楊柳青教學歷程網站 - 建築與室內法規講義 - 第八章 停車空間 |
| 第八章 停車空間第八章 停車空間 壹、停車數量規定(第五十九條) 建築物新建、改建、變更用途或增建部分,依都市計畫法令之規定,設置停車空間。其未規定者,依左表規定。但建築物變更用途後應附設之標準與原用途相同或較寬者,依本編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三月一日修正發布施行前之停車空間規定。
(一)表列總樓地板面積之計算,不包括室內停車空間面積、法定防空避難設備面積、騎樓或門廊、外廊等無牆壁之面積,及機械房、變電室、蓄水池、屋頂突出物等類似用途部分。 (二)第二類所列停車空間之數量為最低設置標準,實施容積管制地區起造人得依實際需要增設至每一居住單元一輛。 (三)同一幢建築物內供二類以上用途使用者,其設置標準分別依表列規定計算附設之,唯其免設部分應擇一適用。其中一類未達該設置標準時,應將各類樓地板面積合併計算依較高標準附設之。 (四)國際觀光旅館應於基地地面層或法定空地上按其客房數每滿五十間設置一輛大客車停車位,每設置一輛大客車停車位減設右表三輛停車位。 (五)都市計畫內區域屬本表第一類或第三類用途之公有建築物,其建築基地達一千五百平方公尺者,應按表列規定加倍附設停車空間。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依其停車需求之分析結果附設停車空間:建築物交通影響評估報告經地方交通主管機關審查同意,且停車空間數量達表列規定以上。經各級都市計畫委員會或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審議同意。 (六)依本表計算設置停車空間數量未達整數時,其零數應設置一輛。 貳、停車空間設置規定 一、停車空間應設置在同一基地內。但二宗以上在同一街廓或相鄰街廓之基地同時請領建照者,得經起造人之同意,將停車空間集中留設。 二、停車空間部分或全部設置於建築物各層時,於各該層應集中設置,並以分間牆區劃用途,其設置於屋頂平台者,應依本編第九十九條之規定。 三、附設停車空間超過三○輛者,應依本編第一百三十六條至第一百三十九條之規定設置之。 參、停車空間之構造 一、停車空間及出入車道應有適當之舖築。 二、停車空間設置戶外空氣之窗戶或開口,其有效通風面積不得小於該層樓地板面積百分之五或依規定設置機械通風設備。 三、供停車空間之樓層淨高,不得小於二‧一公尺。 肆、出入口 停車空間之汽車出入口應銜接道路,地下室停車空間之汽車坡道出入口並應留設深度二公尺以上之緩衝車道。其坡道出入口鄰接騎樓(人行道)者,應留設之緩衝車道自該騎樓(人行道)內側境界線起退讓。 伍、車道 一、停車空間設於法定空地時,應規劃車道,使車輛能順暢進出。 二、基地面積在一、五○○平方公尺以上者,其設於地面層以外樓層之停車空間應設汽車車道(坡道)。其供雙向通行且車道服務車位數未達五十輛者,得為單車道寬度;五十輛以上者,自第五十輛車位至汽車進出口及汽車進出口至道路間之通路寬度,應為雙車道寬度。 三、車道之寬度、坡度及曲線半徑應依左列規定: (一)車道之寬度: 1、單車道寬度應為三‧五公尺以上。 2、雙車道寬度應為五‧五公尺以上。 3、停車位角度超過六十度者,停車位角度超過六十度者,其停車位前方應留設深五點五公尺,寬五公尺以上之空間。 (二)車道坡度不得超過一比六,其表面應用粗面或其他不滑之材料。 (三)車道之內側曲線半徑應為五‧○公尺以上。 陸、停車位 一、每輛停車位為寬二.五公尺,長六公尺;大型客車每輛停車位為寬四公尺,長十二點四公尺。設置於室內之停車位,其四分之一車位數,每輛停車位寬度及長度得各寬減二十五公分。但停車位長邊鄰接牆壁者,寬度不得寬減。 二、機械停車位每輛為寬二點五公尺,長五點五公尺,淨高一點八公尺以上。但不供乘車人進出使用部分,寬得為二點二公尺,淨高為一點六公尺以上。 三、設置汽車昇降機,應留設寬三點五公尺以上、長五點七公尺以上之昇降機道。 四、實施容積管制地區,每輛停車空間(不含機械式停車空間)換算容積之樓地板面積,最大不得超過四十平方公尺。 柒、附設停車空間超過三○輛者規定(特定建築物) 一、汽車出入應設置緩衝空間,其寬度及深度應依下列規定:(第一百三十六條) (一)自建築線後退二公尺之汽車出入路中心線上一點至道路中心線之垂直線左右各六十度以上範圍無礙視線之空間。 (二)利用昇降設備之車庫,除前款規定之空間外,應再增設寬度及深度各六公尺以上之等候空間。 二、建築構造:車庫等之建築物構造除應依本編第六十九條附表第六類規定辦理外,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為防火建築物: (一)車庫等設在避難層,其直上層樓地板面積超過一○○平方公尺者。但設在避難層之車庫其直上層樓地板面積在一○○平方公尺以下或其主要構造為防火構造,且與其他使用部份之間以防火樓板、防火牆以及甲種防火門區劃者不在此限。 (二)設在避難層以外之樓層者。(第一百三十七條) 三、一般構造及設備:供車庫等使用部份之構造及設備除依本編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規定外,應依左列規定: (一)樓地板應為耐水材料,並應有污水排除設備。 (二)地板如在地面以下時,應有二面以上直通戶外之通風口,或有代替之機械通風設備。 (三)利用汽車昇降機設備者,應按車庫樓地板面積每一、二○○平方公尺以內為一單位裝置昇降機一台。(第一百三十八條) 四、車庫部分之樓地板面積超過五百平方公尺者,其構造設備除依本編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規定外,應依下列規定。但使用特殊裝置經主管建築機關認為具有同等效能者,不在此限: (一)應設置能供給樓地板面積每一平方公尺每小時二十五立方公尺以上換氣量之機械通風設備。但設有各層樓地板面積十分之一以上有效通風之開口面積者,不在此限。 (二)汽車出入口處應裝置警告及減速設備。 (三)應設置之直通樓梯應改為安全梯。(第一百三十九條) 捌、台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八十六條之一(共七類,摘錄第一至第三類) 建築物新建、改建、變更用途或增建部分應依都市計畫規定設置停車空間,都市計畫未規定者,依下表規定。但基地面積達一000平方公尺以上之公有建築物之停車空間應依下表規定加倍留設。
第八十六條之二 建築物新建、改建、變更用途或增建部分,依下表規定設置裝卸位。(表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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