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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憲法保障人民的基本權利

請同學就我國憲法保障人民的基本權利中,任選一項基本人權,歸納分析後,敘述個人心得,留言於此,字數500字以上。
全部共 58則留言
12-09 13:15: 生命權。生命權是最基本,最重要的人權,如果無法充分保障人的生命權,那麼一切其它權利都是空中樓閣。無端剝奪人的生命,或者肆意對人施加恐嚇、虐待和折磨,就是用一種非人權的待人方式。[6]任由這種情況發生,個人權利就無從談起。所以一般各國的刑法都將侵害他人生命權的罪行量刑最重。「生命權是一個人之所以被當作人類夥伴所必須享有的權利。」[7] 自由權。自由,是人權的靈魂。因此,人身自由、通信自由、言論自由、結社自由、宗教信仰自由等都是個人的基本權利。如果沒有充分的自由權,生命權也將失去意義。(來自維基百科,自由的百科全書)自由權和生命權是我個人認為最重要的基本人權,人們要保有自己的基本權益同時也要維護別人的權益,不應該侵犯他人
12-09 16:54:99142046 馬壽池已繳交
12-12 22:17:平等權: 這是一個常常被大家廣泛討論的問題,男女平等 種族平等 黨派宗教....等等 人本來就不該有階級之分 每個人生下來都是一個生命的個體 有誰有資格為每個人區分階級種類 中國人早期重男輕女 男女平等一直是國人很重視的問題 女權主義抬頭 女性也該擁有基本的權利 法令慢慢在修改,也開始保障女性 政治.宗教是每個人選擇的權利 沒有人可以歧視誰 不應該因為選擇了哪個政黨或是宗教而受到不平等待遇 政黨對立的雙方也一律平等. 人民不分貴賤 不管從事哪個行業 勞資雙方都該平等 老弱殘疾也該享有應有的權利
12-13 00:13:人權就是人民基本權利,我認為言論自由是最明顯的自由權之一,隨著時代的變遷,戒嚴時期治解嚴時期有多少人活在這樣的恐懼之下,光是說錯話半夜就會被抓走或被查封所有物,哪能像現在的我們言論開放、想到什麼就講什麼,甚至有人口無遮攔,這真的是得來不易的民主自由果實,是先人的辛苦奮鬥累積而得的,雖然今天我們可以自由的、大聲地喊出自己的想法,也要注意限度和分寸,不能「恃寵而驕」、為所欲為,不可忘了今天我們所想的民主。
12-13 00:18:自由權:「人生而自由」的天賦人權思想是近代人權思想的起點,「自由權」的人權概念,主要目的在保障人民免於國家權力的侵害,堪稱最狹義的基本人權,也是 18 世紀末、19 世紀以降近代「立憲主義」國家所保障的人權內涵。有學者將之稱為「第一代人權」。   從歷史的發展而言,自由權乃立基於免於國家機關干涉的基礎上,而政府則是「有限政府」。國人熟知的「大憲章」、「權利請願書」的意義主要在於「有限政府」的面向,近代自由權的理論主要從洛克「自然法」概念的「天賦人權」逐漸發展而成。孟德斯鳩強調國家機關的權利分立制衡,則抑制了國家機關侵害人權的可能性,在制度上對人權保障有重要意義。   自由權,是基本人權之中樞,人類近代之民權革命,及所建立之民主憲政體制,也都以凡人生而自由平等為其基礎。雖然對自由權之本質如何,歷來見仁見智有所爭論,通說認為自由權,乃是前於國家、超乎國家之天賦人權,可以向國家行使不作為請求權,以防國家侵犯、干預。   自由權之內容,可以分為兩大部分。第一部分是精神自由,包括思想與價值觀自由、宗教信仰自由、言論出版自由、隱私權(包括祕密通訊自由)、集會結社自由,以及身體自由(包括不受軍事審判自由)等。由於這種精神自由具有普遍的妥當性,不但理論上是民主政治與立憲主義的前提,而且實際上也創立了人道與理性之政治文明;所以民主憲政先進國家,莫不給予絕對之尊重與保障,有人也因焉稱之為政治自由。   第二部分是經濟自由,包括契約自由、工作自由、經營自由,以及財產權之保障等。這種經濟自由雖促進了現代經濟繁榮,提高物質文明,但同時也造成資本集中、獨占壟斷、貧富懸殊,及階級對立之弊端;所以民權革命之初,雖明揭財產權神聖不可侵、契約自由等,現在別經濟自由之行使,都在國計民生、社會福祉下,只受相對之保障。 ------------------------------------------------------------------------------------------------------- 心得:我認為自由權是對於現在政府給予人民自由權力的最核心法條。   精神自由:人民可以自由發表個人見解、善心人士可創辦各個基金會幫助更多的人,並彌補政府對人民疏忽的照顧。宗教對於人民的影響甚大,是人民在現在社會當中的精神支柱。   經濟自由:人民在不危害社會善良風俗為前提的從事各種個人有興趣的工作,可以讓在各方面領域有才能的人才可以在各方面的領域幫助國家更茁壯強大,也可以促進國家經濟繁榮。   自由權是在國家當中重不可缺的法律,乃保障人民各種基本權力及義務。
12-13 00:34:  「人生而自由」的天賦人權思想是近代人權思想的起點,「自由權」的人權概念, 主要目的在保障人民免於國家權力的侵害,堪稱最狹義的基本人權,也是 18 世紀 末、19 世紀以降近代「立憲主義」國家所保障的人權內涵。有學者將之稱為「第一 代人權」。   從歷史的發展而言,自由權乃立基於免於國家機關干涉的基礎上,而政府則是「有限政府」。 國人熟知的「大憲章」、「權利請願書」的意義主要在於「有限政府」的面向,近代自由權的 理論主要從洛克「自然法」概念的「天賦人權」逐漸發展而成。孟德斯鳩強調國家機關的權利 分立制衡,則抑制了國家機關侵害人權的可能性,在制度上對人權保障有重要意義。   自由權,是基本人權之中樞,人類近代之民權革命,及所建立之民主憲政體制,也都以凡人生 而自由平等為其基礎。雖然對自由權之本質如何,歷來見仁見智有所爭論,通說認為自由權, 乃是前於國家、超乎國家之天賦人權,可以向國家行使不作為請求權,以防國家侵犯、干預。   自由權之內容,可以分為兩大部分。第一部分是精神自由,包括思想與價值觀自由、宗教信仰 自由、言論出版自由、隱私權(包括祕密通訊自由)、集會結社自由,以及身體自由(包括不 受軍事審判自由)等。由於這種精神自由具有普遍的妥當性,不但理論上是民主政治與立憲主 義的前提,而且實際上也創立了人道與理性之政治文明;所以民主憲政先進國家,莫不給予絕 對之尊重與保障,有人也因焉稱之為政治自由。   第二部分是經濟自由,包括契約自由、工作自由、經營自由,以及財產權之保障等。這種經濟 自由雖促進了現代經濟繁榮,提高物質文明,但同時也造成資本集中、獨占壟斷、貧富懸殊, 及階級對立之弊端;所以民權革命之初,雖明揭財產權神聖不可侵、契約自由等,現在別經濟 自由之行使,都在國計民生、社會福祉下,只受相對之保障。 ------------------------------------------------------------------------------------------------ 心得:   自由權乃是為保障人民不受國家或其他人非法干涉的權利,是人民最基本的權利。   精神自由:這其中包含了民間所創辦的慈善團體,不僅能夠保障人民基本人權也能夠讓人民 之間能夠互相幫助。宗教對於現代人民來說等於是精神上的支柱以及寄託,能夠在困苦或危難的時刻 心靈有個寄託。   經濟自由:經濟自由保障人民的工作自由權利,能夠讓人民在自己有興趣、有才能,在已不危害 社會善良風俗為前提得以發展。有助於國家經濟發展。
12-13 23:24:據外媒報道,一名20歲埃及女大學生艾瑪蒂(AliaaMagda Elmahdy)在博客上張貼出自己的裸照以抗議意見表達自由受限,此舉引起全國一片嘩然,同時也招致埃及保守派和自由派人士的共同譴責。 放大 艾瑪蒂(Aliaa Magda Elmahdy) 埃及社會極不認同裸體,即使是藝術品也是。埃及多數婦女外出時都會包上頭巾,甚至很少穿著公開展露手臂和雙腿的服裝,所以艾瑪蒂的做法在當地幾乎聞所未聞。 埃瑪蒂在博客上寫道,她僅著絲襪站立拍攝的這些裸照,是為了“尖聲反對一個暴力、種族偏見、性別歧視、性騷擾和偽善充斥的社會”。自張貼這些照片以來,她的博客已有150萬人次點擊觀看。 強硬的保守派人士一再警告埃及民眾,若讓自由派掌權,將會敗壞埃及社會的道德。埃及極度保守的沙拉菲派(Salafi)堅信女人不應該出現在公眾面前,宣傳廣告上女性候選人的照片以花朵代替。 有些自由派人士擔心,在28日國會選舉將屆的情況下,艾瑪蒂此舉將敗壞該派在極端保守人民眼中的形象。本次選舉中,自由派試圖在選舉中,與回教基本教義派政黨一較長短。領導反政府示威的「四月六日青年運動」發表聲明,否認艾瑪蒂是該組織成員,表示成員都是保守的青年,遵循道德規範,努力成為模範。 BYhttp://hk.ibtimes.com/articles/7297/20111119/aliaa-magda-elmahdy.htm 心得:不曉得埃及的法律跟台灣的法律有沒有不同,但就中華民國憲法來看的話,這行為應該是不當的"其有藉傳播媒體妨害善良風俗、破壞社會安寧、危害國家利益或侵害他人權利等情形者,國家自得依法予以限制。P.104",感覺得出來,她這麼作有妨害到善良風俗,尤其是身處在埃及如此保守的國家。有時候法律感覺很矛盾,加上每個人的觀點不同,人種、國家、身分...的不同,更是讓人感覺很矛盾,有些國家裸體遊行就沒事,埃及卻能大作文章,感覺真的很奇妙。
12-14 16:22:在西藏的種族歧視(2000) 房屋中的歧視 遷徙和居住自由的限制 根據“戶籍制度”,每一個人在西藏正式的永久居留的地方,進一步劃分為城市或農村,這只能從當局改變許可的產地/或目標。 雖然暫住證也可以,這是正式有效期只有三個月,必須支付。 作為一個整體,系統的目的,是避免大規模的城市化,但效果超過 85%的藏人,持農村的居留證,留在原地不管當地的社會或經濟條件強迫。 儘管在1996年5月正式承認說:“這是要逐步讓農民和牧民的權利,從一個地方移動到另一個”,很少有實際上已經完成這一目標付諸實踐。 在西藏的任何行動,無論是在就業,住宿,甚至探親的目的的改變,仍然是嚴格的監控,只有與政府的許可,一般都可以取得。 雖然這是真正為西藏和中國公民,從農村轉移到城市居住的必要文件的訪問和可用性是非常歧視。 正如斯科特萊基報導,在1994年,“居留許可制度是恭敬地向中國和西藏的藏族,而前者只限於獲得這種許可證的困難,希望移動到拉薩和其他城鎮的西藏人,獲得必要的文件,做任務,以便極其困難的“西藏人希望移動到拉薩,昌都和日喀則等城鎮往往是阻止這樣做的,而中國定居正在積極鼓勵居住在這些城市的中心。” 亞洲觀察也證明,這似乎是蓄意和非居民西藏人在拉薩保持固有的歧視性政策,旨在,同時允許非中國居民的權利,自由地在城市定居。 一個17歲的女孩從拉薩報導TCHRD於2000年1月,有許多特殊條件下的中國居留證。“雖然我是在拉薩飯店的工作,抵達中國的許多工作人員從中國找工作,而是向有關當局申請有關文件居住證的藏人一樣,他們根本中國現有的許可證轉移他們沒有尋求批准,因為他們連接和轉移是自動的。對於藏人,甚至從一個城市到另一個是非常困難的,並提出從國家到城市從他們在中國居住的老的地方。幾乎是不可能的。“ 這是也證實在一個 1995記錄中國的西藏,其中國家,西藏人在自己的國家“運動,並特別是從農村到城市中心,定植是嚴格監管的研究。它是在所有不尋常不看PAP [人民武裝警方]板傳入的巴士或小型貨車在拉薩附近的檢查站,檢查居住證件。住在附近村莊的藏族人往往是從車輛,並告訴回家。中國乘客從未檢查或拒絕訪問的城市。“ 來自西藏以外地區的中國商人也可以不受限制地移動到西藏和周圍部分由政府出台了推進自由市場制度的快速發展的特殊優惠政策。 正是這種歧視,所以內負責住房和內部運動,迫使許多藏人訴諸從黑市,據報導,中國經銷商收取高達 8000元左右的住宅許可證的主管部門的廣泛。 種族歧視間接迫使遷徙和居住自由的限制,種族歧視所帶來的結果不再只有歧視而是將那些被歧視的藏人趕盡殺絕,在中國的共產職權下西藏人沒有任何基本人權。慶幸我們生長在中華民國,而這裡是個人人平等,講求民主的政治國家
12-14 16:24:儘管對人權的具體認識與實踐互不相同,但是對於一些人權的最基本的內容還是取得了一定的共識。  生命權。生命權是最基本,最重要的人權,如果無法充分保障人的生命權,那麼一切其它權利都是空中樓閣。無端剝奪人的生命,或者肆意對人施加恐嚇、虐待和折磨,就是用一種非人權的待人方式。[6]任由這種情況發生,個人權利就無從談起。所以一般各國的刑法都將侵害他人生命權的罪行量刑最重。「生命權是一個人之所以被當作人類夥伴所必須享有的權利。」[7]  自由權。自由,是人權的靈魂。因此,人身自由、通信自由、言論自由、結社自由、宗教信仰自由等都是個人的基本權利。如果沒有充分的自由權,生命權也將失去意義。  財産權。財産權是生命權和自由權的延伸。如果一個人要生存下去、要有能力選擇他喜歡的方式生存下去,一定要有物質作為支持,那麼,對自我勞動的所得進行排他性的佔有,就是生命權與自由權必不可少的保障。「人能夠工作,能夠靠自己的勞動成果生活,並把生活剩餘的錢存起來留給子女或者自己的晚年,這都是人尊嚴的一部分。」[8]財産權看似是一種物權,但其實質為人支配物,即支配自己正當所得的權利。  尊嚴權。尊嚴也是生命權和自由權的合理延伸。如果一個人若無尊嚴,那麼他的生命至多是一種無人格的形式。作為一種基本的人權,尊嚴的價值早在古代就得到普遍的認同,如陶淵明,不為五斗米折腰等。尊嚴權主要要求人們在社會交往中互敬互愛,文明禮貌。如果一個人的尊嚴權被否認,就意味者人們可以肆無忌憚的羞辱,威脅,騷擾,中傷他,那顯然他就失去了「作為人類」的資格,這無疑是和人權所不容的。  獲助權。獲助權常常和「人道主義」聯系在一起,出現於天災、人禍之後。由於種種不可預知的災禍,人的生命權無時不刻受到威脅。在危難關頭得到夥伴的幫助,是生命權的必要保障。在現代社會中,突發性的災難有時會造成很大的危害,這種時候個體的獲助權就需要一個強大的組織,一般是政府的傾力幫助,這是政府一項重要的公共服務職能。  公正權。人權的普適性必然的要求每一個人都受到公平合理的對待,但現實生活中,經濟權力、政治權力、種族、國籍等,都會不同程度將人劃到不同的等級,那麼人權就變成的有限的,有條件的,甚至成為特權階級的奢侈品了。而公正權是為了將人權平等的擴展到每一個人身上。公正權不僅是人權的一部分,更重要的是它也是人權中其它部分的必要條件。 人權的基本內容僅僅一種最低限的保障,在現代文明社會中,這顯然是遠遠不夠的。所以又出現了很多對人權的擴充。人權的進階內容一般都是基本內容的融合、擴展、深化。但是由於經濟發展的不平衡性和文明的多樣性,對於以下的人權內容和具體的實現方式還存在這不同程度的分歧。  發展權。「發展權」最早是1970年聯合國人權委員會委員卡巴•穆巴耶在一篇題為《作為一項人權的發展權》的演講中被提出,並立即受到了廣大發展中國家的強烈支持。1979年,第三十四屆聯合國大會在第34/46號決議中確認,發展權是一項人權,平等發展的機會是各個國家的天賦權利,也是個人的天賦權利。1986年,聯合國大會第41/128號決議通過了《發展權利宣言》,對發展權的主體、內涵、地位、保護方式和實現途徑等基本內容作了全面的闡釋。1993年的《維也納宣言和行動綱領》再次重申發展權是一項不可剝奪的人權,從而使發展權的概念更加全面、系統。發展權在堅持個人良好發展的同時,也強調了「集體人權」這一新生概念,也就是要求各國,各民族都能平等、自由、友好的交流合作,均等的享受發展機會。發展權強烈的反映了發展中國家對發達國際制定的國際秩序的不滿以及對國際公平正義的訴求,甚至透出相當的共產主義色彩,也就很自然的成為當今國際社會在人權方面的交鋒重點。  民族自決權。追根溯源,民族自決權其實源於資產階級革命時期的天賦人權說和人民主權說。1776年的美國《獨立宣言》和1789年的法國《人權與公民權宣言》是反映這些思想的最具代表性的歷史文獻。馬克思、恩格斯也十分贊成民族自決原則。二戰之後,民族自決權在《聯合國憲章》、《關於人民與民族的自決權的決議》、《給予殖民地國家和人民獨立宣言》、《國際法原則宣言》、《關於自然資源永久主權的宣言》、《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經濟、社會及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等一系列國際文件中多次得到確認和重申,並作為一項重要的集體人權獲得了廣泛的認可和接受。民族自決權風靡一時是與資產階級革命,以及二戰以後大批受壓迫的民族和國家獨立自主是密不可分的。然而在國際形勢大大改變的現在,民族自決權更加強調的是本民族國家自主選擇自己的發展道路和生活模式,而不受外部干涉的一項集體人權。對於民族自決權是一種重要人權國際社會普遍沒有異議,但對於民族自決權的限度,民族自決權與最低人權標準的之間的矛盾等,國際社會的鬥爭相當激烈。民族自決權被普遍用於發展中國家反對已開發國家「干涉」的重要理論依據。 參考資料:维基百科http://zh.wikipedia.org/wiki/%E5%9F%BA%E6%9C%AC%E4%BA%BA%E6%AC%8A
12-16 20:43:留言...
12-16 20:44:在危難關頭得到夥伴的幫助,是生命權的必要保障。在現代社會中,突發性的災難有時會造成很大的危害,這種時候個體的獲助權就需要一個強大的組織,一般是政府的傾力幫助,這是政府一項重要的公共服務職能。 公正權。人權的普適性必然的要求每一個人都受到公平合理的對待,但現實生活中,經濟權力、政治權力、種族、國籍等,都會不同程度將人劃到不同的等級,那麼人權就變成的有限的,有條件的,甚至成為特權階級的奢侈品了。而公正權是為了將人權平等的擴展到每一個人身上。公正權不僅是人權的一部分,更重要的是它也是人權中其它部分的必要條件。人權的基本內容僅僅一種最低限的保障,在現代文明社會中,這顯然是遠遠不夠的。所以又出現了很多對人權的擴充。人權的進階內容一般都是基本內容的融合、擴展、深化。但是由於經濟發展的不平衡性和文明的多樣性,對於以下的人權內容和具體的實現方式還存在這不同程度的分歧。 發展權。「發展權」最早是1970年聯合國人權委員會委員卡巴•穆巴耶在一篇題為《作為一項人權的發展權》的演講中被提出,並立即受到了廣大發展中國家的強烈支持。1979年,第三十四屆聯合國大會在第34/46號決議中確認,發展權是一項人權,平等發展的機會是各個國家的天賦權利,也是個人的天賦權利。1986年,聯合國大會第41/128號決議通過了《發展權利宣言》,對發展權的主體、內涵、地位、保護方式和實現途徑等基本內容作了全面的闡釋。1993年的《維也納宣言和行動綱領》再次重申發展權是一項不可剝奪的人權,從而使發展權的概念更加全面、系統。發展權在堅持個人良好發展的同時,也強調了「集體人權」這一新生概念,也就是要求各國,各民族都能平等、自由、友好的交流合作,均等的享受發展機會。發展權強烈的反映了發展中國家對發達國際制定的國際秩序的不滿以及對國際公平正義的訴求,甚至透出相當的共產主義色彩,也就很自然的成為當今國際社會在人權方面的交鋒重點。 民族自決權。追根溯源,民族自決權其實源於資產階級革命時期的天賦人權說和人民主權說。1776年的美國《獨立宣言》和1789年的法國《人權與公民權宣言》是反映這些思想的最具代表性的歷史文獻。馬克思、恩格斯也十分贊成民族自決原則。二戰之後,民族自決權在《聯合國憲章》、《關於人民與民族的自決權的決議》、《給予殖民地國家和人民獨立宣言》、《國際法原則宣言》、《關於自然資源永久主權的宣言》、《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經濟、社會及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等一系列國際文件中多次得到確認和重申,並作為一項重要的集體人權獲得了廣泛的認可和接受。民族自決權風靡一時是與資產階級革命,以及二戰以後大批受壓迫的民族和國家獨立自主是密不可分的。然而在國際形勢大大改變的現在,民族自決權更加強調的是本民族國家自主選擇自己的發展道路和生活模式,而不受外部干涉的一項集體人權。對於民族自決權是一種重要人權國際社會普遍沒有異議,但對於民族自決權的限度,民族自決權與最低人權標準的之間的矛盾等,國際社會的鬥爭相當激烈。民族自決權被普遍用於發展中國家反對已開發國家「干涉」的重要理論依據。參考資料:维基百科
12-18 22:11:社會大眾經常高言平權、平等,然而,對於諸如身心障礙者般的弱勢族群,卻很難有一視同仁的同理心對待。往昔,家中若有身心障礙者,家人通常都採低調、隱晦的方式應對,如今民智漸開,對於身心障礙者工作技能的培養、工作權的保障,更已為社會福利政策的重要一環。 為此,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訂有「進用身心障礙者工作績優機關(構)獎勵辦法」,並為獎勵機關、企業進用身心障礙員工而辦理的「金展獎」,此次金門自來水展榮獲「金展獎」一等獎,便是對其在此項工作表現的肯定。基此,大家應該理解,進用身心障礙員工,不但是一項責任,更是應盡的義務,保障身心障礙者的工作權,不是可憐他們,而是落實平等權與工作權最具體的表現。對於身心障礙者,只要給他們機會,他們通常會表現得比一般人更積極、更賣力,共同打造一個無障礙的職場環境,不獨是為了企業形象、為了博得掌聲,更多的時候乃是人間有情的普世價值,及對家有身心障礙者家庭同理心的極致發揚。 不可否認,身心障礙者的家人,最能感受世間的人情冷暖。面對無自謀生計能力的孩子,更多的父母憂心待自己百年之後,他們的孩子將何去何從?救濟是暫時的,給他工作機會,讓他與社會生活融合,學習人際互動,讓他們具備基本的謀生能力,才是每個身心障礙家庭最衷心的渴望。幫助一個身心障礙者自立,就等同救助了一個家庭,解決一件社會問題,確是功德一樁;所謂「給他魚吃,不如教他釣魚!」因為,縱使身心障礙者的手腳不是那麼俐落,表現不是那麼優秀,但他們要的只是一份樸實、真誠的對待,社會又何由吝於伸出溫暖的援手?
12-18 23:21:99142091 蘇翊豪已繳交
12-18 23:28:99142091 蘇翊豪已繳交
12-19 19:28:周佑頡 9914E031
12-19 22:26:人身自由權的具體內容: 1、身體自由權,身體自由權也稱作行動的自由權,是指自然人按照自己的意志和利益,在法律規定的範圍內作為和不作為,不受非法限制、剝奪、妨礙的權利。身體自由權所包含的,是自然人自由支配自己外在身體行動的權利。非法限制、妨礙或剝奪自然人的身體自由,即為侵權行為。以非法強制治療的方法,限制受害人的身體自由,就是侵害了身體自由權。這是因為身體自由為自然人的基本民事權利,一經非法剝奪和限制,即屬侵害他人行動的自由。  2、精神自由權,精神自由權,也稱作決定意思的自由、意志自由權。在現代社會,自然人依自己的意志和利益從事正當的思維活動,觀察社會現象,是進行民事活動的前提,法律應當予以保障。因而,精神自由權是自然人按照自己的意志和利益,在法律規定的範圍內,自主思維的權利,是自然人自由支配自己內在思維活動的權利。非法限制、妨礙自然人的精神自由,即為侵權行為。對此,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149條規定:“盜用、假冒他人名義,以函、電等方式進行欺騙或者愚弄他人,並使其財產、名譽受到損害的,侵權人應當承擔民事責任。”這一司法解釋所述情形,正是以欺詐方法侵害他人意志自由權的行為。正如學者所指出的那樣:詐欺是故意以使人陷於錯誤為目的的行為。詐欺的成立,須詐欺人有虛構事實的行為,是故意侵害觀念純正的行為。因此,只須有使被詐欺人陷於錯誤的故意即可。脅迫,就是故意以不當的目的或手段,預告禍害,使人心生恐怖的行為。詐欺、脅迫行為均系侵害自由權,其所侵害的正是精神自由權。
12-19 22:29:身自由權通稱「自由權」。嚴格地說,「自由權」這一概念不能成立。權利是權利主體實現自己的意志的資格,也就是實現自己意志的自由。權利的本質就是自由。每一種權利都是一種自由。「自由權」就是自由的自由,或為支配自由的自由,顯然無法說通。人身自由權是權利主體在法律範圍內自主支配行動的權利,是行動自由權,應稱行動權。行動是主體的物質性人身要素,行動權是物質性人格權。行動資格是物質性人格要素。人身是各人身要素的總和,是全部人身權的客體,不是行動權的客體。“人身”在漢語中可解釋為人的身體,但人的身體是身體權的客體,也不是行動權的客體。因此,把權利人自主支配行動的權利稱為人身自由權並不確切,但這一名稱已十分普及。 從法理上說,「行動權」可分為政治即非民事行動權和民事行動權。傳統民法把「自由權」分為公法自由權和私法自由權,大致相當。政治行動權是政治領域的人格權,包括言論自由權、出版自由權、結社自由權、集會遊行示威自由權、宗教信仰自由權,不屬民事權利。民法中的行動權指民事行動權。
12-19 23:10:讓我了解,原來平等還有分形式和實質,最讓我印象深刻的是王子犯罪與庶民同罪,事實並非如此,雖罪名同等,但處罰的方式有很大的不同,王子犯罪可靠關係減輕罪刑,庶民則是按照憲法,該怎麼罰就怎麼罰,讓我想到3分天註定7分靠努力,真的靠努力就可以勝過一切?個人認為還是得靠關係才能跨過一般人連摸都摸不到的線。 具體地說,平等權概念包括以下幾層含義。 首先,平等權並不只是指在適用法律上的平等,嚴格地說,它由四部分組成:一是權利平等,即所有的公民平等地享有法律規定的權利;二是義務平等,即所有的公民平等地履行法律規定的義務;三是法律適用平等,即國家機關在適用法律時平等地對待所有的公民,在保護或懲罰上一視同仁,不可因人而異;四是法律界限平等,即任何組織或個人都沒有超出憲法和法律的特權。這四部分是一個有機的整體,它們的統一構成了法律上的平等權。 等法律文件明確提出,承認全體人類的天賦尊嚴和平等權利是世界自由、正義與和平的基礎。在現代社會中,各國憲法都將平等權作為公民的最基本的權利。關注、尊重、平等對待和保護社會中一切成員的人格安全和財產安全,已成為現代法治社會的基本要求和國際社會人權理論的重要內容。
12-19 23:10:讓我了解,原來平等還有分形式和實質,最讓我印象深刻的是王子犯罪與庶民同罪,事實並非如此,雖罪名同等,但處罰的方式有很大的不同,王子犯罪可靠關係減輕罪刑,庶民則是按照憲法,該怎麼罰就怎麼罰,讓我想到3分天註定7分靠努力,真的靠努力就可以勝過一切?個人認為還是得靠關係才能跨過一般人連摸都摸不到的線。 具體地說,平等權概念包括以下幾層含義。 首先,平等權並不只是指在適用法律上的平等,嚴格地說,它由四部分組成:一是權利平等,即所有的公民平等地享有法律規定的權利;二是義務平等,即所有的公民平等地履行法律規定的義務;三是法律適用平等,即國家機關在適用法律時平等地對待所有的公民,在保護或懲罰上一視同仁,不可因人而異;四是法律界限平等,即任何組織或個人都沒有超出憲法和法律的特權。這四部分是一個有機的整體,它們的統一構成了法律上的平等權。 等法律文件明確提出,承認全體人類的天賦尊嚴和平等權利是世界自由、正義與和平的基礎。在現代社會中,各國憲法都將平等權作為公民的最基本的權利。關注、尊重、平等對待和保護社會中一切成員的人格安全和財產安全,已成為現代法治社會的基本要求和國際社會人權理論的重要內容。
12-20 01:27:自由權:我們人民本來就應該要擁有要做什麼或不做什麼的自由,在法律上是指有一定的空間和權利不受他人的約束,所以只要不違背法律的規範,國家都不可以加以干涉或侵犯我們的自由權力,包括我們居住的地方不能無原無故的被侵入或者是搜索,我們也有權力依據個人的喜好來選擇自己想居住的地方,並且可以自由的往來各地,在不違背法律的情況下,我們可以自由的表達屬於自己的意見或者是從事一些藝術的創作,對於我們人民彼此之間的交流與通訊,也不可以無故的加以扣押或檢查、竊聽及拆閱,並且國家不可以設立國教,我們有信仰或不信仰宗教的自由…等等的權力,這是國家給予我們所有人民應有的尊重與保障。
12-20 01:42:平等權--我覺得我常常聽人家在說平等,卻很少看到有人真的實現平等這兩個字的意義。我國憲法第7條規定:「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 但是有些事情卻是只限定某一性別才能做的,例如:耕田、當兵、異性結婚…等。這些都只是因為男女生的生理上的差異有所不同,因而造就了差別待遇。還有階級平等,明明法律說「人民無論貴賤、貧富、勞資等階級之差異,在法律上一律平等。」但有些人還是會因為人的貧富來決定事情的對錯,或是發生事情時處理事務的優先順序,只為了能獲得對自己有利的好處。這種行為實在令人無法苟同。
12-20 08:08:受益權是指當個人的基本人權或既有權益被侵害時,有防止繼續被侵害,或請求救濟使其恢復原狀的權利。受益權依性質,可區分為經濟、行政、司法以及教育上的受益權。我國早期憲法學者,把受益權分為消極性和積極性兩大類,前者包括請願權、訴願權及訴訟權,後者包括有生存權、工作權及教育權。 受益權係人民站在積極的地位,為自己之利益,向國家要求一定行為之權利。我國憲法對於受益權的規定,包括第十五條「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第十六條「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第二十一條「人民有受國民教育之權利與義務」,以及第二十四條「被害人民就其所受損害,並得依法律向國家請求賠償」。惟生存權、工作權、教育權之性質更相近於社會權,故列於社會權中討論。人民在個人的經濟能力之外,得向國家要求特別保護、扶助或救濟等權利。財產權的兩種意涵:1.人民對於自己所有之財產,有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國家不得非法侵犯之權利;2.對於私有財產權制度本身之保障。現階段通說財產自由趨向於「所有權負有義務性」或「所有權之社會化」。國家因公用或公益目的之必要,依法徵收人民之財產,應予合理之補償。為免對財產權侵害,課稅需符「租稅法定主義」。
12-20 11:43:自由權之內容,可以分為兩大部分。第一部分是精神自由,包括思想與價值觀自由、宗教信仰自由、言論出版自由、隱私權(包括祕密通訊自由)、集會結社自由,以及身體自由(包括不受軍事審判自由)等。由於這種精神自由具有普遍的妥當性,不但理論上是民主政治與立憲主義的前提,而且實際上也創立了人道與理性之政治文明;所以民主憲政先進國家,莫不給予絕對之尊重與保障,有人也因焉稱之為政治自由。    第二部分是經濟自由,包括契約自由、工作自由、經營自由,以及財產權之保障等。這種經濟自由雖促進了現代經濟繁榮,提高物質文明,但同時也造成資本集中、獨占壟斷、貧富懸殊,及階級對立之弊端;所以民權革命之初,雖明揭財產權神聖不可侵、契約自由等,現在別經濟自由之行使,都在國計民生、社會福祉下,只受相對之保障。 自由權:「人生而自由」的天賦人權思想是近代人權思想的起點,「自由權」的人權概念,主要目的在保障人民免於國家權力的侵害,堪稱最狹義的基本人權,也是 18 世紀末、19 世紀以降近代「立憲主義」國家所保障的人權內涵。有學者將之稱為「第一代人權」。 從歷史的發展而言,自由權乃立基於免於國家機關干涉的基礎上,而政府則是「有限政府」。 國人熟知的「大憲章」、「權利請願書」的意義主要在於「有限政府」的面向,近代自由權的理論主要從洛克「自然法」概念的「天賦人權」逐漸發展而成。 孟德斯鳩強調國家機關的權利分立制衡,則抑制了國家機關侵害人權的可能性,在制度上對人權保障有重要意義。    自由權,是基本人權之中樞,人類近代之民權革命,及所建立之民主憲政體制,也都以凡人生而自由平等為其基礎。雖然對自由權之本質如何,歷來見仁見智有所爭論,通說認為自由權,乃是前於國家、超乎國家之天賦人權,可以向國家行使不作為請求權,以防國家侵犯、干預。    心得: 自由權是在國家當中重不可缺的法律,乃保障人民各種基本權力及義務。 生存自由:在不危害社會前提下人都有生存自由。 工作自由:人民在不危害社會為前提的從事各種個人有興趣的工作,可以讓在各方面領域有才能的人才可以在各方面的領域幫助國家更茁壯強大,也可以促進國家經濟繁榮。 言論自由:可以在不傷害別人情況下表明自己的意見。
12-20 12:08:留言...
12-20 12:09:儘管對人權的具體認識與實踐互不相同,但是對於一些人權的最基本的內容還是取得了一定的共識。  生命權。生命權是最基本,最重要的人權,如果無法充分保障人的生命權,那麼一切其它權利都是空中樓閣。無端剝奪人的生命,或者肆意對人施加恐嚇、虐待和折磨,就是用一種非人權的待人方式。[6]任由這種情況發生,個人權利就無從談起。所以一般各國的刑法都將侵害他人生命權的罪行量刑最重。「生命權是一個人之所以被當作人類夥伴所必須享有的權利。」[7]  自由權。自由,是人權的靈魂。因此,人身自由、通信自由、言論自由、結社自由、宗教信仰自由等都是個人的基本權利。如果沒有充分的自由權,生命權也將失去意義。  財産權。財産權是生命權和自由權的延伸。如果一個人要生存下去、要有能力選擇他喜歡的方式生存下去,一定要有物質作為支持,那麼,對自我勞動的所得進行排他性的佔有,就是生命權與自由權必不可少的保障。「人能夠工作,能夠靠自己的勞動成果生活,並把生活剩餘的錢存起來留給子女或者自己的晚年,這都是人尊嚴的一部分。」[8]財産權看似是一種物權,但其實質為人支配物,即支配自己正當所得的權利。  尊嚴權。尊嚴也是生命權和自由權的合理延伸。如果一個人若無尊嚴,那麼他的生命至多是一種無人格的形式。作為一種基本的人權,尊嚴的價值早在古代就得到普遍的認同,如陶淵明,不為五斗米折腰等。尊嚴權主要要求人們在社會交往中互敬互愛,文明禮貌。如果一個人的尊嚴權被否認,就意味者人們可以肆無忌憚的羞辱,威脅,騷擾,中傷他,那顯然他就失去了「作為人類」的資格,這無疑是和人權所不容的。  獲助權。獲助權常常和「人道主義」聯系在一起,出現於天災、人禍之後。由於種種不可預知的災禍,人的生命權無時不刻受到威脅。在危難關頭得到夥伴的幫助,是生命權的必要保障。在現代社會中,突發性的災難有時會造成很大的危害,這種時候個體的獲助權就需要一個強大的組織,一般是政府的傾力幫助,這是政府一項重要的公共服務職能。  公正權。人權的普適性必然的要求每一個人都受到公平合理的對待,但現實生活中,經濟權力、政治權力、種族、國籍等,都會不同程度將人劃到不同的等級,那麼人權就變成的有限的,有條件的,甚至成為特權階級的奢侈品了。而公正權是為了將人權平等的擴展到每一個人身上。公正權不僅是人權的一部分,更重要的是它也是人權中其它部分的必要條件。人權的基本內容僅僅一種最低限的保障,在現代文明社會中,這顯然是遠遠不夠的。所以又出現了很多對人權的擴充。人權的進階內容一般都是基本內容的融合、擴展、深化。但是由於經濟發展的不平衡性和文明的多樣性,對於以下的人權內容和具體的實現方式還存在這不同程度的分歧。  發展權。「發展權」最早是1970年聯合國人權委員會委員卡巴•穆巴耶在一篇題為《作為一項人權的發展權》的演講中被提出,並立即受到了廣大發展中國家的強烈支持。1979年,第三十四屆聯合國大會在第34/46號決議中確認,發展權是一項人權,平等發展的機會是各個國家的天賦權利,也是個人的天賦權利。1986年,聯合國大會第41/128號決議通過了《發展權利宣言》,對發展權的主體、內涵、地位、保護方式和實現途徑等基本內容作了全面的闡釋。1993年的《維也納宣言和行動綱領》再次重申發展權是一項不可剝奪的人權,從而使發展權的概念更加全面、系統。發展權在堅持個人良好發展的同時,也強調了「集體人權」這一新生概念,也就是要求各國,各民族都能平等、自由、友好的交流合作,均等的享受發展機會。發展權強烈的反映了發展中國家對發達國際制定的國際秩序的不滿以及對國際公平正義的訴求,甚至透出相當的共產主義色彩,也就很自然的成為當今國際社會在人權方面的交鋒重點。  民族自決權。追根溯源,民族自決權其實源於資產階級革命時期的天賦人權說和人民主權說。1776年的美國《獨立宣言》和1789年的法國《人權與公民權宣言》是反映這些思想的最具代表性的歷史文獻。馬克思、恩格斯也十分贊成民族自決原則。二戰之後,民族自決權在《聯合國憲章》、《關於人民與民族的自決權的決議》、《給予殖民地國家和人民獨立宣言》、《國際法原則宣言》、《關於自然資源永久主權的宣言》、《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經濟、社會及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等一系列國際文件中多次得到確認和重申,並作為一項重要的集體人權獲得了廣泛的認可和接受。民族自決權風靡一時是與資產階級革命,以及二戰以後大批受壓迫的民族和國家獨立自主是密不可分的。然而在國際形勢大大改變的現在,民族自決權更加強調的是本民族國家自主選擇自己的發展道路和生活模式,而不受外部干涉的一項集體人權。對於民族自決權是一種重要人權國際社會普遍沒有異議,但對於民族自決權的限度,民族自決權與最低人權標準的之間的矛盾等,國際社會的鬥爭相當激烈。民族自決權被普遍用於發展中國家反對已開發國家「干涉」的重要理論依據。參考資料:维基百科
12-20 12:31:一、工作權我國憲法規定簡單,看不出自由權、社會權(團結權)之意涵 二、比較法上,例如歐盟人權憲章,分別列有自由權之工作權與社會權性質之工作保障之章節條文,二者皆有之,當然條文之文字不同。 三、我國憲法之本意,吳庚教授教科書採社會權說,並認為營業自由等可列入財產權保障之範疇;林紀冬、黃越欽、林騰繇亦然。法治斌/董保城採自由權說。學者李惠宗、蔡進良、陳愛娥、劉慶瑞均採雙重見解。也有採三分說者,涵蓋自由權性質之工作權、社會權性質之工作權、勞動權。 四、工作權作為自由權 (一)工作權之性質/意義/重要性:實現人格自我,經營一個合於社會期待的生活,人性尊嚴,社會正義(von Muench, Art12, Rd.2;陳愛娥,憲法工作權含意之演變,引介德國的學界見解,而指出職業與人格發展之重要關係)。但另方面而言,也必須保障公共安全以及市場之競爭秩序。得涵蓋職業自由與營業自由(蔡進良,頁15)。 (二)工作應包括中產階級的獨立性工作,以及非獨立性工作者。其涵蓋公職之工作與非公職之工作。 (三)德國早年判決:1958年藥房判決,區分為三個層級的違憲審查制度:區分職業行為之(經營運作)行使、對職業選擇自由所為之主觀面之許可限制(亦即年齡、專業之要求)、總量管制(德文的用語為「對職業選擇自由所為的客觀許可限制」,例如一鄉鎮市之內總共得有幾家藥局,額滿後便不再開放),並對第3項採最嚴格的審查基準,對第2項採特別重要的社會利益標準,第1項則只是合理的公益考量即可。也有學者指出,對職業自由的限制不外來自經濟競爭秩序或人格發展面向,而對後者採取較為嚴肅的立場。整體而言必須依案型而妥為利益衡量。基本法第12條不代表基本法以經決定採行如何之經濟體系;以及國家不得經由指導(也可謂引導)行為而干預人民之選擇處所,否則易入侵到人民之人格權。國家為各行業職業規劃時,應考慮個人之選讀情形,既有之各系所之容量與需求,而不得只以該職業之需求(約近於:市場飽和量);證照制度之重要(正面)意義;德國已經是幾乎全面證照化的國家了。 (四)德國晚近判決:考試評分案,正視考試(評分)對考生之工作權之重要意義,改採嚴格審查之態度。 (五)我國呢? 1、大法官在釋字第404號解釋中也指出工作權的意義,在於維持生計,而且指出包含公私部門的職位。 2、罰鍰、吊照等之法律保留 3、早年典型者為釋字第404、411、510、514、578號,主要強調職業自由,亦即人民有選擇工作與職業的自由,並不承認社會權性質之工作權(見蔡進良文章,頁7),且這些釋字均側重法律保留,對比例原則並未採取分階審查的態度。 4、釋字第319號,對於考試評分採低度審查;晚近:釋字第462號,教師升等之正當法律程序與爭訟保障,其中仍有一定尊重專業審查的意涵,但強調應建立一個合於專業審查要求的體制,而這非第319號解釋所涵蓋;釋字第491號免職之正當法律程序 5、吊照:釋字第531號解釋 參考資料:YAHOO
12-20 14:43:自由權,是基本人權之中樞,人類近代之民權革命,及所建立之民主憲政體制,也都以凡人生而自由平等為其基礎。雖然對自由權之本質如何,歷來見仁見智有所爭論,通說認為自由權,乃是前於國家、超乎國家之天賦人權,可以向國家行使不作為請求權,以防國家侵犯、干預。 自由權之內容,可以分為兩大部分。第一部分是精神自由,包括思想與價值觀自由、宗教信仰自由、言論出版自由、隱私權(包括祕密通訊自由)、集會結社自由,以及身體自由(包括不受軍事審判自由)等。由於這種精神自由具有普遍的妥當性,不但理論上是民主政治與立憲主義的前提,而且實際上也創立了人道與理性之政治文明;所以民主憲政先進國家,莫不給予絕對之尊重與保障,有人也因焉稱之為政治自由。 第二部分是經濟自由,包括契約自由、工作自由、經營自由,以及財產權之保障等。這種經濟自由雖促進了現代經濟繁榮,提高物質文明,但同時也造成資本集中、獨占壟斷、貧富懸殊,及階級對立之弊端;所以民權革命之初,雖明揭財產權神聖不可侵、契約自由等,現在別經濟自由之行使,都在國計民生、社會福祉下,只受相對之保障。 自由權現在是社會上不可缺少的基本權利,如果少了這項權利,當今社會應該會一片混亂,思想與價值觀自由、宗教信仰自由、言論出版自由、隱私權(包括祕密通訊自由)、集會結社自由,以及身體自由(包括不受軍事審判自由)和經濟自由,都被限制的話,這個感覺被一條一條的鎖鏈綁住,什麼都不能做,每天過著虛度光陰的日子,所以自由權的發展,使的生活更便利進步,經濟貿易發展順利,也希望自由權保障能更加完善,讓人民都人享受自由權的便利。
12-20 14:50:留言...
12-20 14:51:死刑的問題,或許與人類原始避忌殺人的情感有關,從古代起就被議論。在西方,由於可能基督教徒自身曾經歷被羅馬帝國迫害的經驗,強烈地傾向否定死刑。但是,至中世紀初期,基督教徒和異教徒及異民族的爭鬥開始頻頻發生,開展了捲入從世俗提出的請求的論爭。最後,經托馬斯·阿奎那認同死刑的正當性後,死刑在世俗上或是宗教上也被認為是正當的了。在日本的平安時代,雖然受到佛教思想的影響死刑廢止了三百幾十年,但經議論後,以防止戰亂為目的,死刑恢復執行。在江戶時代,放火會遭受火炙之刑;10兩(以現在的價值換算,約150萬至200萬日元)以上的盜竊則被定為死罪。死刑抑制犯罪効果卻自然有所侷限;由於擔憂死刑這種嚴苛的懲罰損害正當的人,對犯罪者寬容,帶有防止將正直地生活當成是愚蠢的行為的深層意義。直至現在,死刑在日本仍繼續存在。 羅馬共和國最後100年,法律上雖有死刑,但實際上並未執行;在747年至759年,中國歷史上唐朝曾經廢除過死刑;此外,日本在724年,開始實際廢除死刑,在日本歷史上留下了347年沒有死刑的奇跡。在1395年的英國,一個公共抗議陳述被羅拉德派的十二點結論(The Twelve Conclusions of the Lollards)所採納。1516年出版的托馬斯·莫爾《烏托邦》就曾爭議死刑的益處,但尚無結論。1764年,義大利犯罪學家貝卡利亞的《犯罪與刑法》就針對非正義、社會政策、死刑及酷刑進行分析。受此書影響,神聖羅馬帝國的利奧波德二世,就曾在托斯卡納大公國廢除死刑,此是近代歷史上第一個永久廢除死刑的地區。1786年11月30日,利奧波德二世公布刑法典修正案,其中明確廢除死刑並命令搗毀其領域內的所有死刑刑具。2000年,義大利托斯卡納區區政府規定每年的11月30日為該事件的紀念日,該日也被世界上300個城市以「生命日之城」(Cities for Life Day)的名義紀念。 法國大革命以後,在不能無視人權的社會風潮中,於是開始了有關死刑的妥當性的議論。某些人提出,犯罪者擁有人權;死刑本身是殘虐的刑罰; 死刑無異是國家殺人等等作為應該廢除死刑的論據。某些人也提出,以壓抑犯罪的效果,受害者的心情等等作為不應廢除死刑的論據。 在近現代,由於要運作民主主義這種新的社會形態,各種重要的要素的探索,建構開始進行,死刑的問題也與其中的要素有關(總稱為人權)被加以說明。若果司法上的限制過弱的話,社會會變得混亂;過強的話,個人的各種權力也會受到壓迫;結果,社會整體會陷入危險。因此,即使現在,司法限制和個人權利之最適當的權衡仍繼續進行。特別是二次大戰以後,個人權利被社會的限制所凌駕也被指責成戰爭的原因之一。大眾較偏向在個人權利上作出權衡,這也是戰後廢除死刑國家増加的原因之一。在科學研究上,可發現化學污染如鉛污染和基因突變與暴力犯罪明顯相關,歐洲在13世紀至1994年的各類死亡酷刑減少殺人案也減少,美國的研究也顯示死刑對暴力犯罪的影響在最樂觀估計下也極小,影響力遠不如讓惡劣環境生活的婦女墮胎[1]。 1849年,羅馬共和國廢除了死刑,其憲法也是世界上第一個明確規定廢除死刑的憲法。隨後,委內瑞拉亦於1863年宣布廢除死刑;1865年,聖馬利諾廢除死刑,該國最後一例死刑執行案例發生於1468年。在葡萄牙,根據其1852年、1863年的立法,死刑於1867年在該國告終。英國在1965年進行了一項五年實驗,根據其1965年通過的法案,謀殺將不再被處以死刑。(叛國、暴力海盜行為、對皇家船塢縱火、以及戰爭時期的軍事犯罪仍然有死刑之適用),而本法案最後於1969年確定為永久法案。英國最後一次死刑執行是在1964年。1998年時,英國宣布廢除所有和平時期的死刑[2]。1976年,加拿大廢除死刑;1981年,法國廢除;1985年,澳大利亞廢除。1977年,聯合國大會通過一項正式決議,希望「全世界能逐步限制可能適用死刑的犯罪數量,並以逐步達到廢除死刑為目標。」[3] 美國法律協會過去長期支持死刑,但在2009年因「難以克服的制度和結構上的障礙」,而轉向不支持死刑。[4] 雖然部分國家因宗教信仰,社會價值觀的緣故,而逐漸浮現反死刑的思想,但在許多國家,一般人民依舊是較支持死刑的使用[5],即使在某些已廢死刑一段時日的歐洲國家亦然[6],但歐洲各國,除白俄羅斯和保留特殊時期死刑(如:戰爭)的拉脫維亞外,今日已全面廢除死刑。 由於死刑存廢與否和犯罪率高低關係至今尚未有直接而顯著的社會科學研究足供佐證,因此直到今天,死刑存廢課題仍被認為是沒有對錯的純粹價值觀的爭論,有時甚至被認為是歐美挾帶其固有價值觀,強制其他文化體系接受的例證之一。 與死刑相關的法律,廢除法定唯一死刑,或增列死刑判定的條件(限縮法官自由心證的裁量權),或限縮適用於死刑的罪名。 在法律裡訂定真正的「永久監禁」,法官可以不判決死刑就可以避免犯人再犯。目前各國的無期徒刑在關滿法定年限後,或是遇上大赦、特赦,或假釋[7],將導致出獄。 延長重大暴力犯罪的平均服刑時間,並有效的監控已假釋或出獄的重大暴力罪犯(尤其是高再犯率者),可以讓民意更不反對不執行死刑。 法定的死刑備而不用,或技術性的拖延死刑的執刑。(非常上訴、更審、借提為他案之人證等) 將死刑自法定刑中移除,也就是永久廢除死刑。但如遇上窮兇惡極、滿手血腥的殺人凶手時,執政者將背負包庇凶手的惡名。因此有些地區可能迫於民意而短暫恢復死刑。 向國際公開宣布停止執行死刑,且以政府命令的方式,宣布停止執行。 應報理論源於應報思想,二者略有不同。應報思想是較樸素的以眼還眼觀點,認為「殺人償命」、「別人砍了我一隻手,就要砍他一隻手」,早期的法律深具此特性。然而,現代法律已不採用傷害犯人的方式處罰傷害罪,即使殺人也未必要求「殺人償命」,如過失、自衛等因素殺人者得不處死,蓄意謀害者若非惡性重大亦不處死。也因此廢死方主張為何手段凶殘毫無悔意者,何以獨有不能以終身監禁類型的無期徒刑處罰而非處死不可之理由? 死刑存續方則提出基於公平正義原則之應報理論:基於公平正義原則,刑罰之強度當與其造成的損害平衡,大罪不能小罰,小罪亦不能大罰。例如雖然監禁數年與砍手不等,然而其價值相當;然而,蓄意謀害、賤踏生命侵犯了最根本、最高的生命價值,唯有死刑才能平衡其損害。 多數主張死刑的人士認為,死刑的意義即在於宣示生命價值及「不得剝奪他人生命」之普世價值。禁止死刑如同宣示:「我(殺人者)可以用小於失去生命的代價,使他人失去生命」、「我(殺人者)有權享受『不可殺人』的普世價值,而其他所有人都沒有」、「我(殺人者)有權享受『生命不被剝奪』的權利,但我殺的人沒有」,這違反了公平正義,反而顯示對生命價值的不尊重。[8],但廢除死刑方反駁,死刑制度是殺人的制度,與自由刑是為了矯正、隔離犯人,財產刑具備補償、賠償的特質截然不同,企圖運用死刑阻止殺人,如同用汽油滅火,以血洗血、以髒水洗滌一樣,是極為荒謬的事情,且無實質嚇阻效果可言,同時禁止死刑如同向全社會宣示國家應帶頭戒殺;「任何殺人的行為都不被允許」。而對於一部分恐怖殺手(如2011年挪威爆炸和槍擊事件的凶手或是一些恐怖份子)而言,被判死刑對其而言,不是懲罰,而是外界對我所作所為的"獎勵"與"肯定","享受"殉道般的壯烈犧牲。 廢除死刑方主張,生命是最高的價值,因此國家不應基於任何目的積極殺人,廢除死刑便是抹消此「積極」性。死刑存在允許社會公開處死一名超出常理的人,變相宣示我們社會接受可以殺死超出常理太多的人,但「常理」往往是公約的、變動的、不穩定的。[9]廢除死刑宣示了我們的心態與殺人者不同,我們尊重每一個生命,不論那個生命人格如何的扭曲和令人難以接受,然而我們也僅僅讓殺人犯生命存留,他們仍然應當為自己的罪行負擔刑事責任,比方終身監禁或其他人道處遇方式。[10] 以應報理論主張死刑的存在,會碰到某些國家對於未涉犯故意侵害生命法益(即殺人),例如毒品、單純綁架、偽幣等,仍有可判處死刑的規定,違背未涉殺人者不得死刑報、一命抵一命的應報理論。[11]也有人士主張,要廢除死刑不是修條文,而是設法降低惡性殺害事件,提倡推廣尊重生命的觀念,提供正確舒解壓力的管道,學習正確的情緒管理。 對此,部分支持死刑的認為,當犯人的危害、心態和言行已經達到需永久隔離的必要性,且罪證確鑿、經過謹慎評估、符合公平正義之價值原則下,即使未涉奪人性命,死刑仍是可以採取的必要手段。
12-20 14:51:憲法第八條對人身自由的保障,規定計有四項,條文字數居憲法法條之冠,可見憲法很重視「人身自由」權。  國家應該保障人民身體的自由,除了現行犯的逮捕由法律另定,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據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或拘禁。也就是說,只有司法機關(包括法院和檢察署)、警察機關(指執行警察業務的機關,不包括監督警政的內政部)才有權逮捕、拘禁人民;至於其他機關,例如財政部或考試院等,沒有這項權力。司法機關或警察逮捕、拘禁人民,必須依據「法定程序」,如果不依法定程序,行為人不但違憲,還可能觸犯刑法的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另外,審問、處罰人民,只限於法院(不包括檢察署),法院必須依法定程序,才能審問、處罰人民,不可以任意侵害人民的身體自由權。
12-20 14:52:自由權概念及形式 所謂自由權,係指人民在國家憲法允許之範圍內,依法自主決定精神與行為活動之權利。自由權具有客觀性、普遍性及體系性等屬性,從而反映出客觀規律,排斥外來行為(即其他個人、團體或政府行為)的不法侵害或束縛,形成多層次、統一的規範體系。現代國家對人民在政治、經濟、文化生活方面的基本自由,於憲法及法律予以明確規範,故自由權涵蓋層面十分寬泛。我國憲法對自由權之保障,亦不出此等範疇,包括人身自由(憲法第8條)、居住及遷徒自由(憲法第10條)、言論講學著作出版等表現意見之自由(憲法第11條)、祕密通訊自由(憲法第12條)、信仰宗教自由(憲法第13條)及集會結社之自由(憲法第10條)等。 自兩國際公約有關自由權保障條款觀之,原則上我國憲及法律規範,大抵已符合其規範要求。然而細掇我國現行法制,仍有進一步強化補充之空間。
12-20 14:53:一是人身自由權的權利主體只能是公民即自然人。只有具有公民的資格,其合法的權利才能得到國家法律的保護。囚犯雖然也是公民,其行為觸犯了法律,其人身自由權中的身體自由權被依法剝奪了,但其人身自由權中的精神自由權仍然存在。如囚犯在法律允許的範圍內,有自主思考如何上訴、申訴、控告、辯護的自由。如果以強制、詐欺等手段使囚犯陷入錯誤的思維,做出錯誤的決定,像以申訴不當要加刑的錯誤認識欺騙囚犯使其不敢申訴,就是違反法律規定,對囚犯精神自由權的侵害。 二是人身自由權是絕對權,實現此種權利不需要具體義務人的積極配合。 三是人身自由權的客體是人身自由,人身自由包括身體自由和精神自由兩部分,對應的人身自由權亦包括身體自由權和精神自由權。身體自由權指公民按照自己的意思和利益,在法律規定的範圍內作為和不作為的權利。身體自由權所包含的是公民自由支配自己外在身體運動的權利,非法限制或剝奪公民的身體自由,就是侵權行為。精神自由權是公民按照自己的意志和利益,在法律規定的範圍內自由思維的權利,是公民自由支配自己內在思維活動的權利。非法限制、妨礙公民的精神自由,即為侵權行為。 四是人身自由權的行使受法律的限制。法律限制公民在行使自由權的時候,不得違反社會的公共利益,不得妨礙他人自由的行使。只有在法律規定的範圍內行使人身自由權,才能受到法律的保護。
12-20 14:53:生活權    有關生活權方面,根據《世界人權宣言》及《經濟、社會和文化權利國際公約》可知,人人不僅有權為他自己和家庭獲得相當的生活水準,抑且並能不斷改進生活條件,此即所謂生活權概念。其權利內涵乃包含:第一,人人有權享受為維持他本人和家屬的健康和福利所需包括食物、衣著、住房、醫療和必要的社會服務;第二,在遭到失業、疾病、殘廢、守寡、衰老或在其他不能控制的情況下喪失謀生能力時,有權享受保障﹔第三,母親和兒童有權享受特別照顧和協助﹔第四,一切兒童,無論婚生或非婚生,都應享受同樣的社會保護。足見生活權與健康權、環境權、社會保障權等保障範圍均有重疊之處。 對此,我國憲法第十五條亦作有明文規定:「人民之生存權……應予保障。」且亦同時受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制約。惟此處的生存權,根據歷年來司法院大法官於釋憲實務之發展,除了將其內涵涵蓋生命權之外,尚有將之視為財產權限制的最低底限,而此等「最低限度生存權之維繫」則又涉及人性尊嚴此等「不容侵犯之最低限度人權保障」。此外,憲法第十五條生存權規定亦多見於與憲法第十三章「基本國策」相關規定結合適用的情況。例如釋字第二O三號指出:「…此乃學校對於聘約期限屆滿之教員不予續聘之程序,其明示應列冊並敘述如何不為續聘之原由,向主管上級機關報備者,旨在督促學校對教員之不續聘,應審慎辦理,與憲法第十五條及第一六五條保障人民生存權及教育工作者生活之意旨並無牴觸。」釋字第四二二號又指出:「生存權應予保障;國家為改良農民之生活,增進其生產技能,應制定保護農民之法律,實施保護農民之政策,分別為憲法第十五條及第一五三條所明定,明確揭示國家負有保障農民生存及提昇其生活水準之義務…。」此處即涉及「最低限度生存權之維繫」之外更為廣泛的生活權概念。其他未與憲法第十三章「基本國策」相關規定相連結的情況,尚可見諸於釋字第四六四號:「…『退休俸及生活補助費人員自行就任公職支領待遇注意事項』關於所定就任公職之職務類別,既係主管機關為執行上開條例未盡明確之附表所為必要之補充規定,與立法意旨無所違背,其於憲法保障生存權、財產權亦無牴觸。」釋字第四九四號:「勞動基準法依據憲法維護人民生存權、工作權及改善勞工生活之意旨,以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為目的,而規定關於工資、工作時間、休息、休假、退休、職業災害補償等勞工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足見憲法第十五條之生存權規定不論是否與憲法第十三章「基本國策」以及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相關規定予以結合適用,都可涵蓋前述國際法所揭示之生活權的權利內涵。    社會保障權    有關社會保障權方面,根據《世界人權宣言》及《經濟、社會和文化權利國際公約》可知,每個人,作為社會的一員,有權享受社會保障,包括社會保險,並有權享受他的個人尊嚴和人格的自由發展所必需的經濟、社會和文化方面各種權利的實現,這種實現是通過國家努力和國際合作並依照各國的組織和資源情況。因此,此處的社會保障權是個廣義概念,其既可包括社會保險權,亦可包括社會救助權。對此,我國憲法雖未有明文規定,但歷年來司法院大法官於釋憲實務乃多半將之納入財產權或生存權之保障範圍,且亦有與憲法第十三章「基本國策」以及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相關規定(國家應推行全民健康保險,並促進現代和傳統醫藥之研究發展/國家應重視社會救助、福利服務、國民就業、社會保險及醫療保健等社會福利工作,對於社會救助和國民就業等救濟性支出應優先編列)結合適用之情況。至於未來是否要將社會保障權另外於憲法第二十二條(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予以明確定位,則仍有待觀察。
12-20 14:54:民族自決權。追根溯源,民族自決權其實源於資產階級革命時期的天賦人權說和人民主權說。1776年的美國《獨立宣言》和1789年的法國《人權與公民權宣言》是反映這些思想的最具代表性的歷史文獻。馬克思、恩格斯也十分贊成民族自決原則。二戰之後,民族自決權在《聯合國憲章》、《關於人民與民族的自決權的決議》、《給予殖民地國家和人民獨立宣言》、《國際法原則宣言》、《關於自然資源永久主權的宣言》、《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經濟、社會及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等一系列國際文件中多次得到確認和重申,並作為一項重要的集體人權獲得了廣泛的認可和接受。民族自決權風靡一時是與資產階級革命,以及二戰以後大批受壓迫的民族和國家獨立自主是密不可分的。然而在國際形勢大大改變的現在,民族自決權更加強調的是本民族國家自主選擇自己的發展道路和生活模式,而不受外部干涉的一項集體人權。對於民族自決權是一種重要人權國際社會普遍沒有異議,但對於民族自決權的限度,民族自決權與最低人權標準的之間的矛盾等,國際社會的鬥爭相當激烈。民族自決權被普遍用於發展中國家反對已開發國家「干涉」的重要理論依據。
12-20 14:54: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三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
12-20 14:55: 92年7月15日提出「既成道路埋設管線通過權之研究—以自來水公司埋設管線為例」報告,經吳彩珠老師指示:「1.既成道路埋設管線通行權是一個以『財產權』為主題,這項財產權因既成道路所受之損失是否該予以補償?必須先就『財產權』相關文獻與理論有所瞭解,以作為研究立論基礎。2.研究報告要注意『論主題看問題』;『由學理上檢視法院判決理由』;『特別著重文章之論述結構必須前後邏輯一貫,並且能以一有體系性之思考主軸來貫穿全文』等。3.中華民國期論文有『從財產權保障觀點論土地之使用限制與損失補償-兼論我國既成道路與公共投施保留地相關問題』『土地使用限制補償之法制經濟分析』、『限制發展地區土地利用受限補償課題之研究』、『土地利用限制與是否應予損失補償-日本法理論之介紹』、『我國水源保護與農地使用受限損失補償之研究』、『行政法損失補償制度之基本體系』等數篇,可供閱讀,並應收集文後之相關『參考文獻』,對專業知識有更進一步之了解。4、92.8.27下午三時再研討」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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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20 14:55:訂正 憲法歷來被稱為人權保障書,人權的實現和保障離不開憲法和憲政制度。中國第四次修憲,大大推進了我國人權事業的進一步發展。但也無須諱言,我國憲法在人權保障方面還存在諸多需要完善的地方。   □今年3月14日,十屆全國人大二次會議通過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修正案》,這次修憲首次引入了人權的概念,如憲法修正案明確規定,國家尊重和保障人權,同時,還把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財產不受侵犯等等保障人權的內容寫進了憲法。人權入憲,在我國憲政史上具有怎樣的意義?   ■享有充分的人權,是人類長期以來追求的理想,是無數仁人志士為之努力奮斗的崇高目標。我從20世紀70年代開始研究人權,經歷了我國對人權認識的逐步深化過程。我始終相信,保障人權,實現人的尊嚴和價值,是社會進步的必然趨勢。1991年以前的一個很長時期裡,很多人包括一些學者和國家干部都曾認為人權是一個“資產階級”的口號。這是很大的誤解。其實,社會主義應當是最講人權的社會。今天,我們把人權寫進憲法,有利於消除人們的這種誤解,有利於提高廣大國家工作人員和公民對人權的認識,有利於在立法、執法、司法、守法和法律監督中加強對人權的保護。同時,這也有利於鮮明地表明我國對人權的態度,有助於我國參與人權事業的國際交流,提高我國的國際地位和聲譽。   □請你談談人權是個怎樣的概念,它在各國憲法中又是如何體現的。   ■好的。人權既是人類社會共同追求的價值目標,也是一個歷史的范疇。人權雖然是伴隨著資產階級革命而產生,代表著資產階級的價值觀,但它卻包含了普遍意義上的人的追求。   在歷史的演進過程中,特別是第二次世界大戰后,人權概念不斷被補充新的內涵而逐漸成為各國普遍接受的基本價值,並最終以國際法的形式得以確立,因此,人權具有普遍性。這也決定了各國憲法在確認人權范圍時不能不考慮人權發展的時代要求,遵循國際人權的一般准則。當前,絕大多數國家都已不同程度地將國內保障人權的活動置於國際監督之下,並作為其共同的神聖義務。當今世界各國憲法對人權的共同性規定,正是反映了人權的普遍性要求。但是,人權又是一個歷史的、發展的范疇。各國的政治、經濟和文化發展水平不同,國情不同,其憲法對人權范圍的規定也應不同。就是同一個國家在不同的歷史發展階段,人權保障的范圍和形式也會有所不同。一般講,19世紀以前,西方各國對人權的確認大都限於生命權、自由權、平等權和財產權。“一戰”至“二戰”期間,多數西方國家傾向對財產權、自由權、人身權等個人人權的確認。而“二戰”以后,不僅個人的政治、經濟和文化方面的人權的內涵不斷豐富,社會保障權也開始在憲法中得到體現。尤其是在社會主義國家和廣大的發展中國家,生存權和發展權倍受重視。與此同時,自決權、發展權、和平權、環境權等已作為集體人權出現在國際法律文件中。從全球范圍看,伴隨戰后人權運動的蓬勃發展,各國憲法對人權范圍的規定已經十分廣泛,涉及政治、經濟、文化和社會生活的各個方面,包括個人人權和集體人權。   改革開放以來,在建設有中國特色社會主義的偉大實踐中,我國的人權事業得到了迅速發展,我國憲法對人權的規定也日益廣泛和充實。今天,中國人民依照憲法所享有的廣泛人權是前所未有的。   □憲法歷來被稱為人權保障書,為什麼這樣說?   ■憲法的確立過程就是人權原則不斷憲法化的過程。在17、18世紀資產階級憲法確立以后,伴隨著資本主義世界體系的形成,資產階級的憲法逐步向全球擴展,資產階級憲法所確認的人權思想和人權原則也被普遍接受。在其后各國的立憲進程中,雖然各國的生產力發展水平不同、歷史文化傳統不同、經濟文化條件不同,各國憲法所確認的人權范圍也不同,但保障人權已成為各國立憲的基本價值目標。保障人權,是人作為人依據其自然屬性和社會本質所應當享有的權利。尊重和保障人權是當代世界政治發展的主題,也是社會主義民主政治建設的應有之義。   人權的實現和保障離不開憲法和憲政制度。另一方面,人權保障又是憲法的核心,離開了人權保障,憲法也就失去了其存在的價值。我國現行憲法的第四次修改,在總結歷史教訓的基礎上對人權的內容及其保障做出了更為明確的規定,這標志著以憲法為基礎的、有中國特色的人權保障制度已初步形成。   □保障人權已成為一項世界性的憲法原則。憲法在本法修正之前,也不乏保障人權的相關規定。那麼,您覺得此次修憲將保障人權作為憲法一項基本原則加以規定還有必要嗎?   ■非常必要。從1791年法國憲法開始的,保障人權已成為各國憲法所宣示的普遍原則。資產階級憲法的人權原則一方面可以約束國家的權力濫用,防止國家權力對公民權利的侵犯﹔另一方面賦予了國家在保障公民權利中的職責,當公民基本權利受到侵害時,可以請求國家的保護。社會主義制度作為一種新型的社會制度,其全部的生命力和優越性就在於它能始終如一地堅持人本主義,也就是以人為中心,為實現全體人民的根本利益為最高價值目標。保障人權應該是社會主義國家一切實踐活動的出發點和歸宿點。   令人遺憾的是,長期以來,我們對社會主義的本質和發展規律的認識存在著誤區,曾將人權看成是資產階級的專利品。無論前蘇聯、東歐還是我國,在其憲法中都不敢理直氣壯地昭示基本人權的原則。這一歷史性的錯誤對我國憲法產生了深刻的影響:1975年憲法僅有2條規定了公民的基本權利﹔1978年憲法中,對公民的基本權利的規定也隻有12條。1982年憲法在痛定思痛、總結歷史教訓的基礎上,適應社會主義民主和法治建設的需要和滿足人民渴望人權保障的要求,對公民的基本權利做出了全面的規定,並確立了相應的保障機制。然而通觀八二憲法,無論是序言還是正文,都沒有任何“人權”和“人權保障”的字眼,自然我國的憲法學著作也未能將保障人權作為我國憲法的一項基本原則,這不能不說是我國憲法和憲法學研究的一大缺陷。我國憲法的這一不足,不僅有悖於社會主義的本質要求和世界政治發展的潮流,影響我國人權保障體系的構建和人權事業的順利發展,也為西方國家在人權問題上對我國進行攻擊提供了口實。本次修憲明確規定憲法第三十三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國家尊重和保障人權”,十分必要且適逢其時。   □那您認為我國憲法在人權保障方面還存在什麼不足呢?   ■本次修憲使我國憲法對人權的保障變得日益廣泛和充實。今天的中國人民依照憲法所享有的廣泛人權是前所未有的。但是,我們也應該看到,由於種種原因,我國現行憲法對公民基本人權的規定仍然存在不少有待完善之處。   在我看來,憲法對人權保障的不足主要體現在以下方面:在政治權利和自由方面,一是憲法沒有確認公民的知情權。二是公民的言論自由和出版自由難以實現。雖然我國憲法規定了公民的言論自由和出版自由權利,但缺乏可操作性,未能給公民提供切實可行的言論自由的實現形式。三是公民的集會、游行、示威自由受到嚴格限制。在公民的人身自由權利方面,我國憲法未能確認公民的遷徙自由權。在社會經濟權利方面,我國憲法缺乏對貧困者的特殊保護規定。在環境權方面, 環境權尚未作為公民的一項基本權利被引入憲法。   所以說,要實現我國憲法對人權的切實保護,就必須適應社會主義民主政治和市場經濟發展的要求,從我國的現實國情出發,擴展公民政治權利和自由的范圍,豐富公民社會經濟權利的內容,尤其要注重制定與憲法相配套的法律法規,以使憲法所確認的公民的基本權利落到實處。   □“無救濟就無權利”,憲法對人權的保障也必須通過相關的制度來落實。最近,學術界關於我國是否應建立違憲審查制度討論比較熱烈。對這一問題,您的看法如何?   ■我認為,違憲審查是現代憲政國家保障人權不可或缺的基本制度。憲法對人權的規定隻有在實踐中得到執行,憲法的人權保障功能才能實現,否則,不管憲法對人權規定得如何完滿和詳盡,也不過是一紙空文。在現實生活中,違反憲法、侵犯公民憲法權利的事件不可避免地會發生,因此,建立違憲審查制度,對於保障人權十分必要。我國有必要借鑒國外的成功經驗並結合獨特的歷史傳統與現實條件,建立違憲審查制度和憲法訴訟制度。雖然我國不具備建立憲法法院的條件,但是,建立一個其性質與地位與全國人大專門委員會大體相同的憲法委員會,以行使憲法監督及違憲審查的職權,是完全必要也是可行的。而且,這一構想與現行憲法的原則精神和具體規定也是一致的,因而不必要對憲法作出修改。同時,賦予人民法院在適用法律中直接援引憲法條文的職權,特別是對政府行政行為——包括抽象行政行為——以及有關單位的公共管理和服務行為進行審查,也是可行的。   現在的問題是要在總結經驗的基礎上,通過立法的形式將違憲司法審查制度提升為我國的憲法制度,使憲法能夠直接進入司法領域,從而更好地發揮憲法在人權保障中的功能。   (李步雲 男,北京大學法律系研究生畢業,法理學研究員,博士生導師。曾任《法學研究》雜志主編,現任中國社科院人權研究中心副主任,同時兼任中國法理學研究會副會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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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20 14:57:我於92.8.27提出「文獻回顧及理論基礎」一份,因暑假成大及本校圖書館大部分休館,學生已向國家圖書館以金融卡轉帳購買儲存卡,都無法文獻傳遞服務,學生只找到『限制發展地區土地利用受限補償課題之研究』、『我國水源保護與農地使用受限損失補償之研究』二篇,覺得這份報告太膚淺、內容又充實,「既成道路埋設管線通行權」是一個以『財產權』為主題,『損失補償』為客體交互作用所產生的概念,其隱含的概念為:「既成道路埋設管線」是否有法律依據?若答案是肯定,則私有土地在既成道路受限程度如何才算合理?顯然這是一個模糊而難解的問題,要將這「不確定法律關係」加以判定,回歸到實質法律面,必須深入探討相關文獻,才能有立論基礎。
12-20 15:00:中華民國憲法 第二章 人民之權利義務 第十五條 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 a.自由權意義的生存權:人民有生存之自由,國家不得侵害 b.受益權意義的生存權:人民可以要求國家給予生存所需的保障
12-20 15:07:受益權的範圍簡述如下: (一)經濟上受益權 實務內容: 1.生存權:人民擁有生存的權利.例:全民健保,老人年金 2.工作權:人民有選擇工作種類的全力及向國家要求工作之權利.例:可組工會,罷工,怠工 3.財產權:人民只要以合法方式所獲得之財產,國家即應予以保障 條文: 憲法第15條 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 (二)行政上受益權(指請願與訴願) 實務內容: 1.請願權:人民對國家政策,公共利害或權益之維護,得向職權所屬之民意機關或國家主管行政機關,表達其個人願望之權利 2.訴願權: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違法或不當之行政處分,致使其權利或利益受損,得向原行政處分機關之上級機關,請求將該處分撤銷或變更之權利 條文: 憲法第16條 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 (三)司法上受益權 實務內容: 1.行政訴訟權 2.民事訴訟權 3.刑事訴訟權 4.選舉訴訟權 條文: 憲法第16條 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 (四)教育上受益權 實務內容: 1.受國民教育之權利.例:九年國教 2.基本教育之免費 3.補習教育之補助 4.教育均衡之發展 條文: 憲法第21條 人民有受國民教育之權利與義務 憲法第160條第一項 六歲至十二歲之學齡兒童,一律受基本教育,免納學費.其貧苦者,由政府供給書籍 憲法第160條第二項 已逾學齡未受基本教育之國民,一律受補習教育,免納學費,其書籍亦由政府供給 憲法第163條 國家應注重各地區教育之均衡發展,並推行社會教育,以提高一般國民之文化水準,邊遠及貧瘠地區之教育文化經費,由國庫補助.其重要之教育文化事業,得由中央辦理或補助之
12-20 15:09:自由權概念及其諸形式 自由權與自由有所不同。自由是一個表徵主體意志獨立自主程度的概念,它有狹義和廣義之分。狹義的自由概念僅僅指人按照自己的意志支配客觀事物的狀態。廣義的自由概念則是指客觀事物自為的狀態,就不同的學科領域而言,又有不同的解釋。哲學上的自由是指人類對客觀世界認識和改造所達到的一種狀態,它與必然概念聯繫在一起;政治學上的自由是指人們從被束縛或被奴役中解放出來的狀態,或參與國家生活實現自己意志的活動限度,它與民主概念緊密相連;法律上的自由則是指公民或社會團體在國家權力所允許的範圍內活動的精神和行為的自主空間,它與權利概念聯繫在一起。 法律自由就是自由權,它是指與人身和財産相關的由公民依法自主決定的個人精神和行為空間的權利。它具有以下屬性:(1)客觀性——自由權是一種反映客觀規律的自由。在馬克思看來,真正的法律或善法應該反映它所調整對象的客觀規律,法律只有成為對人們生活的自覺反映,將“自由的無意識的自然規律變成有意識的國家法律時才起真正法律的作用”,才是真正實現了的人的自由,不反映客觀規律的自由實踐上只是一種任性,它難以在現實生活中實現。(2)普遍性——自由權是一種具有普遍意義的自由,但是,第一,這並不意味著主體在行使法律自由時可以隨心所欲,法律要求主體的自由行為以不損害他人的合法利益為條件,一旦其行為超越了自由的界限,該自由也就不再為法律所承認和保護;第二,這也不表明具體的自由可以為主體之外的其他人所分享,法對主體行為自由的肯定,使法律上的自由具有排斥外來行為(即其他個人、團體或政府行為)的不法侵害或束縛的性質。(3)體系性——自由權是一種多層次、有機統一的規範體系。現代國家的憲法和法律對公民在政治、經濟、文化生活方面的基本自由作了系統的規定,使自由權的涉及面十分寬泛。 就公民自由權的形式而言,根據我國憲法的規定,可以分為五種類別:(1)政治自由或意志表達自由,即公民依法參與國家生活及表達自己意願的自由,包括言論自由、出版自由、集會自由、結社自由、遊行自由和示威自由等;(2)人身自由,即公民不受非法限制其精神和行為活動空間(如搜身、拘禁、逮捕、冒犯等)的自由,包括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人格尊嚴不受侵犯、住宅不受侵犯、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護、遷徙自由和居住自由等;(3)宗教信仰自由,即公民確信或否定某種超自然力量且表示崇拜或不崇拜的自由,包括信仰或不信仰宗教的自由、信仰或不信仰某種宗教的自由、信仰或不信仰某種教派的自由、放棄或恢復宗教信仰的自由等;(4)文化活動自由,即公民從事文化工作或參與文化生活的自由,包括文學藝術創作自由、科學研究自由和其他文化活動的自由等;(5)婚姻自由,即公民不受他人干涉依法自主決定自己婚姻的自由,包括結婚自由、晚婚自由、離婚自由、復婚自由、再婚自由、不結婚自由等。 這些自由彼此之間存在著內在的聯繫。一方面,對於某項自由的保護及完善有助於促進其他自由的實現;另方面,對於某項自由的享有也可能會與其他自由發生衝突,影響到它們實現的程度。如,言論自由範圍的擴大能帶來出版、集會、結社、通訊、學術等自由的相應變化,同時也可能給人身自由(尤其是人格尊嚴不受侵犯,及由此派生的隱私權、名譽權)的實現帶來一系列問題。 法律自由的確定表明瞭法所保護的公民精神和行為的自主空間。但是,自主不等於沒有約束,任何一種自由的享有都是有其界限的,憲法第51條對此界限有一簡潔的表述:“不得損害國家的、社會的、集體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權利”。 值得指出的是,法律上的自由與權利是一種狀態的兩種表述,自由是權利的一種表現形式。二者的區別主要在於:法律自由大都是一種絕對權和對世權,當某人説“我有言論自由”時,義務主體只是他本人(他有不超越該自由界限範圍的義務),在他之外一般不存在著特定的義務主體,人們只要不作為,他便可實現這項義務;而權利大都是一種相對權和對人權,每一項權利都有(除主體之外的)與之相對應的特定的義務主體,如,與債權人清償債務的權利相對應的是債務人償還債務的義務,與公民上訪權、控告權、申訴權相對應的是政府有關部門接受和處理信訪、控告或申訴的義務。
12-20 15:11:平等權概念的含義 平等權是我國公民的一項基本權利,它意指公民同等地依法享有權利和履行義務。憲法對之最為經典性的表述就是:“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第33條) 具體地説,平等權概念包括以下幾層含義。 首先,平等權並不只是指在適用法律上的平等,嚴格地説,它由四部分組成:一是權利平等,即所有的公民平等地享有法律規定的權利;二是義務平等,即所有的公民平等地履行法律規定的義務;三是法律適用平等,即國家機關在適用法律時平等地對待所有的公民,在保護或懲罰上一視同仁,不可因人而異;四是法律界限平等,即任何組織或個人都沒有超出憲法和法律的特權。這四部分是一個有機的整體,它們的統一構成了法律上的平等權。 其次,平等權表達的是一種原則和信念。它否定那種強調有差別的個人,且把社會等級的存在視為社會正義的基礎,依據各個人的身份或社會地位有差別地分配權利義務,對多數人的自由嚴加限制而對少數人的自由加以特殊保護的社會現象和制度。與公民的其他權利相比較,平等權的特殊性在於,它所強調的一視同仁對待的原則滲透在個體、群體彼此之間,或公民與他人相聯繫的各種法律權利的享有中。我國民法中的公平原則,繼承法中關於繼承權男女平等的規定,刑法中有關任何人犯罪在適用法律上一律平等的條款,以及對執法公正和司法公正的要求等,無一不體現著這種一視同仁的原則和信念。 再次,平等權表達的是權利主體在法律所限定的範圍內的平等。範圍的限定決定了這種平等是絕對性和相對性的統一。絕對性主要表現在兩個方面:一是權利主體享有和實施權利的可能性是絕對的——只要是法所規定的權利,一切符合該權利要件的主體,無論他是否已經具有實現該權利的資源,或是否準備實現這一權利,他都享有這項法定權利且擁有將之變為現實的可能性;二是一般基本權利的享有是絕對的——對於那些在任何時候或任何條件下都不可剝奪的權利,如尊嚴權、人格權和精神自由等一般基本權利,權利主體之間無條件的絕對平等,即便是罪大惡極的罪犯在臨刑前,他的尊嚴、人格和精神自由也像其他公民那樣受到法律一視同仁的保護。 相對性也主要表現在兩個方面:一是現實權利的平等是相對的——法所確定的平等權是一種形式表達上的平等,而不就等於實際平等,或權利實現結果上的公平。究其原因在於,個體本身在能力(素質及其所擁有的實現權利的條件)上,以及社會對權利和義務及其保障在分配上存在著差異。即便是將公民視為平等主體的現代法制體系中,由於社會資源的有限,法律權利和義務的平等分配也只具有形式上的意義。通過形式平等到實際平等,有賴於主體所借助的實現權利的資源在使用上的平等,即首先是資源使用上的平等,然後才有可能做到通過某項權利所獲的利益與他人的相平等。由法定平等到現實平等,即平等權由形式轉為實在,需要一整套的制度保障,制度保障的力度決定了平等權實現的程度;二是其他基本權利的享有是相對的——就對那些可以在一定條件被限制或剝奪的權利(如人身自由、政治權利和政治自由、財産權等),以及因群體類別不同(如一般群體與特殊群體)而生的不同權利的享有而言,公民之間的平等是相對的。如,被剝奪政治權利的公民與未被剝奪政治權利的公民,在政治領域中所享有的權利就不可能是平等的。又如,同是殺人行為,法律的懲罰對於成年人與未成人、成年人中的男性與懷孕婦女就有所區別。
12-20 15:11:平等是人權的屬性,它不僅滲透于整個人權中,而且集中地表現在平等權這一基本人權中。 首先,平等權並不只是指在適用法律上的平等,嚴格地說,它由四部分組成:一是權利平等,即所有的公民平等地享有法律規定的權利;二是義務平等,即所有的公民平等地履行法律規定的義務;三是法律適用平等,即國家機關在適用法律時平等地對待所有的公民,在保護或懲罰上一視同仁,不可因人而異;四是法律界限平等,即任何組織或個人都沒有超出憲法和法律的特權。這四部分是一個有機的整體,它們的統一構成了法律上的平等權。 平等權的理論基石有二:一是權利先驗論。這一理論認為,權利是人類個體與生俱來的一種屬性,也即人性的部分。人一生下來就本能地感到自己有生存的理由,他自主地決定自己與他人及周圍事物的關係。這種自由的先驗性雖然不依賴於經驗,卻能被經驗實證。個體倘若感到自己不具有生存的理由,那麼,他便連一天都難以存在。這裡,“人生而自由”指的是個體自由的天賦性,而就個體本身來講是無所謂平等的,平等講的是人與人之間的關係。然而,由“人生而自由”能合乎邏輯地推導出“人生而平等”——既然自由對於每個人來說是天賦的,那麼這就意味著在享有自由方面某個體與其他個體之間是平等的。
12-20 15:12:一.平等權: (一)意義:在法律規定的同一條件或同一情形下,每個人都應享有同等的權利,並負擔同等的義務 (二)內容: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 二.自由權: (一)意義:人民有要做什麼或不做什麼的自由,除非依法律的規定,否則國家不得加以干涉或侵犯 (二)內容: 1.人身自由~ (1)稱為深不可侵犯權 (2)是最基本的權利 (3)除現行犯外,必須由司法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審問、處罰 2.居住遷徙自由~ (1)居住自由:人們的居住處所不得無故被侵入、搜索或封錮 (2)遷徙自由:人民有權依據個人的喜好,選擇居住處所,並自由往來各地 3.意見自由~ (1)包括言論、講學、著作、出版 2.在不違背法律的情況下,人民可以自由表達意見或從事藝文創作 4.秘密通訊自由~ 對於人民彼此之間的交流與通訊,不可無故加以扣押或檢查、竊聽及拆閱 5.信仰宗教自由~ 國家不設立國教,人民享有信仰或不信仰某宗教的自由
12-20 22:56:留言...經濟上的受益權-生存、工作權、財產權 (1) 生存權:個人的生命應受尊重和保障,且生活應受到基本的照顧,如生存發生困難時,得請求國家予以扶助。國家應使人民維持其合於人性尊嚴之程度的生活。 (2) 工作權:個人有權自由選擇工作,國家對於有工作能力的人,應保障其能選擇和其身分、 才智相適應之適當工作。勞方為保障其工作自應享有團結權、團體交涉權與爭議權。勞方擁有工作權之後,始有生存能力,因工作才有機會累積財富,才有享受財產權之可能。 (3) 財產權:個人對於其所有的財產,有自由使用、收益、處分的權利,而不受國家權力非法侵犯之權利。對智慧財產權EX著作權、商標權、專利權之保護,屬之。 行政上的受益權-請願權、訴願 (1) 請願:係人民就某些事項(國家政策、公共利益或維護其權益),向國家機關(行政機關或 民意機關)陳述願望之權利。請願,無法律上之拘束力,受理機關對請願事項,有接納與否的自由。 (2) 訴願:是人民因中央或地方行政機關違法或不當之行政處分,致其權利受損害時,請求原處分機關之上級機關(行政機關)審查該處分是否適當,並為一定決定之權利。 3. 司法上受益權-訴訟權:人民於權利受侵害時,向法院提起救濟,請求裁判之權利。訴訟包括民事訴訟、刑事訴訟、行政訴訟。 4. 教育上的受益權-國民義務教育 受益權(積極人權):乃基於社會國家之理念,由政府採積極的作為,以保障人民過著尊嚴生活之權利的總稱。
12-20 23:15:參政權 我國憲法第十七條規定:「人民有選舉、罷免、創制及複決之權。」此四權乃人民參與政府決策或決定政府決策者的權力,又稱為參政權;事實上,參政權是民主時代的產物,因為強調國家主權屬於國民全體,所以,讓人民有主動參與國家統治權行使的權利,可說是一種為國家服務的權利,因為人民有參政權,可以監督政府,讓政府知道人民才是真正的主人,人民的利益才是國家的核心利益,是不容以法律予以限制或剝奪。 憲法所言的選舉權係指經由選民投票決定,將某些人選任為政府公職人員,代替人民執行公務或公權力。  罷免權則是將某一在位者於憲法或法律所賦與的任期終止之前,由選民來提早結束其職務的一種政治權力。  創制權則是人民依法定程序,訂定地方民意機關未訂定之法規、規章及規約的權力。
12-21 12:55:「人生而自由」的天賦人權思想是近代人權思想的起點,「自由權」的人權概念,主要目的在保障人民免於國家權力的侵害,堪稱最狹義的基本人權,也是 18 世紀末、19 世紀以降近代「立憲主義」國家所保障的人權內涵。有學者將之稱為「第一代人權」。 從歷史的發展而言,自由權乃立基於免於國家機關干涉的基礎上,而政府則是「有限政府」。國人熟知的「大憲章」、「權利請願書」的意義主要在於「有限政府」的面向, 近代自由權的理論主要從洛克「自然法」概念的「天賦人權」逐漸發展而成。孟德斯鳩強調國家機關的權利分立制衡,則抑制了國家機關侵害人權的可能性,在制度上對人權保障有重要意義。 自由權,是基本人權之中樞,人類近代之民權革命,及所建立之民主憲政體制,也都以凡人生而自由平等為其基礎。雖然對自由權之本質如何,歷來見仁見智有所爭論,通說認為自由權,乃是前於國家、超乎國家之天賦人權,可以向國家行使不作為請求權,以防國家侵犯、干預。 自由權之內容,可以分為兩大部分。第一部分是精神自由,包括思想與價值觀自由、宗教信仰自由、言論出版自由、隱私權(包括祕密通訊自由)、集會結社自由,以及身體自由(包括不受軍事審判自由)等。由於這種精神自由具有普遍的妥當性,不但理論上是民主政治與立憲主義的前提,而且實際上也創立了人道與理性之政治文明;所以民主憲政先進國家,莫不給予絕對之尊重與保障,有人也因焉稱之為政治自由。 第二部分是經濟自由,包括契約自由、工作自由、經營自由,以及財產權之保障等。這種經濟自由雖促進了現代經濟繁榮,提高物質文明,但同時也造成資本集中、獨占壟斷、貧富懸殊,及階級對立之弊端;所以民權革命之初,雖明揭財產權神聖不可侵、契約自由等,現在別經濟自由之行使,都在國計民生、社會福祉下,只受相對之保障
12-21 12:55:「人生而自由」的天賦人權思想是近代人權思想的起點,「自由權」的人權概念,主要目的在保障人民免於國家權力的侵害,堪稱最狹義的基本人權,也是 18 世紀末、19 世紀以降近代「立憲主義」國家所保障的人權內涵。有學者將之稱為「第一代人權」。 從歷史的發展而言,自由權乃立基於免於國家機關干涉的基礎上,而政府則是「有限政府」。國人熟知的「大憲章」、「權利請願書」的意義主要在於「有限政府」的面向, 近代自由權的理論主要從洛克「自然法」概念的「天賦人權」逐漸發展而成。孟德斯鳩強調國家機關的權利分立制衡,則抑制了國家機關侵害人權的可能性,在制度上對人權保障有重要意義。 自由權,是基本人權之中樞,人類近代之民權革命,及所建立之民主憲政體制,也都以凡人生而自由平等為其基礎。雖然對自由權之本質如何,歷來見仁見智有所爭論,通說認為自由權,乃是前於國家、超乎國家之天賦人權,可以向國家行使不作為請求權,以防國家侵犯、干預。 自由權之內容,可以分為兩大部分。第一部分是精神自由,包括思想與價值觀自由、宗教信仰自由、言論出版自由、隱私權(包括祕密通訊自由)、集會結社自由,以及身體自由(包括不受軍事審判自由)等。由於這種精神自由具有普遍的妥當性,不但理論上是民主政治與立憲主義的前提,而且實際上也創立了人道與理性之政治文明;所以民主憲政先進國家,莫不給予絕對之尊重與保障,有人也因焉稱之為政治自由。 第二部分是經濟自由,包括契約自由、工作自由、經營自由,以及財產權之保障等。這種經濟自由雖促進了現代經濟繁榮,提高物質文明,但同時也造成資本集中、獨占壟斷、貧富懸殊,及階級對立之弊端;所以民權革命之初,雖明揭財產權神聖不可侵、契約自由等,現在別經濟自由之行使,都在國計民生、社會福祉下,只受相對之保障
12-21 13:11:而就憲法的意義而言,言論的功能誠如您的文字所述,而大法官意採相同見解(參照釋字509號),但是呢,我們知道任何的自由不能無限的擴充,擴充的相對就是縮減,你的拓展會導致別人的限制,所以啦,憲法第23條有說什麼'情況下可以限制,因此我們可以說,言論自由並非可以毫無限制。但是呢,如何限制這是一個問題,要拿捏的確不容易,有許多學說提出一些理論來加以控制,例如:合理評論原則,實際惡意原則(這看名稱就知道他的意義)。而我們的大法官在釋字509號也說再有相當可以證明言論的發表示有根據的時候,也就是你手中握的資料告訴你一些資訊,而你將他散播於外,因為你相信他的真實性,而從第三人客觀角度而言,這些證據或資訊會讓一般人信以為真,那我們的大法官就說啦,這並不會犯法,他們的理由不外乎是為了讓我們言論的自由能充分發揮,而這也是林子儀大法官的論文中(言論自由與新聞自由)提到的發展自我人格。
12-21 13:32:人權就是人民基本權利,我認為言論自由是最明顯的自由權之一,隨著時代的變遷,戒嚴時期治解嚴時期有多少人活在這樣的恐懼之下, 光是說錯話半夜就會被抓走或被查封所有物,哪能像現在的我們言論開放、想到什麼就講什麼,甚至有人口無遮攔, 這真的是得來不易的民主自由果實,是先人的辛苦奮鬥累積而得的,雖然今天我們可以自由的、大聲地喊出自己的想法,也要注意限度和分寸, 不能「恃寵而驕」、為所欲為,不可忘了今天我們所想的民主。 生命權。生命權是最基本,最重要的人權,如果無法充分保障人的生命權,那麼一切其它權利都是空中樓閣。無端剝奪人的生命, 或者肆意對人施加恐嚇、虐待和折磨,就是用一種非人權的待人方式。 任由這種情況發生,個人權利就無從談起。所以一般各國的刑法都將侵害他人生命權的罪行量刑最重。 「生命權是一個人之所以被當作人類夥伴所必須享有的權利。」 自由權。自由,是人權的靈魂。因此,人身自由、通信自由、言論自由、結社自由、宗教信仰自由等都是個人的基本權利。 如果沒有充分的自由權,生命權也將失去意義。 自由權和生命權是我個人認為最重要的基本人權,人們要保有自己的基本權益同時也要維護別人的權益,不應該侵犯他人 自由權:「人生而自由」的天賦人權思想是近代人權思想的起點,「自由權」的人權概念,主要目的在保障人民免於國家權力的侵害, 堪稱最狹義的基本人權,也是 18 世紀末、19 世紀以降近代「立憲主義」國家所保障的人權內涵。有學者將之稱為「第一代人權」。 從歷史的發展而言,自由權乃立基於免於國家機關干涉的基礎上,而政府則是「有限政府」。 國人熟知的「大憲章」、「權利請願書」的意義主要在於「有限政府」的面向, 近代自由權的理論主要從洛克「自然法」概念的「天賦人權」逐漸發展而成。 孟德斯鳩強調國家機關的權利分立制衡,則抑制了國家機關侵害人權的可能性,在制度上對人權保障有重要意義。 自由權,是基本人權之中樞,人類近代之民權革命,及所建立之民主憲政體制,也都以凡人生而自由平等為其基礎。雖然對自由權之本質如何, 歷來見仁見智有所爭論,通說認為自由權,乃是前於國家、超乎國家之天賦人權,可以向國家行使不作為請求權,以防國家侵犯、干預。 自由權之內容,可以分為兩大部分。第一部分是精神自由,包括思想與價值觀自由、宗教信仰自由、言論出版自由、隱私權(包括祕密通訊自由) 、集會結社自由,以及身體自由(包括不受軍事審判自由)等。由於這種精神自由具有普遍的妥當性,不但理論上是民主政治與立憲主義的前提, 而且實際上也創立了人道與理性之政治文明;所以民主憲政先進國家,莫不給予絕對之尊重與保障,有人也因焉稱之為政治自由。 第二部分是經濟自由,包括契約自由、工作自由、經營自由,以及財產權之保障等。這種經濟自由雖促進了現代經濟繁榮,提高物質文明, 但同時也造成資本集中、獨占壟斷、貧富懸殊,及階級對立之弊端;所以民權革命之初,雖明揭財產權神聖不可侵、契約自由等, 現在別經濟自由之行使,都在國計民生、社會福祉下,只受相對之保障。 心得:我認為自由權是對於現在政府給予人民自由權力的最核心法條。 精神自由:人民可以自由發表個人見解、善心人士可創辦各個基金會幫助更多的人,並彌補政府對人民疏忽的照顧。 宗教對於人民的影響甚大,是人民在現在社會當中的精神支柱。 經濟自由:人民在不危害社會善良風俗為前提的從事各種個人有興趣的工作, 可以讓在各方面領域有才能的人才可以在各方面的領域幫助國家更茁壯強大,也可以促進國家經濟繁榮。 自由權是在國家當中重不可缺的法律,乃保障人民各種基本權力及義務。 平等權: 這是一個常常被大家廣泛討論的問題,男女平等 種族平等 黨派宗教....等等 人本來就不該有階級之分 每個人生下來都是一個生命的個體有誰有資格為每個人區分階級種類 中國人早期重男輕女 男女平等一直是國人很重視的問題女權主義抬頭 女性也該擁有基本的權利法令慢慢在修改,也開始保障女性 政治.宗教是每個人選擇的權利 沒有人可以歧視誰 不應該因為選擇了哪個政黨或是宗教而受到不平等待遇 政黨對立的雙方也一律平等. 人民不分貴賤 不管從事哪個行業 勞資雙方都該平等 老弱殘疾也該享有應有的權利
12-22 00:02:http://alliance.cust.edu.tw/portfolio/myPortfolio?path=printf&page=37841
01-02 00:06:99142144 人權與法治 心得報告
01-02 00:08:http://alliance.cust.edu.tw/portfolio/myPortfolio?path=71008&page=40331
01-02 18:45:工作權:一、工作權我國憲法規定簡單,看不出自由權、社會權(團結權)之意涵 二、比較法上,例如歐盟人權憲章,分別列有自由權之工作權與社會權性質之工作保障之章節條文,二者皆有之,當然條文之文字不同。 三、我國憲法之本意,吳庚教授教科書採社會權說,並認為營業自由等可列入財產權保障之範疇;林紀冬、黃越欽、林騰繇亦然。法治斌/董保城採自由權說。學者李惠宗、蔡進良、陳愛娥、劉慶瑞均採雙重見解。也有採三分說者,涵蓋自由權性質之工作權、社會權性質之工作權、勞動權。 四、工作權作為自由權 (一)工作權之性質/意義/重要性:實現人格自我,經營一個合於社會期待的生活,人性尊嚴,社會正義(von Muench, Art12, Rd.2;陳愛娥,憲法工作權含意之演變,引介德國的學界見解,而指出職業與人格發展之重要關係)。但另方面而言,也必須保障公共安全以及市場之競爭秩序。得涵蓋職業自由與營業自由(蔡進良,頁15)。 (二)工作應包括中產階級的獨立性工作,以及非獨立性工作者。其涵蓋公職之工作與非公職之工作。 (三)德國早年判決:1958年藥房判決,區分為三個層級的違憲審查制度:區分職業行為之(經營運作)行使、對職業選擇自由所為之主觀面之許可限制(亦即年齡、專業之要求)、總量管制(德文的用語為「對職業選擇自由所為的客觀許可限制」,例如一鄉鎮市之內總共得有幾家藥局,額滿後便不再開放),並對第3項採最嚴格的審查基準,對第2項採特別重要的社會利益標準,第1項則只是合理的公益考量即可。也有學者指出,對職業自由的限制不外來自經濟競爭秩序或人格發展面向,而對後者採取較為嚴肅的立場。整體而言必須依案型而妥為利益衡量。基本法第12條不代表基本法以經決定採行如何之經濟體系;以及國家不得經由指導(也可謂引導)行為而干預人民之選擇處所,否則易入侵到人民之人格權。國家為各行業職業規劃時,應考慮個人之選讀情形,既有之各系所之容量與需求,而不得只以該職業之需求(約近於:市場飽和量);證照制度之重要(正面)意義;德國已經是幾乎全面證照化的國家了。 (四)德國晚近判決:考試評分案,正視考試(評分)對考生之工作權之重要意義,改採嚴格審查之態度。 (五)我國呢? 1、大法官在釋字第404號解釋中也指出工作權的意義,在於維持生計,而且指出包含公私部門的職位。 2、罰鍰、吊照等之法律保留 3、早年典型者為釋字第404、411、510、514、578號,主要強調職業自由,亦即人民有選擇工作與職業的自由,並不承認社會權性質之工作權(見蔡進良文章,頁7),且這些釋字均側重法律保留,對比例原則並未採取分階審查的態度。 4、釋字第319號,對於考試評分採低度審查;晚近:釋字第462號,教師升等之正當法律程序與爭訟保障,其中仍有一定尊重專業審查的意涵,但強調應建立一個合於專業審查要求的體制,而這非第319號解釋所涵蓋;釋字第491號免職之正當法律程序 5、吊照:釋字第531號解釋 五、工作權作為勞動團結權: (一)德國於基本法第9條第3項中明確規定團結權。 (二)歐盟人權憲章之規定: Article 27 Workers' right to information and consultation within the undertaking Workers or their representatives must, at the appropriate levels, be guaranteed information and consultation in good time in the cases and under the conditions provided for by Community law and national laws and practices. Article 28 Right of collective bargaining and action Workers and employers, or their respective organisations, have, in accordance with Community law and national laws and practices, the right to negotiate and conclude collective agreements at the appropriate levels and, in cases of conflicts of interest, to take collective action to defend their interests, including strike action. Article 29 Right of access to placement services Everyone has the right of access to a free placement service. Article 30 Protection in the event of unjustified dismissal Every worker has the right to protection against unjustified dismissal, in accordance with Community law and national laws and practices. Article 31 Fair and just working conditions 1. Every worker has the right to working conditions which respect his or her health, safety and dignity. 2. Every worker has the right to limitation of maximum working hours, to daily and weekly rest periods and to an annual period of paid leave. Article 32 Prohibition of child labour and protection of young people at work (三)台灣:釋字第373號解釋,由憲法第14條之人民有集會自由與第153條國家為改善勞工之生活…,以及現代法治國家普遍承認之勞工基本權利,而導出勞工之團結權。 六、工作權作為社會權: (一)社會權之性質,乃Solidarity也,而且強調國家之給付與照顧義務。 (二)主要針對非獨立工作者;企業者與非獨立工作者之間存有高度不平等的結構。 (三)德國在二次大戰之後制定基本法時,何以社會權性質之工作權何以未被入憲?答案為:此意義之工作權可從基本權功能中導出,包括要求國家積極施政之功能、工作權之客觀價值秩序中之國家保障義務(國家必須建立勞動法制,採取各種措施保護受僱者之職業自由,例如包括終止僱約之相關規定,以及建立各種行政組織與程序),以及透過基本權之客觀價值秩序之照耀民刑商法的條文並藉以控制私人間之勞動契約的的功能,作為勞工工作權的保障的另一個面向。此外,透過基本權的第三人效益或所謂國家的保護義務理論,見陳愛娥,憲法工作權涵義之演變—我國與德國法制之研究,收錄於台大政治系主辦,「全球化與基本人權:政治學與公法學之對話」學術研討會,2003/12/26,台大社會科學院國際會議廳。 (四)人民有請求給予適當工作(職位)之權利?人民有請求提供足夠的就讀系所之權利?國家所承擔的保護義務,已經在大量解雇之終止僱約的相關規定中作了回答;此外國家在殘障法律中也有引入工作的安排的規定,而公部門在職位安排時,也有針對單親家庭或年齡較長工作者作的安排。原德東地區五個邦加入西德時,兩德雙方有簽訂「兩德統一條約」,當中列出統一後之修憲考量事項,其中之一為工作權,但最後並未被統一後之修憲所採納。原德東地區五個邦自己所頒憲法中有社會權性質之工作保障,但學界多認為一則只是好看而已,二則只是要求國家權力機關應予注意而已。 (五)台灣: 1、蔡進良,頁21:大法官對於工作權社會保障領域,基本上尚未承認,因而多以基本國策之規定為依據。也尚未承認具有勞動權性質之工作權。因此,難謂有積極、採高度保障之審查審查基準之確立。大法官解釋主要透過憲法152-154條,以及將保險金請求權定性為財產權。見釋字第373、456(以憲法第153國家應實施保護勞工之政策為依據,勞工保險條例所定被保險人之資格應及於非專任之勞工)、549(勞工保險係國家為實現憲法153保護勞工、155與增修條文第10條第8項實施社會保險制度所建立之制度,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死亡,其遺屬所得領取之津貼旨在避免宜屬生活無依,顧應以需受扶養為基礎)、434(公務人員保險法所定之養老給付為財產權)、568(勞工依勞保條例參加勞保即因此所生之公法上權利,應受憲法保障)、494(勞工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578號解釋(勞基法強制課予雇主提撥勞工退休金給付與按月提撥勞退準備金,雖限制雇主之契約自由與財產權,但未違反比例原則—其並未言及事涉員工之社會權性質之工作權之保障)。 2、蔡進良,同上,頁21:大法官迄今難謂已經明白承認社會權性質之工作權。由此導致,立法不足或不為立法之情形下,人民如何請求違憲審查?氏舉限用塑膠袋政策,國家對業者之從業人員之轉業訓練的「給付義務」。 (七)、台灣的急迫問題 1、國內欠缺共識,欠缺社會權性質之勞工工作權歷史,企業主多反對,工會不夠強悍。而早年以來乃係一極式之發展,勞工權益受到壓抑;如今竟然是競爭力之來源之一? 2、台灣大學高學費政策:合憲性/違憲性之爭論 3、勞工職業並;職業災害(工業安全)事故頻傳 4、因而失業自殺死亡,或甚至攜妻帶子自殺,或乾脆離家出走一去無蹤影,乃報紙之常事 5、原住民之工作,鄉下地區之工作,難矣,尤其在經濟不景氣時代以及全球化之下。而政府卻已經引入大量外籍勞工。 6、另外的案例:愛滋病患的工作權,肝炎帶病者的工作權 7、大陸配偶的工作權 8、各行業之管制,非無法律,法律也未必不好,而是執法太差—「地下」比「地上」多
01-02 19:29:「人生而自由」的天賦人權思想是近代人權思想的起點,「自由權」的人權概念,主要目的在保障人民免於國家權力的侵害,堪稱最狹義的基本人權,也是 18 世紀末、19 世紀以降近代「立憲主義」國家所保障的人權內涵。有學者將之稱為「第一代人權」。 從歷史的發展而言,自由權乃立基於免於國家機關干涉的基礎上,而政府則是「有限政府」。國人熟知的「大憲章」、「權利請願書」的意義主要在於「有限政府」的面向, 近代自由權的理論主要從洛克「自然法」概念的「天賦人權」逐漸發展而成。孟德斯鳩強調國家機關的權利分立制衡,則抑制了國家機關侵害人權的可能性,在制度上對人權保障有重要意義。 自由權,是基本人權之中樞,人類近代之民權革命,及所建立之民主憲政體制,也都以凡人生而自由平等為其基礎。雖然對自由權之本質如何,歷來見仁見智有所爭論,通說認為自由權,乃是前於國家、超乎國家之天賦人權,可以向國家行使不作為請求權,以防國家侵犯、干預。 自由權之內容,可以分為兩大部分。第一部分是精神自由,包括思想與價值觀自由、宗教信仰自由、言論出版自由、隱私權(包括祕密通訊自由)、集會結社自由,以及身體自由(包括不受軍事審判自由)等。由於這種精神自由具有普遍的妥當性,不但理論上是民主政治與立憲主義的前提,而且實際上也創立了人道與理性之政治文明;所以民主憲政先進國家,莫不給予絕對之尊重與保障,有人也因焉稱之為政治自由。 第二部分是經濟自由,包括契約自由、工作自由、經營自由,以及財產權之保障等。這種經濟自由雖促進了現代經濟繁榮,提高物質文明,但同時也造成資本集中、獨占壟斷、貧富懸殊,及階級對立之弊端;所以民權革命之初,雖明揭財產權神聖不可侵、契約自由等,現在別經濟自由之行使,都在國計民生、社會福祉下,只受相對之保障
01-02 19:29:生命權刑法保護的基本原則 朱本欣   生命權對於每個公民來說,都是最基本、最重要的權利。沒有了生命,公民的身體健康權、財產權以及其他政治權利都將失去依托。對於這一最基本、最重要人權的刑法保護,除了應遵循一 般的法律原則外,尤應強調生命至上原則和平等原則這樣兩個基本原則。   一、生命權刑法保護原則范圍的界定   之所以將“生命至上”和“平等”作為生命權刑法保護的基本原則特別提出,主要基於原則性、個性與現實性的考慮。所謂原則性,即具有全局性,它是在生命權刑法保護的整個過程中都必須加以貫徹的准則,而不是僅適用於刑法規制的某一個階段或者某一個方面﹔所謂個性,則是說,作為一個專門領域的問題,它必須具有自己的個性特色﹔而現實性強調的是,從刑事立法和司法層面來看,它正有待給予特別的關注。首先,個性是相對的而不是絕對的。正如刑法的一般基本原則應為刑法所特有,也並不妨礙將顯然來自於“公民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這一憲法原則的罪刑平等作為刑法的基本原則一樣。其次,生命權刑法保護的平等原則並非罪刑平等原則的簡單重復,而是具有更為豐富的內涵。后者的刑法表現為刑法第4條:“對任何人犯罪,在適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許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權。”顯然,它更多是著眼於犯罪行為人之間的平等﹔而生命權刑法保護的平等原則,除此之外,還包括對被害人生命權的平等保護、對避險人與受損人生命權的平等保護,以及對加害人與被害人生命權平等保護。   二、生命至上原則   生命至上原則的含義是:生命權是最重要的法益。一方面,一切有生命之自然人的生命均受刑法保護,即使其生命質量低下也在所不問﹔另一方面,與其他權利相權衡而言,生命法益高於其他一切法益。在刑事立法和司法過程中,應當將生命權的保護置於首位。將生命至上作為生命權刑法保護的首要原則,主要是基於一下考慮:第一,公民生命是一切社會組成的源泉。正如馬克思所言,市民社會的成員是政治國家的前提和基礎。因此,從國家、社會存亡的層面來看,公民的生命無疑是國家、社會最為寶貴的資源。我們無法設想一個沒有個人生命存在的國家或社會。“國家隻不過是為了國民而存在的機構,是為了增進國民的福利才存在的。換言之,政府存在的目的即在於保護公民的權益……既然國家是為國民而存在的,那麼,國家理應首先保護國民的生命。”在這個意義上,生命權在法益階梯中應當位居首位。第二,生命權是公民一切權利的基礎。公民隻有具有了生命權,才可能擁有和實際享有其他基本權利。從這個角度來說,生命權與其他權利相比,具有至上性。   然而,這仍遠遠不夠。從理論上說,在刑法中貫徹生命至上原則,至少應當包括兩個方面:在觀念層次上,我們的立法應當體現出對生命權在權益階梯中的至上性﹔另一則是在罪刑規范設置中切實實現生命權盡可能完備的保護。令人遺憾的是,現行刑法在這兩個層次上都仍有待改善:第一,在觀念層次上,無論是侵犯生命權犯罪在刑法分則體系中的地位,還是對非侵犯生命犯罪的死刑配置,都明顯體現出立法者對生命權之重要性認識的不足。一般說來,在成文法國家或地區,立法者總是將其認為的屬於危及較為核心法益的犯罪置於分則中更為顯著的位置。如俄羅斯由於在理念上承認人是文明世界中的最高社會價值,即將“侵害生命和健康的犯罪”作為刑法典分則的第一章。而我國刑法分則中,侵犯生命權的犯罪主要包括故意殺人罪與過失致人死亡罪,規定在位於危害國家安全罪、危害公共安全罪和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罪之后的刑法分則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權利、民主權利”之中。如此地位,很難說體現了立法者對生命至上性的認識。關於死刑配置。在死刑存在的條件下,對不應被剝奪生命權的行為人生命予以剝奪,即使是以國家的名義,也難說不是對生命至上性的一種漠視。根據《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6條:“在未廢除死刑的國家,判處死刑隻能是作為對最嚴重的罪行的懲罰……”而所謂“最嚴重的罪行”,根據聯合國經濟和社會理事會《關於保護面對死刑的人的權利的保障措施》的解釋,是指蓄意而結果為害命或其他極端嚴重的罪行。按照這一標准,現行刑法關於死刑罪名的設置不能說沒有侵犯被告人生命權,背離生命至上原則的嫌疑。第二,在罪刑規范設置上,表現為教唆、幫助自殺罪缺乏規定。生命至上原則要求,盡可能的對一切非法剝奪他人生命的行為予以刑法規制,對生命權作盡量周全的保護。這就取決於侵犯生命權基本罪與補充罪罪名體系的完備。而我國刑法對侵犯生命權犯罪的規定,僅止於故意殺人罪與過失致人死亡罪,而並無關於補充罪的規定。這就使得一部分侵犯生命權的行為,如教唆、幫助自殺的行為失范。   三、平等原則   生命權刑法保護的平等原則主要體現在以下三個方面:   第一,被害人與加害人生命權平等保護。每個人作為人類社會的一分子,其生命都是有價值的,應當得到平等的保護,即使是無惡不作的惡人。因此,即使是正當防衛中,各國刑法也都對防衛限度予以限制,對被害人與加害人包括生命權在內的基本權利給予平等保護。我國刑法第二十條第2款規定:“正當防衛明顯超過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損害的,應當負刑事責任,但是應當減輕或者免除處罰”。根據這一規定,即使是不法侵害行為中,加害人生命權也應受到我國刑法平等的保護。如防衛超過防衛限度致加害人死亡的,仍應承擔刑事責任。   第二,對被害人的平等保護。每個人作為社會成員,無論其身體健康狀況、年齡等生理特征或社會地位上的差異,生命價值都應平等地得到法律(包括刑法)的保護,這是對被害人生命權平等保護的基本涵義。對於這一點,立法上通常沒有分歧。然而值得注意的是,在司法實踐中,它卻時常會被有意或無意地忽視,尤其是在被害人自然特性或社會特性上具有一定特殊性,如被害人是植物人、危重病人、嬰兒、近親屬的場合。對侵犯生命權犯罪的定罪量刑不因行為人與案件無關因素而有所差異,這是對被害人生命權平等保護的另一個方面。因為,將侵犯生命權的行為規定為犯罪,並對行為人追究刑事責任,是刑法對自然人生命權予以保護的重要方式。應當說,無論是我國刑法立法還是刑事司法,對此都是有著充分的認識的。如一度被媒體炒得沸沸揚揚的“科學家殺妻案”中,法院就並未因行為人徐建平作為紡織科學家身份和貢獻而影響該案的定罪與量刑,較好地貫徹了平等原則。   第三,對避險人與受損人生命權平等保護。緊急避險中是否允許犧牲他人的生命以保存自己的生命,這在中外刑法中都是一個長久令人困惑的問題。肯定論者常常認為,犧牲一人的生命以挽救另一人生命的情況,應當認為構成緊急避險。在犧牲一人的生命以挽救更多人生命時,則更是如此,因為多人的生命價值高於一人的生命價值。然而,法益的重要性並不取決於數量。生命法益的保護,不因為數量大小而發生為了多數人生命的維護可以犧牲少數人生命的問題。因此,不存在因為多人生命高於一人生命價值而阻卻違法的問題。至於犧牲一人以挽救另一人的情況下,更不宜承認損害他人生命以保存自己生命行為作為緊急避險行為,因為避險人與受損人生命權具有平等的價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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