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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都市更新條例都市更新條例 第一章 總則 一、立法目的:為促進都市土地有計畫之再開發利用,復甦都市機能,改善居住環境,增進公共利益,特制定本條例。(第一條) 二、主管機關: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二條) 三、本條例用語定義如下:(第三條) 1、都市更新:係指依本條例所定程序,在都市計畫範圍內,實施重建、整建或維護措施。 2、都市更新事業:係指依本條例規定,在更新地區內實施重建、整建或維護事業。 3、更新單元:係指更新地區內可單獨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之分區。 4、實施者:係指依本條例規定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之機關、機構或團體。 5、權利變換:係指更新單元內重建區段之土地所有權人、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或實施者,提供土地、建築物、他項權利或資金,參與或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實施完成後,按其更新前權利價值及提供資金比例,分配更新後建築物及其土地之應有部分或權利金。 四、都市更新處理方式,分為下列三種:(第四條) 1、重建:係指拆除更新地區內原有建築物,重新建築,住戶安置,改進區內公共設施,並得變更土地使用性質或使用密度。 2、整建:係指改建、修建更新地區內建築物或充實其設備,並改進區內公共設施。 3、維護:係指加強更新地區內土地使用及建築管理,改進區內公共設施、以保持其良好狀況。 第二章 更新地區之劃定 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就都市之發展狀況、居民意願、原有社會、經濟關係及人文特色,進行全面調查及評估;劃定更新地區,並視實際需要分別訂定都市更新計畫,表明下列事項,作為擬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指導:(第五條) 1、更新地區範圍。 2、基本目標與策略。 3、實質再發展。 4、劃定之更新單元或其劃定基準。 5、其他應表明事項。 二、優先劃定更新地區: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優先劃定為更新地區:(第六條) 1、建築物窳陋且非防火構造或鄰棟間隔不足,有妨害公共安全之虞。 2、建築物因年代久遠有傾頹或朽壞之虞、建築物排列不良或道路彎曲狹小,足以妨害公共交通或公共安全。 3、建築物未符合都市應有之機能。 4、建築物未能與重大建設配合。 5、具有歷史、文化、藝術、紀念價值,亟須辦理保存維護。 6、居住環境惡劣,足以妨害公共衛生或社會治安。 三、迅行劃定更新地區: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視實際情況,迅行劃定更新地區;並視實際需要訂定或變更都市更新計畫:(第七條) 1、因戰爭、地震、火災、水災、風災或其他重大事變遭受損壞。 2、為避免重大災害之發生。 3、為配合中央或地方之重大建設 前項更新地區之劃定或都市更新計畫之擬定、變更,上級主管機關得指定該管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限期為之,必要時並得逕為辦理。 四、更新地區之劃定及都市更新計畫之擬定或變更,未涉及都市計畫之擬定或變更者,送各級主管機關遴聘(派)學者、專家、熱心公益人士及相關機關代表審議通過後,公告實施之;其涉及都市計畫主要計畫或細部計畫之擬定或變更者,依都市計畫法規定程序辦理,主要計畫或細部計畫得一併辦理擬定或變更。(第八條) 採整建或維護方式處理之更新地區,得逕由各級主管機關劃定公告實施之,免依前項規定辦理審議。 第三章 都市更新事業之實施 一、都市更新實施者:經劃定應實施更新之地區,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得自行實施或經公開評選程序委託都市更新事業機構、同意其他機關 (構) 為實施者,實施都市更新事業;其依第七條第一項劃定之都市更新地區,並得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合併數相鄰或不相鄰之更新單元實施之。(第九條) 依第七條第二項規定由上級主管機關逕為劃定應實施更新之地區,其都市更新事業之實施,上級主管機關得準用前項規定辦理。 二、事業概要實施程序:經劃定應實施更新之地區,其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得就主管機關劃定之更新單元,或依所定更新單元劃定基準自行劃定更新單元,舉辦公聽會,擬具事業概要,連同公聽會紀錄,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自行組織更新團體實施該地區之都市更新事業,或委託都市更新事業機構為實施者實施之。(第十條) 前項之申請,應經該更新單元範圍內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十分之一,並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十分之一之同意;其同意比例已達第二十二條規定者,得免擬具都市更新事業概要,並依第十五條及第十九條規定,逕行擬具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辦理。 三、自行劃定更新單元:未經劃定應實施更新之地區,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為促進其土地再開發利用或改善居住環境,得依主管機關所定更新單元劃定基準,自行劃定更新單元,依前條規定,申請實施該地區之都市更新事業。(第十一條) (一)臺北市未經劃定應實施更新之地區自行劃定更新單元建築物及地區環境評估標準,應符合下列規定。但為達整體開發目的,經臺北市政府審核要求擴大納入之更新單元範圍,得不受本條之限制。
(二)臺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 第 十二條 經主管機關劃定應實施更新之地區,其更新單元劃定基準應符合下列規定之一: 一、為完整之計畫街廓者。 二、街廓內面積在二千平方公尺以上者。 三、街廓內鄰接二條以上之計畫道路,面積大於該街廓四分之一,且在一千平方公尺以上者。 四、街廓內相鄰土地業已建築完成,無法合併更新,且無礙建築設計及市容觀瞻並為一次更新完成,其面積在一千平方公尺以上者。但其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上,經敘明理由,提經審議會審議通過者。 五、跨街廓更新單元之劃設,其中應至少有一街廓符合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之一,並採整體開發,且不影響各街廓內相鄰土地之開發者。 前項所稱街廓,係以基地四週面臨計畫道路為原則,如因基地鄰接永久性空地、公園、廣場、堤防、河川等,其鄰接部分邊界得視為街廓邊界。 第 十五條 依都市更新條例第十一條自行劃定更新單元,申請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者,其劃定基準應符合第十二條及更新單元內重建區段之建築物及地區環境狀況評估標準表所列規定,其裁量基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自行劃定更新單元,申請人應於主管機關審核通過後,六個月內擬具事業概要或更新事業計畫報核,逾期未報核者,應依前項規定重新辦理申請。 第一項之基地位於保護區、農業區、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條規定劃定之山坡地、適用臺北市山坡地開發建築要點地區或空地過大者,不受理其申請。 第一項之申請不得涉及都市計畫主要計畫之擬定或變更。但其僅涉及主要計畫局部性之修正,且不違背其原規劃意旨,並符合都市更新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二條所定情形者,或僅涉及細部計畫之擬定、變更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更新單元內重建區段之建築物及地區環境狀況評估標準表及第三項空地過大基地認定基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四、人數與所有權比例之計算:(第十二條)(第十三條) (一)申請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之人數與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比例之計算,不包括下列各款: 1、依法應予保存之古蹟及聚落。 2、經協議保留,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且登記有案之宗祠、寺廟、教堂。 3、經政府代管或依土地法第七十三條之一規定由地政機關列冊管理者。 4、經法院囑託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登記者。 5、祭祀公業土地。但超過三分之一派下員反對參加都市更新時,應予計算。 (二)都市更新事業得以信託方式實施之。其依第十條第二項或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計算所有權人人數比例,以委託人人數計算。 五、實施者限制: (一)都市更新事業機構以依公司法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為限。但都市新事業係以整建或維護方式處理者,不在此限。(第十四條) (二)逾七人之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依第十條及第十一條規定自行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時,應組織更新團體,訂定章程載明下列事項,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第十五條) 1、團體之名稱及辦公地點。2、實施地區。3、成員資格、幹部法定人數、任期、職責及選任方式等事項。4、有關會務運作事項。5、有關費用分擔、公告及通知方式等事項。6、其他必要事項。 前項更新團體應為法人;其設立、管理及解散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六、審議:各級主管機關為審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權利變換計畫及處理有關爭議,應分別遴聘(派)學者、專家、熱心公益人士及相關機關代表,以合議制及公開方式辦理之;必要時,並得委託專業團體或機構協助作技術性之諮商。(第十六條) 七、各級主管機關應設專業人員辦理都市更新業務。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實施都市更新事業得設置專責機構。(第十七條) 八、各級主管機關為推動都市更新事業,得設置都市更新基金。(第十八條) 以整建或維護方式實施都市更新之規劃設計及實施經費,或組織更新團體以重建方式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之規劃設計費,得以前項基金酌予補助之;其申請要件、補助額度及辦理程序等事項之辦法或自治法規,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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