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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都市計畫法

    都市計畫法
    第一章 總則
    一、立法目的:為改善居民生活環境,並促進市、鎮、鄉街有計畫之均衡發展,特制定本法。第一條
         都市計畫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二條
    二、都市計畫定義本法所稱之都市計畫,係指在一定地區內有關都市生活之經濟、交通、衛生、保安、國防、文教、康樂等重要設施,作有計畫之發展,並對土地使用作合理之規劃而言。第三條
    三、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局)為縣(市)(局)政府。第四條
    四、都市計畫應依據現在及既往情況,並預計二十五年內之發展情形訂定之。第五條
    五、直轄市及縣(市)(局)政府對於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土地,得限制其使用人為妨礙都市計畫之使用。第六條
    六、用語定義如左:第七條
    1、主要計畫:係指依第十五條所定之主要計畫書及主要計畫圖,作為擬定細部計畫之準則。
    2、細部計畫:係指依第二十二條之規定所為之細部計畫書及細部計畫圖,作為實施都市計畫之依據。
    3、都市計畫事業:係指依本法規定所舉辦之公共設施、新市區建設、舊市區更新等實質建設之事業。
    4、優先發展區:係指預計在十年內,必須優先規劃、建設發展之都市計畫地區。
    5、新市區建設:係指建築物稀少,尚未依照都市計畫實施建設發展之地區。
    6、舊市區更新:係指舊有建築物密集,畸零破舊,有礙觀瞻,影響公共安全,必須拆除重建,就地整建或特別加以維護之地區。
    七、都市計畫之擬定、變更,依本法所定之程序為之。第八條
     
    第二章 都市計畫之擬定、變更、發布及實施
    一、都市計畫種類都市計畫分為左列三種:第九條
    1、市(鎮)計畫。2、鄉街計畫。3、特定區計畫。
    2左列各地方應擬定市(鎮)計畫第十條
    (1)首都、直轄市。(2)省會、市。(3)縣(局)政府所在地及縣轄市。(4)四、鎮。
    (5)其他經內政部或縣(市)(局)政府指定應依本法擬定市(鎮)計畫之地區。
    3、左列各地方應擬定鄉街計畫第十一條
    (1)鄉公所所在地。
    (2)人口集居五年前已達三千,而在最近五年內已增加三分之一以上之地區。
    (3)人口集居達三千,而其中工商業人口占就業總人口百分之五十以上之地區。
    (4)其他經縣(局)政府指定應依本法擬定鄉街計畫之地區。
    4為發展工業或為保持優美風景或因其他目的而劃定之特定地區,應擬定特定區計畫第十二條
    二、擬定機關都市計畫由各級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依左列之規定擬定之:第十三條
    1、市計畫由直轄市、市政府擬定,鎮、縣轄市計畫及鄉街計畫分別由鎮、縣轄市、鄉公所擬定,必要時得由縣(局)政府擬定之。
    2特定區計畫由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擬定之。
    3相鄰接之行政地區,得由有關行政單位之同意,會同擬定聯合都市計畫。但其範圍未逾越省境或縣(局)境者,得由縣(局)政府擬定之。
    4特定區計畫,必要時得由內政部訂定之。第十四條
    5經內政部或縣(市)(局)政府指定應擬定之市(鎮)計畫或鄉街計畫,必要時得由縣(市)(局)政府擬定之。
    三、主要計畫之擬定
    (一)市鎮計畫應先擬定主要計畫書,並視其實際情形,就左列事項分別表明之:第十五條
    1、當地自然、社會及經濟狀況之調查與分析。
    2、行政區域及計畫地區範圍。
    3、人口之成長、分布、組成、計畫年期內人口與經濟發展之推計。
    4、住宅、商業、工業及其他土地使用之配置。
    5、名勝、古蹟及具有紀念性或藝術價值應予保存之建築。
    6、主要道路及其他公眾運輸系統。
    7、主要上下水道系統。
    8、學校用地、大型公園、批發市場及供作全部計畫地區範圍使用之公共設施用地。
    9、實施進度及經費。
    10、其他應加表明之事項。
    前項主要計畫書,除用文字、圖表說明外,應附主要計畫圖,其比例尺不得小於一萬分之一;其實施進度以五年為一期,最長不得超過二十五年。
    (二)鄉街計畫及特定區計畫:(第十六條
    鄉街計畫及特定區計畫之主要計畫所應表明事項,得視實際需要,參照前條第一項規定事項全部或一部予以簡化,並得與細部計畫合併擬定之。
    (三)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九款所定之實施進度,應就其計畫地區範圍預計之發展趨勢及地方財力,訂定分區發展優先次序。第一期發展地區應於主要計畫發布實施後,最多二年完成細部計畫;並於細部計畫發布後,最多五年完成公共設施。其他地區應於第一期發展地區開始進行後,次第訂定細部計畫建設之。第十七條
    (四)未發布細部計畫地區,應限制其建築使用及變更地形。但主要計畫發布已逾二年以上,而能確定建築線或主要公共設施已照主要計畫興建完成者,得依有關建築法令之規定,由主管建築機關指定建築線,核發建築執照。
    四、主要計畫之審議
    (一)主要計畫擬定後,送該管政府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前,應於各該直轄市、縣(市)(局)政府及鄉、鎮、縣轄市公所公開展覽三十天及舉行說明會,並應將公開展覽及說明會之日期及地點登報周知;任何公民或團體得於公開展覽期間內,以書面載明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向該管政府提出意見,由該管政府都市計畫委員會予以參考審議,連同審議結果及主要計畫一併報請內政部核定之。第十九條
    (二)主要計畫擬定後,應先送由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其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規定由內政部或縣(市)(局)政府訂定或擬定之計畫,應先分別徵求有關縣(市)(局)政府及鄉、鎮、縣轄市公所之意見,以供參考。第十八條
    (三)前項之審議,各級都市計畫委員會應於六十天內完成。但情形特殊者,其審議期限得予延長,延長以六十天為限。
    (四)該管政府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修正,或經內政部指示修正者,免再公開展覽及舉行說明會。
     五、主要計畫之核定:(第二十條
    主要計畫應依左列規定分別層報核定之:
    1首都之主要計畫由內政部核定,轉報行政院備案。
    2直轄市、省會、市之主要計畫由內政部核定。
    3縣政府所在地及縣轄市之主要計畫由內政部核定。
    4鎮及鄉街之主要計畫由內政部核定。
    5特定區計畫由縣(市)(局)政府擬定者,由內政部核定;直轄市政府擬定者,由內政部核定,轉報行政院備案;內政部訂定者,報行政院備案。
    (二)主要計畫在區域計畫地區範圍內者,內政部在訂定或核定前,應先徵詢各該區域計畫機構之意見。
    (三)第一項所定應報請備案之主要計畫,非經准予備案,不得發布實施。但備案機關於文到後三十日內不為准否之指示者,視為准予備案。
    六、主要計畫之發布及實施
    (一)主要計畫經核定或備案後,當地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應於接到核定或備案公文之日起三十日內,將主要計畫書及主要計畫圖發布實施,並應將發布地點及日期登報周知。第二十一條
    (二)內政部訂定之特定區計畫,層交當地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前項之規定發布實施。
    (三)當地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未依第一項規定之期限發布者,內政部得代為發布之。
    六、細部計畫之擬定細部計畫應以細部計畫書及細部計畫圖就左列事項表明之:第二十二條
    1、計畫地區範圍。
    2、居住密度及容納人口。
    3、土地使用分區管制。
    4、事業及財務計畫。
    5、道路系統。
    6、地區性之公共設施用地。
    7、其他。
    前項細部計畫圖比例尺不得小於一千二百分之一。
    七、細部計畫之審議核定實施
    (一)細部計畫擬定後,除依第十四條規定由內政部訂定,及依第十六條規定與主要計畫合併擬定者,由內政部核定實施外,其餘均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定實施。第二十三條
    (二)前項細部計畫核定之審議原則,由內政部定之。
    (三)細部計畫核定發布實施後,應於一年內豎立都市計畫樁、計算坐標及辦理地籍分割測量,並將道路及其他公共設施用地、土地使用分區之界線測繪於地籍圖上,以供公眾閱覽或申請謄本之用。
    (四)細部計畫之擬定、審議、公開展覽及發布實施,應分別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一條規定辦理。
    八、自行擬定或變更細部計畫第二十四條
    (一)土地權利關係人為促進其土地利用,得配合當地分區發展計畫,自行擬定或變更細部計畫,並應附具事業及財務計畫,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依前條規定辦理。
    (二)土地權利關係人自行擬定或申請變更細部計畫,遭受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拒絕時,得分別向內政部或縣(市)(局)政府請求處理;經內政部或縣(市)(局)政府依法處理後,土地權利關係人不得再提異議。第二十五條
    (三)土地權利關係人依第二十四條規定自行擬定或變更細部計畫,或擬定計畫機關依第二十六條或第二十七條規定辦理都市計畫變更時,主管機關得要求土地權利關係人提供或捐贈都市計畫變更範圍內之公共設施用地,可建築土地、樓地板面積或一定金額予當地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第二十七條之一
    前項土地權利關係人提供或捐贈之項目、比例、計算方式、作業方法、辦理程序及應備書件等事項,由內政部於審議規範或處理原則中定之。
    九、都市計畫之變更
    (一)都市計畫經發布實施後,不得隨時任意變更。但擬定計畫之機關每三年內或五年內至少應通盤檢討一次,依據發展情況,並參考人民建議作必要之變更。對於非必要之公共設施用地,應變更其使用。第二十六條
    前項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之辦理機關、作業方法及檢討基準等事項之實施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實施辦法
    第十五條 都市計畫發布實施未滿二年,除有前條規定之情事外,不得藉故通盤檢討,辦理變更。
    第十七條 遊憩設施用地之檢討,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兒童遊樂場:按閭鄰單位設置,每處最小面積不得小於零點一公頃為原則。
    二、公園:包括閭鄰公園及社區公園。閭鄰公園按閭鄰單位設置,每一計畫處所最小面積不得小於零點五公頃為原則;社區公園每一計畫處所最少設置一處,人口在十萬人口以上之計畫處所最小面積不得小於四公頃為原則,在一萬人以下,且其外圍為空曠之山林或農地得免設置。
    第十八條 都市計畫通盤檢討變更土地使用分區規模達一公頃以上之地區、新市區建設地區或舊市區更新地區,應劃設不低於該等地區總面積百分之十之公園、綠地、廣場、體育場所、兒童遊樂場用地,並以整體開發方式興闢之。
    (二)都市計畫經發布實施後,遇有左列情事之一時,當地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應視實際情況迅行變更第二十七條
    1、因戰爭、地震、水災、風災、火災或其他重大事變遭受損壞時。
    2、為避免重大災害之發生時。
    3、為適應國防或經濟發展之需要時。
    4、為配合中央、直轄市或縣(市)興建之重大設施時。
    前項都市計畫之變更,內政部或縣(市)(局)政府得指定各該原擬定之機關限期為之,必要時並得逕為變更
    (三)重大投資開發案件,涉及都市計畫之擬定、變更,依法應辦理環境影響評估、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得採平行作業方式辦理,必要時,並得聯合作業,由都市計畫主管機關召集聯席會議審決之。第二十七條之二
    前項重大投資開發案件之認定、聯席審議會議之組成及作業程序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商中央環境保護及水土保持主管機關定之。
    (四)主要計畫及細部計畫之變更,其有關審議、公開展覽、層報核定及發布實施等事項,應分別依照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辦理。第二十八條
    十、查勘測量規定
    內政部、各級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為訂定、擬定或變更都市計畫,得派查勘人員進入公私土地內實施勘查或測量。但設有圍障之土地,應事先通知其所有權人或使用人。第二十九條
    為前項之勘查或測量,如必須遷移或除去該土地上之障礙物時,應事先通知其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其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因而遭受之損失,應予適當之補償;補償金額由雙方協議之,協議不成,由當地直轄市、縣(市)(局)政府函請內政部予以核定。
    十一、獎勵私人或團體投資規定
    (一)都市計畫地區範圍內,公用事業及其他公共設施,當地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認為有必要時,得獎勵私人或團體投資辦理,並准收取一定費用;其獎勵辦法由內政部或直轄市政府定之;收費基準由直轄市、縣(市)(局)政府定之。第三十條
    (二)公共設施用地得作多目標使用,其用地類別、使用項目、准許條件、作業方法及辦理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辦法
    『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辦法立體多目標使用
    用地類別
    使用項目
    准許條件
    備註
    零售市場
    一、住宅。
    1.在直轄市地下一樓及地上一樓作市場使用者,二樓以上;地下一樓非作市場使用,地上一樓及二樓作市場使用者,三樓以上。
    其他地區二樓以上。
    2.經營型態應為超級市場。
    3.面積零點一公頃以上。
    4.面臨寬度十公尺以上道路,並設專用出入口、樓梯、通道及停車空間,不足者應自建築線退縮補足十公尺寬度後建築,其退縮地不計入法定空地面積。但得計算建築容積。
    5.不得兼作第三項之使用。
    6.原地下一樓或地上二樓作市場使用,其使用一樓作市場確已足敷需要者,地下一樓或地上二樓得作第二項及第三項之使用。但如須回復地下一樓或地上二樓作市場使用時,應全部回復作市場使用。
     
    第六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受理申請後,經審查合於規定者,發給多目標使用許可;不合規定者,駁回其申請;其須補正者,應通知其於三十日內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駁回其申請。
    (三)獲准投資辦理都市計畫事業之私人或團體在事業上有必要時,得適用第二十九條之規定。(第三十一條)
    都市計畫經頒布實施後,不得隨時任意變更,有關都市計畫法中規定的變更途徑,下列何者錯誤?A自行擬定細部計畫B特殊變更C通盤檢討D迅行變更【100建築師】
    下列何者為都市計畫法規定細部計畫書及細部計畫圖應表明事項?A居住密度及容納人口B主要道路及其他公眾運輸系統C住宅、商業、工業及其他土地使用配置D學校用地、大型公園、批發市場之公共設施用地【100建築師】
    依都市計畫法之規定,市鎮計畫應先擬定主要計畫書,其表明之事項不包括:A人口成長、分布、組成B土地使用分區管制內容C住宅及其他土地使用之配置D主要道路及其他公眾運輸系統【100建築師】
    依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實施辦法,兒童遊樂場每處不得小於多少公頃?A 0.1  B 0.2  C 0.5  D 0.6【99建築師】
    依都市計畫法規定,主要計畫書需表明的事項,下列何者不包括在內?A土地使用配置B主要道路及公眾運輸系統C事業及財務計畫D實施進度及經費【99建築師】
    都市計畫分為三種,下列何者不包括在內? A鄉街計畫B特定區計畫C城鄉計畫D市(鎮)計畫【99建築師】
    市鎭計畫應先擬定主要計畫,有關主要計畫書實施進度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A以五年為一期,最長不得超過二十年B以六年為一期,最長不得超過二十四年C以六年為一期,最長不得超過十八年D以五年為一期,最長不得超過二十五年【99建築師】
    依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實施辦法,有關應辦理都市設計,並納入細部計畫的地區,下列何者錯誤? A名勝古蹟應予保存建築物之周圍地區B舊市區更新地區C位於高速公路及高速鐵路二側兩公里範圍內之地區D新市鎮【99建築師】
    依都市計畫法之規定,都市計畫經發布實施後,在某些情事發生時,當地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應視實際情況迅行變更,下列何者不屬之?A因戰爭、地震、水災、風災、火災或其他重大事變遭受損壞時B為避免重大災害之發生時C為適應國防或經濟發展之需要時D為保育生態環境及歷史遺跡之需要時【99建築師】
    10 依都市計畫法規定,應擬定鄉街計畫之地區,下列何者有誤?A鄉公所所在地B人口集居五年前已達三千,而在最近五年內已增加三分之一以上之地區C人口集居達三千,而其中工商業人口占就業總人口百分之四十以上之地區D其他經縣(局)政府指定應依本法擬定鄉街計畫之地區【97建築師】
    下列那一項不符現行法令規定?A台北市之主要計畫由台北市政府自行核定,並由內政部備查B細部計畫核定發布實施後,並於一年內豎立都市計畫樁C都市計畫通盤檢討,每三年內或五年內至少檢討一次【97建築師】
    ◆2 下列何者非屬都市計畫法規定都市計畫迅行變更之原因﹖A因災害或其他重大事變遭受損壞時B為避免重大災害之發生時C土地權利關係人為促進其土地利用時D為適應國防或經濟發展之需要時【97不動產經紀人】
    ◆都市計畫法所稱優先發展區,係指預計在幾年內必須優先規劃建設發展之都市計畫地區﹖A二十五年B十五年C十年D五年【97不動產經紀人】
    ◆都市計畫應依據現在及既往情況,並預計幾年內之發展情形訂定之﹖A二十五年B十五年C十年D五年【97不動產經紀人】
    根據都市計畫法之規定,為發展工業而劃定特定地區,應擬定下列何種計畫?(A)市(鎮)計畫 (B)鄉街計畫 (C)特定區計畫 (D)區域計畫【98不動產經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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