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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土地使用分區管制 一、土地使用分區管制都市計畫得劃定住宅、商業、工業等使用區,並得視實際情況,劃定其他使用區或特定專用區。 前項各使用區,得視實際需要,再予劃分,分別予以不同程度之使用管制。(第三十二條) 1、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其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不得有礙居住之寧靜、安全及衛生。(第三十四條) 2、商業區為促進商業發展而劃定,其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不得有礙商業之便利。(第三十五條) 3、工業區為促進工業發展而劃定,其土地及建築物,以供工業使用為主;具有危險性及公害之工廠,應特別指定工業區建築之。(第三十六條) 4、特定專用區內土地及建築物,不得違反其特定用途之使用。(第三十八條) 二、都市計畫地區,得視地理形勢,使用現況或軍事安全上之需要,保留農業地區或設置保護區,並限制其建築使用。(第三十三條) 三、其他行政、文教、風景等使用區內土地及建築物,以供其規定目的之使用為主。(第三十七條) 四、對於都市計畫各使用區及特定專用區內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基地面積或基地內應保留空地之比率、容積率、基地內前後側院之深度及寬度、停車場及建築物之高度,以及有關交通、景觀或防火等事項,內政部或直轄市政府得依據地方實際情況,於本法施行細則中作必要之規定。(第三十九條) 五、都市計畫經發布實施後,應依建築法之規定,實施建築管理。(第四十條) 六、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後,其土地上原有建築物不合土地使用分區規定者,除准修繕外,不得增建或改建。當地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認有必要時,得斟酌地方情形限期令其變更使用或遷移;其因變更使用或遷移所受之損害,應予適當之補償,補償金額由雙方協議之;協議不成,由當地直轄市、縣(市)(局)政府函請內政部予以核定。(第四十一條) 第四章 公共設施用地 一、公共設施用地:都市計畫地區範圍內,應視實際情況,分別設置左列公共設施用地:(第四十二條) 1、道路、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民用航空站、停車場所、河道及港埠用地。 2、學校、社教機構、體育場所、市場、醫療衛生機構及機關用地。 3、上下水道、郵政、電信、變電所及其他公用事業用地。 4、本章規定之其他公共設施用地。 前項各款公共設施用地應儘先利用適當之公有土地。 二、公共設施用地,應就人口、土地使用、交通等現狀及未來發展趨勢,決定其項目、位置與面積,以增進市民活動之便利,及確保良好之都市生活環境。(第四十三條) 三、公共設施用地配置 1、道路系統、停車場所及加油站,應按土地使用分區及交通情形與預期之發展配置之。鐵路、公路通過實施都市計畫之區域者,應避免穿越市區中心。(第四十四條) 2、公園、體育場所、綠地、廣場及兒童遊樂場,應依計畫人口密度及自然環境,作有系統之布置,除具有特殊情形外,其佔用土地總面積不得少於全部計畫面積百分之十。(第四十五條) 3、中小學校、社教場所、市場、郵政、電信、變電所、衛生、警所、消防、防空等公共設施,應按閭鄰單位或居民分布情形適當配置之。(第四十六條) 4、屠宰場、垃圾處理場、殯儀館、火葬場、公墓、污水處理廠、煤氣廠等應在不妨礙都市發展及鄰近居民之安全、安寧與衛生之原則下,於邊緣適當地點設置之。(第四十七條) 四、公共設施保留地取得與補償 (一)依本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供公用事業設施之用者,由各該事業機構依法予以徵收或購買;其餘由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依左列方式取得之:1、徵收。2、區段徵收。3、、市地重劃。(第四十八條) (二)依本法徵收或區段徵收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其地價補償以徵收當期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為準,必要時得加成補償之。但加成最高以不超過百分之四十為限;其地上建築改良物之補償以重建價格為準。(第四十九條) 前項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加成補償標準,由當地直轄市、縣(市)地價評議委員會於評議當年期公告土地現值時評議之。 (三)公共設施保留地因依本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徵收取得之加成補償,免徵所得稅;因繼承或因配偶、直系血親間之贈與而移轉者,免徵遺產稅或贈與稅。(第五十條之一) (四)私有公共設施保留地得申請與公有非公用土地辦理交換,不受土地法、國有財產法及各級政府財產管理法令相關規定之限制;劃設逾二十五年未經政府取得者,得優先辦理交換。(第五十條之二) 前項土地交換之範圍、優先順序、換算方式、作業方法、辦理程序及應備書件等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商財政部定之。 本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五)都市計畫範圍內,各級政府徵收私有土地或撥用公有土地,不得妨礙當地都市計畫。公有土地必須配合當地都市計畫予以處理,其為公共設施用地者,由當地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於興修公共設施時,依法辦理撥用;該項用地如有改良物時,應參照原有房屋重建價格補償之。(第五十二條) (六)獲准投資辦理都市計畫事業之私人或團體,其所需用之公共設施用地,屬於公有者,得申請該公地之管理機關租用;屬於私有而無法協議收購者,應備妥價款,申請該管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代為收買之。(第五十三條) (七)依前條租用之公有土地,不得轉租。如該私人或團體無力經營或違背原核准之使用計畫,或不遵守有關法令之規定者,直轄市、縣(市)(局)政府得通知其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即予終止租用,另行出租他人經營,必要時並得接管經營。但對其已有設施,應照資產重估價額予以補償之。(第五十條四) (八)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代為收買之土地,如有移轉或違背原核准之使用計畫者,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有按原價額優先收買之權。私人或團體未經呈報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核准而擅自移轉者,其移轉行為不得對抗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之優先收買權。(第五十五條) (九)私人或團體興修完成之公共設施,自願將該項公共設施及土地捐獻政府者,應登記為該市、鄉、鎮、縣轄市所有,並由各該市、鄉、鎮、縣轄市負責維護修理,並予獎勵。(第五十六條) 五、公共設施保留地之使用 1、公共設施保留地在未取得前,得申請為臨時建築使用。(第五十條) 前項臨時建築之權利人,經地方政府通知開闢公共設施並限期拆除回復原狀時,應自行無條件拆除;其不自行拆除者,予以強制拆除。 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2、依本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不得為妨礙其指定目的之使用。但得繼續為原來之使用或改為妨礙目的較輕之使用。(第五十一條) 第五章 新市區之建設 一、事業計畫: 主要計畫經公布實施後,當地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應依第十七條規定,就優先發展地區,擬具事業計畫,實施新市區之建設。前項事業計畫,應包括左列各項:(第五十七條) 1、劃定範圍之土地面積。 2、土地之取得及處理方法。 3、土地之整理及細分。 4、公共設施之興修。 5、財務計畫。 6、實施進度。 7、其他必要事項。 二、區段徵收或土地重劃:(第五十八條) (一)縣(市)(局)政府為實施新市區之建設,對於劃定範圍內之土地及地上物得實施區段徵收或土地重劃。 依前項規定辦理土地重劃時,該管地政機關應擬具土地重劃計畫書,呈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公告滿三十日後實施之。 (二)在前項公告期間內,重劃地區內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地區土地總面積半數者表示反對時,該管地政機關應參酌反對理由,修訂土地重劃計畫書,重行報請核定,並依核定結果辦理,免再公告。 (三)土地重劃之範圍選定後,直轄市、縣(市)(局)政府得公告禁止該地區之土地移轉、分割、設定負擔、新建、增建、改建及採取土石或變更地形。但禁止期間,不得超過一年六個月。 (四)土地重劃地區之最低面積標準、計畫書格式及應訂事項,由內政部訂定之。 三、公有土地 1、新市區建設範圍內,於辦理區段徵收時各級政府所管之公有土地,應交由當地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照新市區建設計畫,予以併同處理。(第五十九條) 2、公有土地已有指定用途,且不牴觸新市區之建設計畫者,得事先以書面通知當地直轄市、縣(市)(局)政府調整其位置或地界後,免予出售。但仍應負擔其整理費用。(第六十條) 四、私人或團體申請舉辦新市區之建設事業 (一)私人或團體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核准後,得舉辦新市區之建設事業。但其申請建設範圍之土地面積至少應在十公頃以上,並應附具左列計畫書件:(第六十一條) 1、土地面積及其權利證明文件。 2、細部計畫及其圖說。 3、公共設施計畫。 4、建築物配置圖。 5、工程進度及竣工期限。 6、財務計畫。 7、建設完成後土地及建築物之處理計畫。 (二)前項私人或團體舉辦之新市區建設範圍內之道路、兒童遊樂場、公園以及其他必要之公共設施等,應由舉辦事業人自行負擔經費。 (三)私人或團體舉辦新市區建設事業,其計畫書件函經核准後,得請求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配合興修前條計畫範圍外之關連性公共設施及技術協助。(第六十二條) 第六章 舊市區之更新 一、都市更新處理方式,分為左列三種:(第六十四條) 1、重建:係為全地區之徵收、拆除原有建築、重新建築、住戶安置,並得變更其土地使用性質或使用密度。 2、整建:強制區內建築物為改建、修建、維護或設備之充實,必要時對部分指定之土地及建築物徵收、拆除及重建,改進區內公共設施。 3、維護:加強區內土地使用及建築管理,改進區內公共設施,以保持其良好狀況。 前項更新地區之劃定,由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各該地方情況,及按各類使用地區訂定標準,送內政部核定。 二、更新計畫: (一)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對於窳陋或髒亂地區認為有必要時,得視細部計畫劃定地區範圍,訂定更新計畫實施之。(第六十三條) (二)更新計畫應以圖說表明左列事項:(第六十五條) 1、劃定地區內重建、整建及維護地段之詳細設計圖說。 2、土地使用計畫。 3、區內公共設施興修或改善之設計圖說。 4、事業計畫。 5、財務計畫。 6、實施進度。 (三)更新地區範圍之劃定及更新計畫之擬定、變更、報核與發布,應分別依照有關細部計畫之規定程序辦理。(第六十六條) (四)更新計畫由當地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辦理。(第六十七條) (五)辦理更新計畫,對於更新地區範圍內之土地及地上物,得依法實施徵收或區段徵收。(第六十八條) (六)更新地區範圍劃定後,其需拆除重建地區,應禁止地形變更、建築物新建、增建或改建。(第六十九條) (七)辦理更新計畫之機關或機構得將重建或整建地區內拆除整理後之基地讓售或標售。其承受人應依照更新計畫期限實施重建;其不依規定期限實施重建者,應按原售價收回其土地自行辦理,或另行出售。(第七十條) (八)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為維護地區內土地使用及建築物之加強管理,得視實際需要,於當地分區使用規定之外,另行補充規定,報經內政部核定後實施。(第七十一條) (九)執行更新計畫之機關或機構對於整建地區之建築物,得規定期限,令其改建、修建、維護或充實設備,並應給予技術上之輔導。(第七十二條) (十)國民住宅興建計畫應與當地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實施之舊市區更新計畫力求配合;國民住宅年度興建計畫中,對於廉價住宅之興建,應規定適當之比率,並優先租售與舊市區更新地區範圍內應予徙置之居民。(第七十三條) 第七章 組織及經費 一、都市計畫組織 (一)都市計畫委員會:內政部、各級地方政府及鄉、鎮、縣轄市公所為審議及研究都市計畫,應分別設置都市計畫委員會辦理之。(第七十四條)都市計畫委員會之組織,由行政院定之。 (二)內政部、各級地方政府及鄉、鎮、縣轄市公所應設置經辦都市計畫之專業人員。(第七十五條) 二、經費 (一)因實施都市計畫廢置之道路、公園、綠地、廣場、河道、港灣原所使用之公有土地及接連都市計畫地區之新生土地,由實施都市計畫之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管理使用,依法處分時所得價款得以補助方式撥供當地實施都市計畫建設經費之用。(第七十六條) (二)地方政府及鄉、鎮、縣轄市公所為實施都市計畫所需經費,應以左列各款籌措之:(第七十七條) 1、編列年度預算。 2、工程受益費之收入。 3、土地增值稅部分收入之提撥。 4、私人團體之捐獻。 5、中央或縣政府之補助。 6、其他辦理都市計畫事業之盈餘。 7七、都市建設捐之收入。 (三)都市建設捐之徵收,另以法律定之。 (四)中央、直轄市或縣(市)(局)政府為實施都市計畫或土地徵收,得發行公債。(第七十八條)前項公債之發行,另以法律定之。 第八章 罰則 一、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第七十九條) 前項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二、依第八十一條劃定地區範圍實施禁建地區,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三、不遵前條規定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除應依法予以行政強制執行外,並得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第八十條) 第九章 附則 一、禁建: (一)依本法新訂、擴大或變更都市計畫時,得先行劃定計畫地區範圍,經由該管都市計畫委員會通過後,得禁止該地區內一切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並禁止變更地形或大規模採取土石。但為軍事、緊急災害或公益等之需要,或施工中之建築物,得特許興建或繼續施工。(第八十一條) 前項特許興建或繼續施工之准許條件、辦理程序、應備書件及違反准許條件之廢止等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二)第一項禁止期限,視計畫地區範圍之大小及舉辦事業之性質定之。但最長不得超過二年。 前項禁建範圍及期限,應報請行政院核定。 (三)第一項特許興建或繼續施工之建築物,如牴觸都市計畫必須拆除時,不得請求補償。 二、復議:直轄市及縣(市)(局)政府對於內政部核定之主要計畫、細部計畫,如有申請復議之必要時,應於接到核定公文之日起一個月內提出,並以一次為限;經內政部復議仍維持原核定計畫時,應依第二十一條之規定即予發布實施。(第八十二條) 三、依本法規定徵收之土地,其使用期限,應依照其呈經核准之計畫期限辦理,不受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之限制。(第八十三條)不依照核准計畫期限使用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 四、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取得、具有紀念性或藝術價值之建築與歷史建築之保存維護及公共開放空間之提供,得以容積移轉方式辦理。(第八十三條之一) 前項容積移轉之送出基地種類、可移出容積訂定方式、可移入容積地區範圍、接受基地可移入容積上限、換算公式、移轉方式、折繳代金、作業方法、辦理程序及應備書件等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 『第五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容積:指土地可建築之總樓地板面積。 二、容積移轉:指一宗土地容積移轉至其他可建築土地供建築使用。 三、送出基地:指得將全部或部分容積移轉至其他可建築土地建築使用之土地。 四、接受基地:指接受容積移入之土地。 五、基準容積:指以都市計畫及其相關法規規定之容積率上限乘土地面積所得之積數。 第六條 條送出基地以下列各款土地為限: 一、都市計畫表明應予保存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有保存價值之建築所定著之土地。 二、為改善都市環境或景觀,提供作為公共開放空間使用之可建築土地。 三、私有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但不包括都市計畫書規定應以區段徵收、市地重劃或其他方式整體開發取得者。 前項第一款之認定基準及程序,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第二款之土地,其坵形應完整,面積不得小於五百平方公尺。但因法令變更致不能建築使用者,或經直轄市、縣(市)政府勘定無法合併建築之小建築基地,不在此限。 第七條 送出基地申請移轉容積時,以移轉至同一主要計畫地區範圍內之其他可建築用地建築使用為限;都市計畫原擬定機關得考量都市整體發展情況,指定移入地區範圍,必要時,並得送請上級都市計畫委員會審定之。 第八條 接受基地之可移入容積,以不超過該接受基地基準容積之百分之三十為原則。 位於整體開發地區、實施都市更新地區、面臨永久性空地或其他都市計畫指定地區範圍內之接受基地,其可移入容積得酌予增加。但不得超過該接受基地基準容積之百分之四十。 第九條 接受基地移入送出基地之容積,應按申請容積移轉當期各該送出基地及接受基地公告土地現值之比值計算,其計算公式如下: 接受基地移入之容積=送出基地之土地面積×(申請容積移轉當期送出基地之公告土地現值/申請容積移轉當期接受基地之公告土地現值)×接受基地之容積率』 五、依本法規定所為區段徵收之土地,於開發整理後,依其核准之計畫再行出售時,得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規定之限制。但原土地所有權人得依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之規定,於標售前買回其規定比率之土地。(第八十四條) 六、施行細則:本法施行細則,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訂定,送內政部核轉行政院備案;在省由內政部訂定,送請行政院備案。(第八十五條) 七、都市計畫實施狀況編列報告 都市計畫經發布實施後,其實施狀況,當地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應於每年終了一個月內編列報告,分別層報內政部或縣(市)(局)政府備查。(第八十六條) ◆依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可作為容積送出基地之敘述,下列何者不符?A為改善都市環境或景觀,提供作為公共開放空間使用之可建築土地B都市計畫表明有保存價值之建築所定著之私有土地C經主管機關認定,有保存價值之建築所定著之私有土地D區段徵收取得的私有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100建築師】 ◆依都市計畫法第48條之規定,政府取得公共設施用地之方式,不包括下列何者?A徵收B都市更新C區段徵收D市地重劃【100建築師】 ◆依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可移入容積不得超過該接受基地基準容積百分之四十的基地,有關其區位條件之規定,下列何者錯誤?A面臨永久性空地B面臨農業用地C位於整體開發地區D實施都市更新地區【100建築師】 ◆有關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之使用及稅賦,下列何者有誤?A不得為妨礙其指定目的之使用B未取得前,得申請為臨時建築使用C一般非住宅使用依基本稅率課徵地價稅D未作任何使用並與使用中之土地隔離者,免徵地價稅【100建築師】 ◆依都市計畫法第83條之1規定,下列何者非屬得以容積移轉方式辦理者?A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取得B公共開放空間之提供C歷史建築之保存D農業用地之保護【99建築師】 ◆依都市計畫法之規定,公園、體育場所、綠地、廣場及兒童遊樂場,應依計畫人口密度及自然環境,作有系統之布置,除具有特殊情形外,其佔用土地總面積不得少於全部計畫面積之多少?A百分之五B百分之十C百分之二十D百分之三十【99建築師】 ◆依都市計畫法徵收或區段徵收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其地價補償以徵收當期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為準,必要時得加成補償之。但加成最高以不超過多少為限? A百分之十B百分之二十C百分之三十D百分之四十【99建築師】 ◆都市計畫法規定私有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劃設逾幾年,未經政府取得者,得優先辦理與公有非公用土地交換?A十五年B二十年C二十五年D三十年【97建築師】 ◆按都市計畫土地之容積移轉,接受基地移入送出基地之容積,係以各該送出基地及接受基地之何種條件為其計算基準?A房屋稅率B當期公告土地現値C相鄰土地平均市價D都市計畫基準容積【97建築師】 ◆都市計畫法有關公共設施用地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有誤?A鄉、鎮、縣轄市公所對公共設施用地之取得,得採徵收、區段徵收或市地重劃等方式辦理B徵收或區段徵收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其地價補償以徵收當期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為準,必要時得加成補償之。但加成最高以不超過百分之四十為限C徵收或區段徵收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其地上建築改良物之補償以重建價格為準D公共設施保留地在未取得前,得申請為臨時建築使用。經地方政府通知開闢公共設施並限期拆除回復原狀時,並得請求部分興建費用之補償【97建築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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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科技大學數位化學習歷程 - 意見反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