楊柳青教學歷程網站 - 都市計畫與設計 - 國土計畫 綜合開發計畫 區域計畫

建築系
講師/日導
楊柳青


歷程檔案 Portfolio


    關於我 About Me

    國土計畫 綜合開發計畫 區域計畫

    都市計畫與設計(一)

    壹、國土計畫法(草案)

    一、立法過程:國土計畫法(草案)五度函請立法院審議。

    二、目的:為確保國土安全及國家永續發展,促進國土資源合理配置,以有效保育自然環境、滿足經濟及社會文化發展之需要,提升生活環境品質。

    三、用詞定義:

    1、國土計畫:指針對我國管轄之陸域、海岸、海域等地區,以達成國土永續發展為原則,所訂定引導人口、產業及公共設施等之空間發展計畫。

    2、都會區域計畫:指遵循全國國土計畫,所訂定都會區域策略性及協調性之國土計畫。

    3、特定區域計畫:指遵循全國國土計畫,所訂定跨行政區域或一定地區範圍內解決特殊課題之國土計畫。

    四、未來規劃:為了平衡區域發展,未來確立國土六大空間治理分區架構,將國土劃分為「北台都會區域」、「中台都會區域」、「南台都會區域」、「東部特區」、「中央山脈特區」以及「離島特區」六大發展區分。

     

    貳、國土綜合開發計畫

    一、沿革:民國六十八年,當時因台灣地區經濟快速發展,惟對於人口、產業活動分部未做有計畫之安排,各項建設缺乏區位與時序計畫以致發生人口與產業活動集中南北兩端,擴大區域間發展之差距;都市用地、工業用地、農業用地之競爭,造成土地使用不當;公共設施未能及時配合經濟發展之需要,降低發展之成就;公害之產生導致生活環境惡化等弊端。為改善這些缺點,行政院經建會爰訂定「台灣地區综合發展計畫」以茲因應,並於民國六十八年三月經行政院核定實施。民國八十年代,鑑於台灣地區综合開發計畫實施以來,社會環境變遷面臨若干發展題,故行政院經建會奉行政院指示重新檢討修訂「台灣地區综合開發計畫」,且改計畫名稱為「國土综合開發計畫」,並於民國八十五年行政院備案。

    二、國土综合開發計畫之目的:「國土综合開發計畫」之主要目的,是對國土提出妥善的規劃及研訂新的開發政策,並建立法治,以其在環境保育與永續發展的前提下,對土地作合理的有效利用,進而提高國民生活品質,並兼顧生產環境之需要。

     

    參、臺灣地區區域計畫:

    台灣地區共劃分為北部、中部、南部及東部四個區域,分別訂定地區區域計畫。計畫體系圖如下

    台灣地區綜合開發計畫

    地區區域計畫

    非都市土地

    都市計畫土地

    都市化地區

    山坡地

    環境敏感地區

    海岸地區

     

     

     

     


      

     

     

    以北部區域計畫為例,範圍包括台北市、基隆市、新竹市、台北縣、桃園縣、新竹縣、宜蘭縣等 7個縣市之全部行政區域,計 1院轄市、 2省轄市、13縣轄市、14鎮及40鄉,合計70個市鄉鎮,總面7,347.27平方公里。(註:台北縣已改制新北市)

        依國家建設六年計畫修正原北部區域範圍 7個生活圈為 5個生活圈如下:

    1.     基隆生活圈:中心都市為基隆市等共 7個市鄉鎮,面積633.64平方公里,佔全區域之8.63%。

    2.     台北生活圈:中心都市為台北市,共24個市鄉鎮,面積1,823.51平方公里,佔全區域之24.82 %。

    3.     桃園生活圈:中心都市為桃園及中壢市,共13個市鄉鎮,面積1,220.96平方公里,佔全區域之16.62 %。

    4.     新竹生活圈:中心都市為新竹市,共14個市鄉鎮,面積1,531.68平方公里,佔全區域之20.85 %。

    5.     宜蘭生活圈:中心都市為宜蘭市,共12個市鄉鎮,面積2,137.4615平方公里,佔全區域之29.09 %。

     

    肆、區域計畫法及相關規定

    一、區域計畫法(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元月二十六日)

    (一)立法宗旨:為促進土地及天然資源之保育利用,人口及產業活動之合理分布,以加速並健全經濟發展,改善生活環境,增進公共福利,特制定本法。(第一條)

    (二)區域計畫:本法所稱區域計畫,係指基於地理、人口、資源、經濟活動等相互依賴及共同利益關係,而制定之區域發展計畫。(第三條

    (三)主管機關:區域計畫之主管機關:中央為內政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縣(市)為縣(市)政府。

    各級主管機關為審議區域計畫,應設立區域計畫委員會;其組織由行政院定之。(第四條)

    (四)應擬定區域計畫地區:左列地區應擬定區域計畫:

    1、依全國性綜合開發計畫或地區性綜合開發計畫所指定之地區。

    2、以首都、直轄市、省會或省(縣)轄市為中心,為促進都市實質發展而劃定之地區。

    3、其他經內政部指定之地區。(第五條)

    (五)區域計畫之擬定:區域計畫之擬定機關如左:

    1、跨越兩個省(市)行政區以上之區域計畫,由中央主管機關擬定。

    2、跨越兩個縣(市)行政區以上之區域計畫,由中央主管機關擬定。

    3、跨越兩個鄉、鎮(市)行政區以上之區域計畫,由縣主管機關擬定。

    依前項第三款之規定,應擬定而未能擬定時,上級主管機關得視實際情形,指定擬定機關或代為擬定。(第六條)

    (六)區域計畫應表明事項:區域計畫應以文字及圖表,表明左列事項:

    1、區域範圍。2、自然環境。3、發展歷史。4、區域機能。5、人口及經濟成長、土地使用、運輸需要、資源開發等預測。6、計畫目標。7、城鄉發展模式。8、自然資源之開發及保育。9、土地分區使用計畫及土地分區管制。

    10、區域性產業發展計畫。11、區域性運輸系統計畫。12、區域性公共設施計畫。13、區域性觀光遊憩設施計畫。

    14、區域性環境保護設施計畫。15、實質設施發展順序。16、實施機構。17、其他。(第七條)

    區域計畫之擬定機關為擬定計畫,得要求有關政府機關或民間團體提供必要之資料,各該機關團體應配合提供。(第八條)

    (七)區域計畫之核定:區域計畫依左列規定程序核定之:

    1、中央主管機關擬定之區域計畫,應經中央區域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報請行政院備案。

    2、直轄市主管機關擬定之區域計畫,應經直轄市區域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3、縣(市)主管機關擬定之區域計畫,應經縣(市)區域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4、依第六條第二項規定由上級主管機關擬定之區域計畫,比照本條第一款程序辦理。(第九條)

    (八)區域計畫之公告

    1、區域計畫核定後,擬定計畫之機關應於接到核定公文之日起四十天內公告實施,並將計畫圖說發交各有關地方政府及鄉、鎮(市)公所分別公開展示;其展示期間,不得少於三十日。並經常保持清晰完整,以供人民閱覽。(第十條)

    2、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凡依區域計畫應擬定市鎮計畫、鄉街計畫、特定區計畫或已有計畫而須變更者,當地都市計畫主管機關應按規定期限辦理擬定或變更手續。未依限期辦理者,其上級主管機關得代為擬定或變更之。(第十一條)

    3、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區域內有關之開發或建設事業計畫,均應與區域計畫密切配合;必要時應修正其事業計畫,或建議主管機關變更區域計畫。(第十二條)

    (九)區域計畫之變更: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擬定計畫之機關應視實際發展情況,每五年通盤檢討一次,並作必要之變更。但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隨時檢討變更之:

    1、發生或避免重大災害。2、興辦重大開發或建設事業。3區域建設推行委員會之建議。

    區域計畫之變更,依第九條及第十條程序辦理;必要時上級主管機關得比照第六條第二項規定變更之。(第十三條)

    主管機關因擬定或變更區域計畫,得派員進入公私土地實施調查或勘測。但設有圍障之土地,應事先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或其使用人;通知無法送達時,得以公告方式為之。(第十四條)

    為實施前項調查或勘測,必須遷移或拆除地上障礙物,以致所有權人或使用人遭受損失者,應予適當之補償。補償金額依協議為之,協議不成,報請上級政府核定之。

    (十)區域土地使用管制:

    1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十一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市分別繪製,並利用重要建築或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籍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第十五條)

    2、區域計畫完成通盤檢討公告實施後,不屬第十一條之非都市土地,符合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者,得依左列規定,辦理分區變更:

    1)、政府為加強資源保育須檢討變更使用分區者,得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定時,逕為辦理分區變更。

    2)、為開發利用,依各該區域計畫之規定,由申請人擬具開發計畫,檢同有關文件,向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報經各該區域計畫擬定機關許可後,辦理分區變更。

    區域計畫擬定機關為前項第二款計畫之許可前,應先將申請開發案提報各該區域計畫委員會審議之。(第十五條之一)

    3、依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申請開發之案件,經審議符合左列各款條件,得許可開發:

    1)於國土利用係屬適當而合理者。

    2)不違反中央、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基於中央法規或地方自治法規所為之土地利用或環境保護計畫者。

    3)對環境保護、自然保育及災害防止為妥適規劃者。

    4)與水源供應、鄰近之交通設施、排水系統、電力、電信及垃圾處理等公共設施及公用設備服務能相互配合者。

    5)取得開發地區土地及建築物權利證明文件者。

    前項審議之作業規範,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第十五條之二)

    4、申請開發者依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取得區域計畫擬定機關許可後,辦理分區或用地變更前,應將開發區內之公共設施用地完成分割移轉登記為各該直轄市、縣(市)有或鄉、鎮(市)有,並向直轄市、縣(市)政府繳交開發影響費,作為改善或增建相關公共設施之用;該開發影響費得以開發區內可建築土地抵充之。(第十五條之三)

    5、依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申請開發之案件,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於受理後六十日內,報請各該區域計畫擬定機關辦理許可審議,區域計畫擬定機關並應於九十日內將審議結果通知申請人。但有特殊情形者,得延長一次,其延長期間並不得超過原規定之期限。(第十五條之四)

    6、直轄市、縣(市)政府不依前條規定期限,將案件報請區域計畫擬定機關審議者,其上級主管機關得令其一定期限內為之;逾期仍不為者,上級主管機關得依申請,逕為辦理許可審議。(第十五條之五)

    7、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第十五條規定實施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管制時,應將非都市土地分區圖及編定結果予以公告;其編定結果,應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前項分區圖複印本,發交有關鄉(鎮、市)公所保管,隨時備供人民免費閱覽。(第十六條)

    8區域計畫實施時,其地上原有之土地改良物,不合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者,經政府令其變更使用或拆除時所受之損害,應予適當補償。補償金額,由雙方協議之。協議不成,由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報請上級政府予以核定。(第十七條)

    9、區域計畫擬定機關或上級主管機關依本法為土地開發案件之許可審議,應收取審查費;其收費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二十二條之一)

    (十一)區域開發建設之推動:

    1、中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推動區域計畫之實施及區域公共設施之興修,得邀同有關政府機關、民意機關、學術機構、人民團體、公私企業等組成區域建設推行委員會。(第十八條)

    2、區域建設推行委員會之任務如左:

    1)有關區域計畫之建議事項。                 2)有關區域開發建設事業計畫之建議事項。

    3)有關個別開發建設事業之協調事項。         4)有關籌措區域公共設施建設經費之協助事項。

    5)有關實施區域開發建設計畫之促進事項。      6)其他有關區域建設推行事項。(第十九條)

    3、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區域內個別事業主管機關,應配合區域計畫及區域建設推行委員會之建議,分別訂定開發或建設進度及編列年度預算,依期辦理之。(第二十條)

    (十二)罰則

    1、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第二十一條)

    前二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2、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第二十二條)

    二、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 (90.5.4)依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訂定之。

    (一)主管機關主辦業務劃分

    本法第四條第一項所定內政部、直轄市、縣(市)政府之所屬單位,在實施本法時,其主辦業務劃分如下:

    1、在內政部,區域計畫之規劃、擬定、變更、核定、公告及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區域之開發或建設事業計畫之督導、協調、推動,由營建署主辦;各種使用地編定與使用管制,由地政司主辦。

    2、在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區域計畫之開發或建設事業計畫之督導、協調、推動,由工務、建設或城鄉發展單位主辦;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使用地編定與使用管制,由地政單位主辦。(第二條)

    (二)區域計畫之擬定、變更、核定與公告

    1、依本法規定辦理區域計畫之擬定或變更,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委託有關機關、學術團體或其他專業機構研究規劃之。(第三條)

    2、各級主管機關依本法擬定區域計畫時,得要求有關政府機關或民間團體提供資料,必要時得徵詢事業單位之意見,其計畫年期以不超過二十五年為原則。(第四條)

    3、區域計畫之區域範圍,應就行政區劃、自然環境、自然資源、人口分布、都市體系、產業結構與分布及其他必要條件劃定之。(第五條)

    4、本法第七條第九款所定之土地分區使用計畫及土地分區管制,應以文字表明計畫目標及有關水土保持、自然生態保育、景觀、環境及優良農地保護、洪水平原管制以及天然災害防止等事項。其為非都市土地之分區使用計畫,並應以圖面表明之,以為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之準據。(第六條)

    5、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區域內之都市計畫及有關開發或建設事業計畫之內容與建設時序,應與區域計畫密切配合。原已發布實施之都市計畫不能配合者,該都市計畫應即通盤檢討變更。區域內各開發或建設事業計畫,在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前已執行而與區域計畫不符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執行機關就尚未完成部分限期修正。(第九條)

    6、主管機關因擬定或變更區域計畫,依本法第十四條規定派員進入公私有土地實施調查或勘測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1)進入設有圍障之土地,應於十日前通知該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

    2)必須遷移或拆除地上障礙物者,應於十日前將其名稱、地點及拆除或變更日期,通知所有權人或使用人,並定期協議補償金額。前項通知無法送達時,得寄存於當地村里長處,並於本機關公告處公告之。 (第十條)

    7、依本法第十四條第二項及第十七條應發給所有權人或使用人之補償金,有下列情形之一時,應依法提存:

    1)應受補償人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2)應受補償人所在不明者。(第十一條)

    (三)區域土地使用管制 :區域土地之使用管制,依下列規定:

    1、都市土地:包括已發布都市計畫及依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一條規定為新訂都市計畫或擴大都市計畫而先行劃定計畫地區範圍,實施禁建之土地;其使用依都市計畫法管制之。

    2、非都市土地:指都市土地以外之土地;其使用依本法第十五條規定訂定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管制之。

    前項範圍內依國家公園法劃定之國家公園土地,依國家公園計畫管制之。 (第十二條)

    3、非都市土地得劃定為下列各種使用區:(第十三條)

    1)特定農業區:優良農地或曾經投資建設重大農業改良設施,經會同農業主管機關認為必須加以特別保護而劃定者。

    2)一般農業區:特定農業區以外供農業使用之土地。

    3)工業區:為促進工業整體發展,會同有關機關劃定者。

    4)鄉村區:為調和、改善農村居住與生產環境及配合政府興建住宅社區政策之需要,會同有關機關劃定者。

    5)森林區:為保育利用森林資源,並維護生態平衡及涵養水源,依森林法等有關法令,會同有關機關劃定者。

    6)山坡地保育區:為保護自然生態資源、景觀、環境,與防治沖蝕、崩塌、地滑、土石流失等地質災害,及涵養水源等水土保育,依有關法令,會同有關機關劃定者。

    7)風景區:為維護自然景觀,改善國民康樂遊憩環境,依有關法令,會同有關機關劃定者。

    8)國家公園區:為保護國家特有之自然風景、史蹟、野生物及其棲息地,並供國民育樂及研究,依國家公園法劃定者。

    9)河川區:為保護水道、確保河防安全及水流宣洩,依水利法等有關法令,會同有關機關劃定者。

    10)其他使用區或特定專用區:為利各目的事業推動業務之實際需要,依有關法令,會同有關機關劃定並註明其用途者。

    4、依本法第十五條規定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應按鄉、鎮(市)之行政區域分別繪製,其比例尺不得小於二萬五千分之一;除應標明各種使用區之界線外,其已依法核定之各種公共設施、道路、及河川用地,能確定其界線者,應一併標明之。(第十四條)

    前項各種使用區之界線,應根據圖面、地形、地物等顯著標誌與說明書,依下列規定認定之:

    1)以計畫地區範圍界線為界線者,以該範圍之界線為分區界線。

    2)以水岸線或河川中心線為界線者,以該水岸線或河川中心線為分區界線,其有移動者,隨其移動。

    3)以鐵路線為界線者,以該鐵路界線為分區界線。

    4)以道路為界線者,以其計畫道路界線為分區界線,無計畫道路者,以該現有道路界線為準。

    5)以宗地界線為界線者,以地籍圖上該宗地界線為分區界線。

    5、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本法第十五條規定編定各種使用地時,應按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所示範圍,就土地能供使用之性質,參酌地方實際需要,依下列規定編定並繪入地籍圖;其已依法核定之各種公共設施用地,能確定其界線者,並應測定其界線後編定之:(第十五條)

    1)甲種建築用地:供山坡地範圍外之農業區內建築使用者。

    2)乙種建築用地:供鄉村區內建築使用者。

    3)丙種建築用地:供森林區、山坡地保育區、風景區及山坡地範圍之農業區內建築使用者。

    4)丁種建築用地:供工廠及有關工業設施建築使用者。

    5)農牧用地:供農牧生產及其設施使用者。(6)林業用地:供營林及其設施使用者。

    7)養殖用地:供水產養殖及其設施使用者。(8)鹽業用地:供製鹽及其設施使用者。

    9)礦業用地:供礦業實際使用者。         10)窯業用地:供磚瓦製造及其設施使用者。

    11)交通用地:供鐵路、公路、捷運系統、港埠、空運、氣象、郵政、電信等及其設施使用者。

    12)水利用地:供水利及其設施使用者。  13)遊憩用地:供國民遊憩使用者。

    14)古蹟保存用地:供保存古蹟使用者。  15)生態保護用地:供保護生態使用者。

    16)國土保安用地:供國土保安使用者。  17)墳墓用地:供喪葬設施使用者。

    18)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供各種特定目的之事業使用者。

    前項各種使用地編定完成後,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報內政部核備。變更編定時,亦同。

    6、第十六條之一 本法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所稱開發計畫,應包括下列內容:

    1)開發內容分析。(2)基地環境資料分析。(3)實質發展計畫。(4)公共設施營運管理計畫。

    5)平地之整地排水工程。(6)其他應表明事項。

    7、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本法第十五條規定將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及各種使用地編定結果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除應依本法第十六條規定予以公告,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外,並應自公告之日起,依照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實施土地使用管制。(第十八條)

    土地所有權人發現土地使用分區界線或使用地編定有錯誤或遺漏時,應於公告之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申請更正。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前項之申請經查明屬實者,應彙報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更正之;並復知申請人。

    各種使用地編定結果,應登載於土地登記簿,變更編定時亦同。

    8、依本法實施區域土地使用管制後,區域計畫依本法第十三條規定變更者,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即檢討相關之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及土地使用編定,並作必要之變更編定。(第十九條)

     

    三、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 (88.12.24

    第一條 本辦法依建築法第三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辦法之適用地區,係指區域計畫範圍內已依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劃定使用分區並編定各種使用地之地區。

    第三條 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規定得為建築使用之土地,其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或修建,應依本辦法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建築執照。原有之建築物不合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規定者,依該規則第八條之規定辦理。

    第四條 之一 活動斷層線通過地區,當地縣(市)政府得劃定範圍予以公告,並依左列規定管制:

    一、不得興建公有建築物。

    二、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規定得為建築使用之土地,其建築物高度不得超過二層樓、簷高不得超過七公尺,並限作自用農舍或自用住宅使用。

    三、於各種用地內申請建築自用農舍,除其建築物高度不得超過二層樓、簷高不得超過七公尺外,依第五條規定辦理。

    第五條 於各種用地內申請建造自用農舍者,其總樓地板面積不得超過四百九十五平方公尺,建築面積不得超過其耕地面積百分之十,建築物高度不得超過三層樓並不得超過一○˙五公尺,但最大基層建築面積不得超過三百三十平方公尺

    前項自用農舍得免由建築師設計、監造或營造業承造。

    第六條 申請建造農舍時,應填具申請書(其格式另定),並檢附左列圖書文件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請辦理:

    一、現耕農身份證明。二、無自用農舍證明。三、地籍圖謄本。四、土地權利證明文件。五、基地位置圖。

    六、農舍配置圖,其比例尺不得小於一千二百分之一。七、農舍平面、立面、剖面圖,其比例尺不得小於百分之一。

    利用原有農舍拆除重建、增建、改建者,得免附前項第二款証明文件。選用主管建築機關製訂之標準建築圖樣者,得免附第一項第七款圖件。

    第七條 原有農舍之修建、改建或增建面積在四十五平方公尺以下之平房得免申請建築執照,但其建蔽率及總樓地板面積不得超過本辦法之有關規定。

    第八條 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規定經主管機關同意得為建築使用之土地,於申請建築執照時,應檢附有關主管機關同意之證明。

    第九條 興建交通、水利、採礦等設施,以依計畫核定並經各該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者為限;開工之前,各該事業主管機關應將工程計畫送請當地縣()政府備查。

    第十條 農舍以外之建築物其建築面積在四十五平方公尺以下,高度在三˙五公尺以下者,得免由建築師設計、監造或營造業承造,逕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建築執照。

    第十一條 建築基地臨接公路者,其建築物與公路間之距離,應依公路法及有關法規定辦理,並應經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指定()建築線;臨接其他道路其寬度在六公尺以下者,應自道路中心線退讓三公尺以上建築,臨接道路寬度在六公尺以上者,仍應保持原有寬度,免再退讓。

    建築基地以私設通路連接道路者,其通路寬度不得小於左列標準:

    一、長度未滿十公尺者為二公尺。 二、長度在十公尺以上未滿二十公尺者為三公尺。

    三、長度大於二十公尺者為五公尺。

    四、基地內以私設通路為進出道路之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合計在一、○○○平方公尺以上者,通路寬度為六公尺。

    第十二條 建築物免由建築師設計者,得免由建築師監造,工程完竣後應由起造人申請使用執照。縣()主管機關應於十日內派員抽查,其經抽查或認定合格者,應即發給使用執照。

    第十三條 實施區域計畫地區,供公眾使用或公有建築物之建造及使用,仍依建築法規定辦理。

    第十四條 實施區域計畫地區之山坡地,申請建築除依本辦法規定外並應依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之規定辦理。

    第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之規定擅自建築者,依建築法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之規定辦理。

     

    ◆依據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使用地編定與使用管制,在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是由那一單位主辦?(A)工務 (B)建設(C)城鄉發展(D)地政【100建築師】

    ◆區域計畫不得因下列何者隨時檢討變更之?(A)發生重大災害(B)區域建設推行委員會之建議(C)民意機關之決議(D)興辦重大開發【100建築師】

    ◆依區域計畫法之規定,違反非都市土地之使用管制而使用土地者,處多少元之罰鍰?(A)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B)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C)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D)新臺幣七萬元以上三十五萬元以下【100不動產經紀人】

    ◆依區域計畫法規定,區域計畫核定後,擬定計畫之機關應於接到核定公文之日起幾日內公告實施,並將計畫圖說發交各有關地方政府及鄉、鎮(市)公所分別公開展示?(A)四十日(B)五十日(C)六十日(D)七十日【100不動產經紀人】

    ◆依區域計畫法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A)區域計畫內之國家公園範圍,建築管制由營建署國家公園管理處執行(B)區域計畫內之各種土地編定與使用管制由營建署主辦(C)違反區域計畫法之土地使用管制由營建署處罰(D)國家風景區地區使用管制執行由營建署負責【98建築師】

    ◆依區域計畫法規定,違反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管制規定者,處以多少罰鍰﹖(A)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B)新台幣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C)新台幣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D)新台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97不動產經紀人】

    ◆依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規定,供鄉村區內建築使用所編定之用地,稱為:(A)甲種建築用地(B)乙種建築用地(C)丙種建築用地(D)丁種建築用地97建築師】

    ◆依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規定,於各種用地內申請建造自用農舍者,其建築物之最大基層建築面積不得超過多少平方公尺?(A316 B330 C459 D49597建築師】

    ◆有關辦理區域計畫變更時機之敘述,下列何者有誤?(A)興辦重大開發或建設事業,得隨時檢討變更(B)經區域計畫委員會之決議,得隨時檢討變更(C)發生或避免重大災害,得隨時檢討變更(D)擬定機關視實際發展情況,每五年通盤檢討乙次97建築師】

    ◆區域計畫之擬定機關為擬定計畫,得依法要求誰配合提供必要之資料?(A)有關政府機關或民間團體(B)有關專家、學者或事業體(C)有關民眾或地主(D)國內外人士或網站96不動產經紀人】

    ◆區域計畫法明定開發影響費得成立基金,請指出其法定之用途為何?(A)為實施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管制行政之用(B)作為區域建設推行委員會會務之用(C)作為改善或增建相關公共設施之用(D)為提供政府興建住宅社區及改善農村環境專用97不動產經紀人】

    ◆跨越兩個縣行政區以上之區域計畫由何機關擬定之?(A)行政院(B)內政部(C)經濟部(D)內政部區域計畫委員會97不動產經紀人】

    ◆關於區域計畫之擬定機關,以下所述何者錯誤?(A)跨越兩個省(市)行政區以上之區域計畫,由中央主管機關擬定(B)跨越兩個縣(市)行政區以上之區域計畫,由省主管機關擬定(C)跨越兩個鄉、鎮(市)行政區以上之區域計畫,由縣主管機關擬定(D)跨越兩個鄉、鎮(市)行政區以上之區域計畫,應擬定而未能擬定時,上級主管機關得視實際情形,指定擬定機關或代為擬定【97不動產經紀人】

    ◆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擬定計畫之機關應視實際發展情況,每幾年通盤檢討一次,並作必要之變更?(A)每一年(B)每二年(C)每五年(D)每十年【97不動產經紀人】

    全部共 0則留言
    登入帳號密碼代表遵守學術網路規範


    文章分類 Labels


    最新文章 Top10

    中華科技大學數位化學習歷程 - 意見反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