楊柳青教學歷程網站 - 建築與室內法規講義 - 第四章 建築技術規則 續 |
| 第四章 建築技術規則 續陸、緊急用昇降機 一、緊急用昇降機之設置標準(第一百零六條) 依本編第五十五條規定應設置之緊急用昇降機,其設置標準依左列規定: (一)建築物高度超過十層樓以上部分之最大一層樓地板面積,在一、五○○平方公尺以下者,至少應設置一座:超過一、五○○平方公尺時,每達三、○○○平方公尺,增設一座。 (二)左列建築物不受前款之限制: 1、超過十層樓之部分為樓梯間、昇降機間、機械室、裝飾塔、屋頂窗及其他類似用途之建築物。 2、超過十層樓之各層樓地板面積之和未達五○○平方公尺者。 二、緊急用昇降機之構造(第一百零七條) 緊急用昇降機之構造除本編第二章第十二節及建築設備編對昇降機有關機廂、機道、機械間安全裝置、結構計算等之規定外,並應依左列規定: (一)機間: 1、除避難層、集合住宅採取複層式構造者其無出入口之樓層及整層非供居室使用之樓層外,應能連通每一樓層之任何部分。 2、四周應為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及樓板,其天花板及牆面裝修,應使用耐燃一級材料。 3、出入口應為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門。除開向特別安全梯外,限設一處,且不得直接連接居室。 4、應設置排煙設備。 5、應有緊急電源之照明設備並設置消防栓、出水口、緊急電源插座等消防設備。 6、每座昇降機間之樓地板面積不得小於十平方公尺。 7、應於明顯處所標示昇降機之活載重及最大容許乘座人數,避難層之避難方向、通道等有關避難事項,並應有可照明此等標示以及緊急電源之標示燈。 (二)機間在避難層之位置,自昇降機出口或昇降機間之出入口至通往戶外出入口之步行距離不得大於三十公尺。戶外出入口並應臨接寬四公尺以上之道路或通道。 (三)機道應每二部昇降機以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隔開。但連接機間之出入口部分及連接機械間之鋼索、電線等周圍,不在此限。 (四)應有能使設於各層機間及機廂內之昇降控制裝置暫時停止作用,並將機廂呼返避難層或其直上層、下層之特別呼返裝置,並設置於避難層或其直上層或直下層等機間內,或該大樓之集中管理室(或防災中心)內。 (五)應設有連絡機廂與管理室(或防災中心)間之電話系統裝置。 (六)應設有使機廂門維持開啟狀態仍能昇降之裝置。 (七)整座電梯應連接至緊急電源。 (八)昇降速度每分鐘不得小於六十公尺。 柒、緊急進口 一、應設置緊急進口建築物(第一百零八條) 建築物在二層以上,第十層以下之各樓層,應設置緊急進口。但面臨道路或寬度四公尺以上之通路,且各層之外牆每十公尺設有窗戶或其他開口者,不在此限。 前項窗戶或開口寬應在七十五公分以上及高度一‧二公尺以上,或直徑一公尺以上之圓孔,開口之下緣應距樓地板八十公分以下,且無柵欄,或其他阻礙物者。 二、緊急進口之構造(第一百零九條) 緊急進口之構造應依左列規定: (一)進口應設地面臨道路或寬度在四公尺以上通路之各層外牆面。 (二)進口之間隔不得大於四十公尺。 (三)進口之寬度應在七十五公分以上,高度應在一‧二公尺以上。其開口之下端應距離樓地板面八十公分範圍以內。 (四)進口應為可自外面開啟或輕易破壞得以進入室內之構造。 (五)進口外應設置陽台,其寬度應為一公尺以上,長度四公尺以上。 (六)進口位置應於其附近以紅色燈作為標幟,並使人明白其為緊急進口之標示。 捌、防火間隔 一、防火構造建築物之防火間隔(第一百十條) 防火構造建築物,除基地鄰接寬度六公尺以上道路或深度六公尺以上永久性空地側外,依左列規定: (一)建築物自基地境界線退縮留設之防火間隔未達一.五公尺範圍內之外牆部分,應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其牆上之開口應裝設具同等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門或固定式防火窗等防火設備。 (二)建築物自基地境界線退縮留設之防火間隔在一.五公尺以上未達三公尺範圍內之外牆部分,應具有半小時以上防火時效,其牆上之開口應裝設具同等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但同一居室開口面積在三平方公尺以下,且以具半小時防火時效之牆壁(不包括裝設於該牆壁上之門窗)與樓板區劃分隔者,其外牆之開口不在此限。 (三)一基地內二幢建築物間之防火間隔未達三公尺範圍內之外牆部分,應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其牆上之開口應裝設具同等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門或固定式防火窗等防火設備。 (四)一基地內二幢建築物間之防火間隔在三公尺以上未達六公尺範圍內之外牆部分,應具有半小時以上防火時效,其牆上之開口應裝設具同等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但同一居室開口面積在三平方公尺以下,且以具半小時防火時效之牆壁(不包括裝設於該牆壁上之門窗)與樓板區劃分隔者,其外牆之開口不在此限。 (五)建築物配合本編第九十條規定之避難層出入口,應在基地內留設淨寬一.五公尺之避難用通路自出入口接通至道路,避難用通路得兼作防火間隔。臨接避難用通路之建築物外牆開口應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及半小時以上之阻熱性。 (六)市地重劃地區,應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規定整體性防火間隔,其淨寬應在三公尺以上,並應接通道路。 二、非防火構造建築物之防火間隔(第一百十條之一) 非防火構造建築物,除基地鄰接寬度六公尺以上道路或深度六公尺以上之永久性空地側外,建築物應自基地境界線(後側及兩側)退縮留設淨寬一.五公尺以上之防火間隔。一基地內兩幢建築物間應留設淨寬三公尺以上之防火間隔。 前項建築物自基地境界線退縮留設之防火間隔超過六公尺之建築物外牆與屋頂部分,及一基地內二幢建築物間留設之防火間隔超過十二公尺之建築物外牆與屋頂部分,得不受本編第八十四條之一應以不燃材料建造或覆蓋之限制。 捌、排煙設備(建築技術規則條文已不適用,應採用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28條) 一、下列場所應設置排煙設備: (一)供第十二條第一款及第五款第三目所列場所使用,樓地板面積合計在五百平方公尺以上。 (二)樓地板面積在一百平方公尺以上之居室,其天花板下方八十公分範圍內之有效通風面積未達該居室樓地板面積百分之二者。 (三)樓地板面積在一千平方公尺以上之無開口樓層。 (四)供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一目所列場所及第二目之集會堂使用,舞臺部分之樓地板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上者。 (五)依建築技術規則應設置之特別安全梯或緊急昇降機間。 前項場所之樓地板面積,在建築物以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平時保持關閉之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及各該樓層防火構造之樓地板區劃,且防火設備具一小時以上之阻熱性者,增建、改建或變更用途部分得分別計算。 二、排煙設備設置規定(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88~190條) (一)第188條: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排煙設備設置規定。 (二)第189條;特別安全梯或緊急昇降機間排煙室之排煙設備設置規定。 (三)第190條:得免設排煙設備處所。 玖、緊急照明設備(建築技術規則條文已不適用,應用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75~179條) 第175條:緊急照明燈之構造。 第176條:緊急照明設備除內置蓄電池式外,其配線規定。 第177條:緊急照明設備應連接緊急電源。 第178條:緊急照明燈在地面之水平面照度。 第179條:得免設緊急照明設備處所。 拾、消防設備(建築技術規則條文已不適用,應用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 第7條 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如下: 一、滅火設備:指以水或其他滅火藥劑滅火之器具或設備。 二、警報設備:指報知火災發生之器具或設備。 三、避難逃生設備:指火災發生時為避難而使用之器具或設備。 四、消防搶救上之必要設備:指火警發生時,消防人員從事搶救活動上必需之器具或設備。 五、其他經中央消防主管機關認定之消防安全設備。 第8條 滅火設備種類如下: 一、滅火器、消防砂。 二、室內消防栓設備。 三、室外消防栓設備。 四、自動撒水設備。 五、水霧滅火設備。 六、泡沫滅火設備。 七、二氧化碳滅火設備。 八、乾粉滅火設備。 第9條 警報設備種類如下: 一、火警自動警報設備。 二、手動報警設備。 三、緊急廣播設備。 四、瓦斯漏氣火警自動警報設備。 第10條 避難逃生設備種類如下: 一、標示設備:出口標示燈、避難方向指示燈、觀眾席引導燈、避難指標。 二、避難器具:指滑臺、避難梯、避難橋、救助袋、緩降機、避難繩索、滑杆及其他避難器具。 三、緊急照明設備。 第11條 消防搶救上之必要設備種類如下: 一、連結送水管。 二、消防專用蓄水池。 三、排煙設備 (緊急昇降機間、特別安全梯間排煙設備、室內排煙設備)。 四、緊急電源插座。 五、無線電通信輔助設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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