 2. 期限 受感化、監護、禁戒、工作、治療之處分者,其保護管束期間為三年以下。 其不能收效者,得隨時撤銷之,仍執行原處分(《刑法》第 92 條第 2 項)。 (七)驅逐處分(《刑法》第 95 條) 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時效 係指國家因期間內不行使,而喪失對犯罪行為人的追訴權或行刑權。 (一)追訴權喪失的原因(《刑法》第 80 條) 因下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 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1. 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三十年。 2. 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二十年。 3. 犯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十年。 4. 犯最重本刑為一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五年。 (二)行刑權喪失之原因(《刑法》第 84 條) 行刑權因下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前項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但因 保安處分先於刑罰執行者,自保安處分執行完畢之日起算。 1. 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者,四十年。 2. 宣告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三十年。 3. 宣告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十五年。 4. 宣告一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或專科沒收者,七年。 第三節 民法的制裁 係指違反《民法》所規定的行為(包括作為與不作為),而受到的制裁。 一、權利上的制裁 (一)身份權的剝奪 我國《民法》第 148 條規定:「權利的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違反之,則屬權利的濫用。故當父母濫用其對子女的權利時,若糾正無效,得停 止其權利(《民法》第 1090 條)。 (二)人格權的剝奪 乃指法人的解散,即法人的目的或其行為,違反法律或公序良俗。法院得因 主管官署、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的申請,解散法人(《民法》第 36 條)。 (三)解除契約 《民法》第 255 條規定:「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 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 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換言之,即當事人一方依法律的規定, 或契約的訂定以意思表示使契約發生自始消滅的意思。一般契約解除,皆因契約 當事人的一方未履行其債務而發生。 (四)無效 即法律行為缺乏法律上之有效要件,故不生法律效力(自始就無效)。例如, 法律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民法》第 72 條);結婚未具備公 開之儀式和二人以上之證明者,無效(《民法》第 988 條)。法律行為是否為無效, 法律均有明文規定。 (五)撤銷 即法律行為因意思表示有瑕疵,有撤銷權人自始消滅其效力(未撤銷前有 效;經撤銷後無效,並溯及未撤銷前);又如,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 表意人得撤銷之(《民法》第 92 條)。法律行為是否得撤銷,法律均有明文規定。 (六)回復權利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 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 767 條)。 故對於侵奪人而言,自為制裁。 二、財產上的制裁 (一)損害賠償 《民法》第 184 條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 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損害賠償為 民事制裁的主要方法,並採兩種方式為之: 1. 回復原狀 《民法》第 213 條第 1 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蓋回復原狀為損害賠償的最佳 方法,如損壞別人的手機,則購買相同的手機賠償。 2. 金錢賠償 《民法》第 215 條規定:「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 賠償其損害。」如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5 條)。 (二)返還利益 《民法》第 179 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 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故不當得利之受 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 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 181 條)。 三、其他制裁 (一)拘束管收 當權利人之權利受侵害,於特殊情形下,法律容許自力或公力救濟,得拘束 或管收他人。 1. 拘束自由 權利人為保護自己權利,得拘束他人的自由或押收他人的財產,即民法所規 定的自助行為,但須符合下列三條件: (1)不及受官署援助(《民法》第 151 條); (2)非於其時為的,實行請求權顯有困難(《民法》第 151 條); (3)須即時向官署聲請援助(《民法》第 152 條)。 2. 拘提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 22 條) 債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法院得拘提之: (1)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者。 (2)顯有逃匿之虞者。 (3)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者。 (4)於調查執行標的物時,對於法官或書記官拒絕陳述者。 (5)違反強制執行法第二十條8[70]之規定,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者。 (二)強制執行 當債務人不履行給付的義務,債權人得請求法院強制其履行。其方法可分一 般財產權的執行與行為與不行為的執行兩種: 1.財產權的執行 可分動產、不動產與其他財產權的執行三種: (1)動產(《強制執行法》第 45 條) 執行動產的方法有查封、拍賣、變賣三種。 (2)不動產(《強制執行法》第 75 條) 執行不動產的方法有查封、拍賣、強制管理三種。 (3)其他財產權的執行 A. 禁止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強制執行法》第 115 條) 禁止債務人向第三人收取債權,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債務。 B. 禁止處分或交付移轉(《強制執行法》第 116 條) 禁止債務人處分第三人交付或移轉的動產或不動產,並禁止向第三人為上述 的交付或移轉。 C. 其他(《強制執行法》第 117 條) 執行《強制執行法》第 115 條與第 116 條所述以外的財產權時,準用該二條 之方法。執行法院並得酌量情形,命令讓與或管理,而以讓與價金或管理之收益 清償債權人。 2. 行為與不行為的執行 (1)命第三人代為履行(《強制執行法》第 127 條) 債務人應為一定行為而不為,執行法院得以債務人的費用,命第三代為履行。 (2)債務履行期或損害賠償(《強制執行法》第 128 條) 債務人的行為不能由他人代替履行,執行法院另定債務履行期間,逾期不履 行。則應賠償損害的數額。 (3)拘提管收(《強制執行法》第 129 條) 禁止債務人為一定的行為,或債務人須容忍他人的行為,債務人不履行時, 執行法院得拘提管收的。 (4)視為己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 130 條) 債務人須為一定意思表示而不為者,視為自判決確定時起已為意思表示。 (三)強制履行 即義務人應履行義務而不履行,不能以金錢賠償或代替履行時,執行法院得 直接強制其履行義務。例如名畫家怠於履行其交晝的債務,影星未履行拍片的義 務等,均不能代替履行。但此種特別涉及當事人個性與意志的案件,強制履行非 必然發生效果。例如履行夫妻同居的義務而拒不履行。 本章重點複習 一、專有名詞 1. 撤銷訴訟 2. 確認訴訟 3. 給付訴訟 4. 行政執行 5. 專科罰金 6. 選科罰金 7. 併科罰金 8. 易科罰金 9. 褫奪公權 10. 追繳 11. 追徵 12. 抵償 13. 緩刑 14. 假釋 15. 強制執行 二、問答 1. 試說明我國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行為有違法、不當,致損害人民的權益時的 救濟方式? 2. 試說明我國法律對公務員制裁原因與種類? 3. 試說明我國刑法關於刑罰的種類? 4. 試說明保安處分有那些種類? 5. 試說明我國民法關於權利上的制裁方式? 6. 試說明我國民法關於財產上的制裁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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