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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

    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 內政部100年5月2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00724370號令修正
    第一章 總則
    第1條本規則依區域計畫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非都市土地得劃定為特定農業、一般農業、工業、鄉村、森林、山坡地保育、風景、國家公園、河川、特定專用等使用分區。
    第3條非都市土地依其使用分區之性質,編定為甲種建築、乙種建築、丙種建築、丁種建築、農牧、林業、養殖、鹽業、礦業、窯業、交通、水利、遊憩、古蹟保存、生態保護、國土保安、墳墓、特定目的事業等使用地。
    第4條非都市土地之使用,除國家公園區內土地,由國家公園主管機關依法管制外,按其編定使用地之類別,依本規則規定管制之。
    第5條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劃定及使用地編定後,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管制其使用,並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隨時檢查,其有違反土地使用管制者,應即報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處理。
     
    第二章  容許使用、建蔽率及容積率
    第6條非都市土地經劃定使用分區並編定使用地類別,應依其容許使用之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使用。各種使用地容許使用項目、許可使用細目及其附帶條件附表一。
    第 6-1條依前條第三項附表一規定應申請許可使用者,應檢附下列文件,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一、非都市土地許可使用申請書如附表五。二、使用計畫書。
    三、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四、申請許可使用同意書。
    五、土地使用配置圖及位置示意圖。六、其他有關文件。
    第7條山坡地範圍內森林區、山坡地保育區及風景區之土地,在未編定使用地之類別前,適用林業用地之管制。
    第8條土地使用編定後,其原有使用或原有建築物不合土地使用分區規定者,在政府令其變更使用或拆除建築物前,得為從來之使用。原有建築物除准修繕外,不得增建或改建。
    前項土地或建築物,對公眾安全、衛生及福利有重大妨礙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限期令其變更或停止使用、遷移、拆除或改建,所受損害應予適當補償。
    第9條下列非都市土地建蔽率及容積率不得超過下列規定。但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視實際需要酌予調降,並報請內政部備查︰
    一、甲種建築用地︰建蔽率百分之六十。容積率百分之二百四十。
    二、乙種建築用地︰建蔽率百分之六十。容積率百分之二百四十。
    三、丙種建築用地︰建蔽率百分之四十。容積率百分之一百二十。
    四、丁種建築用地︰建蔽率百分之七十。容積率百分之三百。
    五、窯業用地︰建蔽率百分之六十。容積率百分之一百二十。
    六、交通用地︰建蔽率百分之四十。容積率百分之一百二十。
    七、遊憩用地︰建蔽率百分之四十。容積率百分之一百二十。
    八、墳墓用地︰建蔽率百分之四十。容積率百分之一百二十。
    九、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建蔽率百分之六十。容積率百分之一百八十
    經依區域計畫擬定機關核定之工商綜合區土地使用計畫而規劃之特定專用區,區內可建築基地經編定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者,其建蔽率及容積率依核定計畫管制,不受前項第九款規定之限制。
    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土地使用計畫,其建蔽率及容積率低於第一項之規定者,依核定計畫管制之。
    第一項以外使用地之建蔽率及容積率,由下列使用地之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建築管理、地政機關訂定︰
    一、農牧、林業、生態保護、國土保安用地之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二、養殖用地之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
    三、鹽業、礦業、水利用地之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
    四、古蹟保存用地之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
     
    第三章  土地使用分區變更
    第10條非都市土地經劃定為某種使用分區,因申請開發,依區域計畫之規定需辦理土地使用分區變更者,除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外,應依本規則之規定辦理。
    一、應辦理土地使用分區變更
    第11條 非都市土地申請開發達下列規模者,應辦理土地使用分區變更:
    一、申請開發社區之計畫達五十戶或土地面積在一公頃以上,應變更為鄉村區。
    二、申請開發為工業使用之土地面積達十公頃以上,應變更為工業區。
    三、申請開發遊憩設施之土地面積達五公頃以上,應變更為特定專用區。
    四、申請設立學校之土地面積達十公頃以上,應變更為特定專用區。
    五、申請開發高爾夫球場之土地面積達十公頃以上,應變更為特定專用區。
    六、申請開發公墓之土地面積達五公頃以上或其他殯葬設施之土地面積達二公頃以上,應變更為特定專用區。
    七、前六款以外開發之土地面積達二公頃以上,應變更為特定專用區。
    前項辦理土地使用分區變更案件,申請開發涉及其他法令規定開發所需最小規模者,並應符合各該法令之規定。
    第12條為執行區域計畫,各級政府得就各區域計畫所列重要風景及名勝地區研擬風景區計畫,並依本規則規定程序申請變更為風景區,其面積以二十五公頃以上為原則。但離島地區,不在此限。
    二、辦理程序
    第13條非都市土地開發需辦理土地使用分區變更者,其申請人應依相關審議作業規範之規定製作開發計畫書圖及檢具有關文件,並依下列程序,向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申請辦理:
    1、申請開發許可。
    2、山坡地範圍屬依水土保持法相關規定應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者,取得水土保持完工證明書非山坡地範圍,應取得整地排水計畫完工證明書。
    3、申請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之異動登記。
    海埔地開發及非山坡地範圍農村社區土地重劃案件,免依前項第二款申請整地排水計畫完工證明書。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認定水土保持計畫或整地排水計畫之工程需與建築物一併施工者,得由申請人先行申請辦理使用分區及使用地變更編定之異動登記。
    三、審議
    第14條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前條規定受理申請後,應查核開發計畫書圖及基本資料,並視開發計畫之使用性質,徵詢相關單位意見後,提出具體初審意見,併同申請案之相關書圖,送請各該區域計畫擬定機關,提報其區域計畫委員會,依各該區域計畫內容與相關審議作業規範及建築法令之規定審議。
    前項申請案經區域計畫委員會審議同意後,由區域計畫擬定機關核發開發許可予申請人,並通知土地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四、撤回
    第14-1條非都市土地申請開發許可案件,申請人得於區域計畫擬定機關許可前向該機關申請撤回;區域計畫擬定機關於同意撤回後,應通知申請人及土地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五、辦理土地使用分區變更
    第15條非都市土地開發需辦理土地使用分區變更者,申請人於申請開發許可時,得依相關審議作業規範規定,檢具開發計畫申請許可,或僅先就開發計畫之土地使用分區變更計畫申請同意,並於區域計畫擬定機關核准期限內,再檢具使用地變更編定計畫申請許可。
    申請開發殯葬、廢棄物衛生掩埋場、廢棄物封閉掩埋場、廢棄物焚化處理廠、營建剩餘土石方資源處理場及土石採取場等設施,應先就開發計畫之土地使用分區變更計畫申請同意,並於區域計畫擬定機關核准期限內,檢具使用地變更編定計畫申請許可。
    第16條申請人依前條規定,僅先檢具開發計畫之土地使用分區變更計畫申請時,應於區域計畫擬定機關核准期限內,檢具開發計畫之使用地變更編定計畫向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申請許可,逾期未申請者,其原經區域計畫擬定機關同意之土地使用分區變更計畫失其效力。但在期限屆滿前申請,並經區域計畫擬定機關同意延長期限者,不在此限。
    前項使用地變更計畫,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查核資料,並報經區域計畫委員會審議同意後,由區域計畫擬定機關核發開發許可予申請人,並通知土地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六、其他
    第17條第十五條申請土地開發者於目的事業法規另有規定,或依法需辦理環境影響評估或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及維護者,應依各目的事業、環境影響評估或水土保持有關法規規定辦理。
    前項目的事業、環境影響評估、水土保持或區域計畫擬定等主管機關之審查作業,得採併行方式辦理,其審議程序如附表二及附表二─一。
    第18條非都市土地申請開發屬綜合性土地利用型態者,應由區域計畫擬定機關依其土地使用性質,協調判定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前項綜合性土地利用型態,係指多類別使用分區變更案或多種類土地使用〈開發〉案。
    第19條申請人依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申請開發許可,依區域計畫委員會審議同意之計畫內容或各目的事業相關法規之規定,需與當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簽訂協議書者,應依審議同意之計畫內容及各目的事業相關法規之規定,與當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簽訂協議書。
    前項協議書應於區域計畫擬定機關核發開發許可前,經法院公證。
    第20條區域計畫擬定機關核發開發許可、廢止開發許可或開發同意後,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將許可或廢止內容於各該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區)公所公告三十日。
    七、廢止開發許可
    第21條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報經區域計畫擬定機關廢止原開發許可或開發同意:
    一、違反核定之土地使用計畫、目的事業或環境影響評估等相關法規,經該管主管機關提出要求處分並經限期改善而未改善。
    二、興辦事業計畫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廢止,或水土保持計畫之核准經水土保持主管機關廢止。
    三、申請人自行申請廢止。
    屬區域計畫擬定機關委辦直轄市、縣(市)政府審議許可案件,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廢止原開發許可,並副知區域計畫擬定機關。
    開發許可或開發同意依前二項廢止,其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已完成變更異動之登記者,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八、變更開發計畫
    第22條區域計畫擬定機關核發開發許可或開發同意後,申請人有變更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依第十三條至第二十條規定申請變更開發計畫:
    一、增、減原經核准之開發計畫土地涵蓋範圍。
    二、增加全區土地使用強度。
    三、變更原開發計畫核准之主要公共設施或公用設備。
    前項以外之變更事項,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未變更原核准興辦事業計畫之性質,申請人應製作變更內容對照表送請直轄市、縣(市)政府備查,並由直轄市、縣(市)政府通知申請人,並副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區域計畫擬定機關。
    第一項變更開發計畫,涉及變更原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之興辦事業計畫性質且面積達第十一條規模者,應視同新開發計畫申請審議許可。
    依原獎勵投資條例編定之工業區,申請人如變更原核准計畫,由工業主管機關辦理審查,免徵得區域計畫擬定機關同意。
    第22-1條申請人依前條規定申請變更開發計畫,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區域計畫擬定機關得委辦直轄市、縣(市)政府審議許可:
    一、中華民國七十七年七月一日本規則修正生效前免經區域計畫擬定機關審議之山坡地開發許可案件。
    二、依本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之四第一項規定,區域計畫擬定機關委辦直轄市、縣(市)政府審議核定案件。
    三、原經區域計畫擬定機關核發開發許可或開發同意之案件,其面積規模屬區域計畫擬定機關委辦直轄市、縣(市)政府審議核定範圍。
    九、執行開發計畫
    第23條 申請人於獲准開發許可後,應於收受通知之日起一年內申請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或整地排水計畫施工許可證,以從事區內整地排水及公共設施用地整地等工程,並於工程完成,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查驗合格後,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申請人應辦理相關公共設施用地移轉予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公所,始得申請辦理變更編定為允許之使用分區及使用地。但開發案件因故未能於期限內申請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或整地排水計畫施工許可證者,得敘明理由申請展期;展期之期間每次不得超過一年,並以二次為限;逾期未申請者,區域計畫擬定機關原許可失其效力。
    前項屬非山坡地範圍案件整地排水計畫施工許可證之審查項目及相關申請書圖文件,由內政部定之。
    第一項相關公共設施用地移轉予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公所時,應切結及提供公共設施興建保證金,並應依核定開發計畫之公共設施分期計畫,於申請建築物之使用執照前完成,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查驗合格,移轉予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公所。但公共設施之捐贈及完成時間,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前項應移轉登記為鄉(鎮、市)有之公共設施,鄉(鎮、市)公所應派員會同查驗。
    第26條申請人於非都市土地開發依相關規定應興闢公共設施、繳交開發影響費、捐贈土地或繳交土地代金或回饋金時,應先完成捐贈之土地及公共設施用地之分割、移轉登記,並繳交開發影響費、土地代金或回饋金後,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辦理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變更編定異動登記,並函請土地登記機關於土地登記簿標示部加註核定事業計畫使用項目。
     
    各級政府機關為執行區域計畫而研擬之風景區計畫,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之程序申請變更為風景區,其面積以若干為原則?(離島地區除外)(A)25公頃 以上(B)35公頃 以上(C)20公頃以下(D)50公頃 以上【96不動產經紀人
    ◆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非都市土地申請開發為工業使用之土地面積達幾公頃以上者,應變更為工業區?(A)一公頃以上(B)二公頃以上(C)五公頃以上(D)十公頃以上97不動產經紀人
    ◆非都市土地開發需辦理土地使用分區變更者,應依何種程序,向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主管機關申請辦理?(A)一、申請雜項執照,二、申請開發許可,三、申請變更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B)一、申請開發許可,二、申請雜項執照,三、申請變更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C)一、申請變更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二、申請雜項執照,三、申請開發許可(D)一、申請開發許可,二、申請變更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三、申請雜項執照97不動產經紀人
    ◆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申請開發遊憩設施之土地面積達幾公頃以上,應變更為特定專用區? (A) 一公頃 (B) 二公頃 (C) 三公頃 (D) 五公頃【100不動產經紀人
    依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與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有關水利用地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A)供水利及其設施使用者(B)中央主管機關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C)建蔽率及容積率由經濟部會同建築管理、地政機關訂定(D)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編定使用地完成後應報請內政部備查【99建築師】
    除依產業升級條例外,非都市土地申請開發需辦理土地使用分區變更時,下列何者正確?(A)設立學校之土地面積達五公頃以上者,應變更為特定專用區(B)開發社區之計畫達五十戶或土地面積在一公頃以上者,應變更為住宅區(C)開發為工業使用之土地面積達十公頃以上者,應變更為特定專用區(D)開發遊憩設施之土地面積達五公頃以上者,應變更為特定專用區【99建築師】
    ◆按「非都市土地開發審議作業規範」規定,住宅社區申請開發基地位於一般農業區者,面積至少須為多少公頃?
    (A)1(B)3 (C)5 (D)10【99建築師】
    ◆非都市土地開發案件已完成程序取得開發許可函,後續應如何辦理?(A)可立即動工興建(B)1年之內必須申請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C)1年之內必須申請建造執照(D)立即辦理用地變更編定【99建築師】
    ◆有關非都市土地開發審議辦理環境影響評估之審查,下列敘述何者錯誤?(A)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級之環保主管機關審查(B)環境影響評估採一級一審制審查(C)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時提出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D)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送環保主管機關審查【98建築師】
    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水利用地之建蔽率及容積率,由下列那一個機關會同建築管理、地政機關訂定?(A)直轄市或縣(市)政府(B)行政院農業委員會(C)漁業署(D)經濟部【98建築師】
    ◆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時,無須考慮下列何者?(A)使用分區內各種使用地變更編定原則(B)須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事業計畫(C)建築法建築行為之規定(D)相關水保法,環評之規定【98建築師】
    ◆下列何者不是非都市土地劃定之使用區?(A)風景區(B)特定專用區(C)生態保護區(D)特定農業區【98建築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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