楊柳青教學歷程網站 - 建築與室內法規講義 - 第一章 法規緒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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楊柳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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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法規緒論

    第一章 法規緒論
    壹、法規名詞定義
    一、法律之名稱:法律得定名為法、律、條例或通則。
    ()「法」:係為全國性、一般性或長期性事項之規定者。
    ()「律」:具刑事定罪,或屬軍事性質罪刑之規定者。
    ()「條例」:特別法。屬於地區性、專門性、特殊性或臨時性之規定者。
    ()「通則」:同一類事項共同適用之原則或組織之規定者。
     
    二、命令之名稱:各機關發布之命令,得依其性質,稱規程、規則、細則、辦法、綱要、標準或準則。
    ()「規程」:對機關組織的規定。
    ()「規則」:規定應遵定或照辦之事項。
    ()「細則」:法律之施行或補充事項。
    ()「辦法」:辦理事務之方法、時限或權責等。
    ()「綱要」:規定一定原則、要項者。
    ()「標準」:規定一定程度、規格或要件者。
    ()「準則」:規定作為準據、範式或程序者。
     
    貳、法規之制定
    一、法規之制定:法律應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
    二、應以法律規定之事項:
    (一)憲法或法律有明文規定,應以法律定之者。
    (二)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者。
    (三)關於國家各機關之組織者。
    (四)其他重要事項之應以法律定之者。
    應以法律規定之事項,不得以命令定之。
    三、命令之發布:各機關依其法定職權或基於法律授權訂定之命令,應視其性質分別下達或發布,並即送立法院。
    四、條文之書寫方式:
    法規條文應分條直行書寫,冠以(第某條)字樣,並得分為項、款、目。項不冠數字,低二字書寫,款冠以一、二、三等數字,目冠以(一)、(二)、(三)等數字,並應加具標點符號。
    五、法規章節之劃分:法規內容繁複或條文較多者,得劃分為第某編、第某章、第某節、第某款、第某目。
    六、修正之方式:修正法規廢止少數條文時,得保留所廢條文之條次,並於其下加括弧,註明(刪除)二字。修正法規增加少數條文時,得將增加之條文,列在適當條文之後,冠以前條(之一)、(之二)等條次。
    廢止或增加編、章、節、款、目時,準用前二項之規定。
     
    參、法規之施行
    一、施行日期之規定:法規應規定施行日期,或授權以命令規定施行日期。
    二、生效日期:
    (一)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
    (二)法規特定有施行日期,或以命令特定施行日期者,自該特定日起發生效力。
    三、施行區域:法規定有施行區域或授權以命令規定施行區域者,於該特定區域內發生效力。
     
    肆、法規之修正、延長與廢止
    一、法規之修正
    法規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修正之:
    (一)基於政策或事實之需要,有增減內容之必要者。
    (二)因有關法規之修正或廢止而應配合修正者。
    (三)規定之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已裁併或變更者。
    (四)同一事項規定於二以上之法規,無分別存在之必要者。
    二、法規之廢止
    法規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廢止之: 
    (一)機關裁併,有關法規無保留之必要者。
    (二)法規規定之事項已執行完畢,或因情勢變遷,無繼續施行之必要者。 
    (三)法規因有關法規之廢止或修正致失其依據,而無單獨施行之必要者。 
    (四)同一事項已定有新法規,並公布或發布施行者。
    三、法規修正之程序,準用本法有關法規制定之規定。
    四、法律廢止之程序:法律之廢止,應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命令之廢止,由原發布機關為之。
    五、失效日期:依前二項程序廢止之法規,得僅公布或發布其名稱及施行日期;並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失效。
    六、當然廢止:法規定有施行期限者,期滿當然廢止,不適用前條之規定。但應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七、延長施行之程序:
    (一)法規定有施行期限,主管機關認為需要延長者,應於期限屆滿一個月前送立法院審議。但其期限在立法院休會期內屆滿者,應於立法院休會一個月前送立法院。
    (二)命令定有施行期限,主管機關認為需要延長者,應於期限屆滿一個月前,由原發布機關發布之。
    命令之原發布機關或主管機關已裁併者,其廢止或延長,由承受其業務之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為之。
    八、法規適用之停止或恢復:法規因國家遭遇非常事故,一時不能適用者,得暫停適用其一部或全部。法規停止或恢復適用之程序,準用本法有關法規廢止或制定之規定。
     
    伍、法規之適用原則
    一、法律不得牴觸憲法,命令不得牴觸憲法或法律,抵觸者無效
     
    二、下級機關定訂之命令不得牴觸上級機關之命令;地方法規不得抵觸中央法規
     
    三、()法優於舊()法,後令推翻前令:
    法規對某一事項規定適用或準用其他法規之規定者,其他法規修正後,適用或準用修正後之法規。
     
    四、特別法優於普通法:
    普通法:係指全國任何人、任何地、任何事項皆可適用的法律。
    特別法:係指適用於特定人、特定地、特定事項的法律。
    法規對其他法規所規定之同一事項而為特別之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之。其他法規修正後,仍應優先適用。
     
    五、新普通法不能變更舊特別法原則
    新法固然有優於舊法適用之效力,惟新法為普通法,舊法為特別法,而新普通法中如無排除或廢止舊特別法之明文規定時,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仍適用舊特別法而不適用新普通法,是為「新普通法不得變更舊特別法原則」。
     
    六、法律不溯既往之原則
    基於法安定性及信賴保護原則所生,用以拘束法律適用及立法行為之法治國家基本原則,其意義在於對已經終結的事實,原則上不得嗣後制定或適用新法,以改變其原有之法律評價或法律效果。
     
    七、從新從優原則:
    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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