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淑玲 - 桌球規則 - 桌球規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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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桌球規則 第二章 國際桌球規則(THE LAWS OF TABLE TENNIS) 2.1球檯(THE TABLE) 2.1.1 球檯的上層表面稱為檯面,應為長方形,長2.74公尺、寬1.525公尺、離地板76公分,須水平安置。 2.1.3 球檯得以任何材料製成,應有均勻的彈性,當標準球從30公分高處落下時,須有約23公分的反彈力。 2.1.4 檯面須均勻暗色無光澤,沿兩邊長2.74公尺的邊線及兩端寬1.525公尺的端線均為白色寬2公分。 2.1.5 檯面應由一個與端線平行的垂直球網分隔為兩個相等的檯區,該二檯區應連為一體。 2.1.6 各檯區應以一條3公厘寬與兩邊線平行的白色中線,劃分兩個相等的半區,雙打時,中線應視為各右半區的一部份。 2.2球網組合(THE NET ASSEMBLY) 2.2.1球網組合由球網、懸網繩、及網柱組成,包括附著於檯面的網夾。 2.2.2球網應以一條綁在兩側網柱高15.25公分處的懸網繩掛之,網柱外椽須離邊線外15.25公分。 2.2.3整個球網頂端的高度,須距離檯面15.25公分。 2.2.4整個球網底部應儘量與檯面密接,其兩端應儘量與網柱密接。 2.3球(THE BALL) 2.3.1球應為直徑40公厘的圓球體。 2.3.2球的重量為2.7公克。 2.3.3球應以賽璐珞或類似塑膠材料製成,應為白色或橘色而無光澤。 2.4球拍(THE RACKET) 2.4.1球拍的大小、形狀及重量均無限制,但底板應平坦而堅硬。 2.4.2底板的厚度至少應有85%的天然木材;底板內層得以諸如炭纖維、玻璃纖維或壓縮紙等做加強粘合層。但每層不能超過底板總厚度的7.5%或0.35公厘,兩者取較小者。 2.4.3用以擊球之拍面應以一塊連粘合物在內總厚度不超過2公厘,顆粒向外的顆粒膠覆蓋,或用一塊連粘合物在內總厚度不超過4公厘,顆粒向內或向外的海綿膠覆蓋。 2.4.3.1顆粒膠是單層無泡沫的天然合成橡膠,其顆粒應平均分佈整個表面,每平 方公分不得少於10粒,亦不得多於40粒。 2.4.3.2海綿膠是在一塊泡沫膠上加蓋一層顆粒膠,該顆粒的厚度不得超過2公厘。 2.4.4 除接近拍柄部分和手指執握部分可以不覆蓋或以任何材料覆蓋外,覆蓋物應覆蓋整個底板,但不得超越邊緣(+ -2公厘) 2.4.5 底板或底板中任合一層用以擊球之拍面覆蓋物或粘合層,均須為厚度均勻的整體。 2.4.6 球拍兩面不論是否有覆蓋物均應為無光澤,其一面為鮮紅色,另一面為黑色。 2.4.7 因意外損壞、磨損或褪色致拍面的整體性或顏色的一致性有輕微的差異,若未明顯改變拍面的性能應可使用。 2.4.8 球員在比賽開始前及比賽中更換球拍時,應將球拍向裁判員及對方展示並容許他們檢查。 2.5定義(DEFINITIONS) 2.5.1 球在比賽狀態的一段時間稱為一個”回合”(RALLY)。 2.5.2 從發球時,球被拋起前,在非執拍手掌心上靜止狀態的最後瞬間拋起,至該回合被判定為重發球或得分為止,稱為”此賽中”(IN PLAY)。 2.5.3 不給予判分的回合稱為”重發球”(LET)。 2.5.4 給予判分的回合稱為”得分”(A POINT)。 2.5.5 執握球拍的手稱為”執拍手”(THE PACKETAND)。 2.5.6 未執握球拍的手稱為”非執拍手”(THE FREEHAND)。 2.5.7 球員手中的球拍或執拍手腕以下部份觸及球時稱為”擊球”(STRIKE)。 2.5.8 對方撀球朝向檯面方向或檯面上方,在球尚未觸及本方球檯區且未越過本方端線前,觸及本方球員或其穿帶物時,稱為”阻擋”(OBSTRUCT)。 2.5.9 該回合首次撀球者稱為”發球員”(SERVER)。 2.5.10 該回合第二次撀球者稱為”接發球員”(RECEIVER)。 2.5.11 被指定控制一場比賽者稱為”裁判員”(UMPIRE)。 2.5.12被指定協助裁判員並賦予特定裁決權者,稱為”副裁判員”(ASSISTANT UMPIRE)。 2.5.13 球員在該回合開始時所穿著或攜帶的任何物品,稱為”穿帶物”(WEARSOR CARRIES)此不含比賽用球。 2.5.14 球除了從球網或網柱間或球網與檯面間穿過以外,從任何地方通過均視為”越線或繞網”(OVER OF ABOUN THE NET ASSEMBLY)。 2.5.15 球檯的”端線”(THE END LINE)包括其兩端的無限延長線。 2.6有效的發球(A GOOD SERVICE)。 2.6.1 發球開始時,球應靜置於發球員非執拍手張開的手掌心上。 2.6.2 發球員應將球接近垂直地向上拋起,至少升離非執拍手16公分以上,且不得使球旋轉,球下降擊球前不能觸及任何物。 2.6.3 當球從拋軌之最高點下降,該發球員應予擊球,使球先觸及己方的檯區,然後越過或繞過球網組合觸及對方檯區;雙打時球應先觸及發球方的右半區,繼之觸及接發球的右半區。 2.6.4 從球拋離發球員的手起至撀球止,球應高於檯面水平並在發球方端線後方。 2.6.5 當發球擊球時,球與整個球網的直線形成的三角形區域之間及其上方,不能有發球員或其雙打同伴的身體或衣物,讓接發球方能看到球。 2.6.6 發球員有責任讓裁判員或副裁判員看清楚他是否符合有效發球的規定發球。 2.6.6.1在一場比賽中,若裁判員第一次對方發球的正確性有懷疑而與副裁判員均不能確定其為不合法時,得警告發球員而不予判分。 2.6.6.2嗣後在該場比賽中,該球員或其雙打同伴發球的合法性再有懷疑時,不論其是否同一原因,判接發球方得一分。 2.6.6.3無論何時,發球員顯然未依有效發球的規定發球時,應不予警告而判接發球方得一分。 2.6.7 因身體殘缺致無法嚴格遵守部分有效發球的規定時,應於賽前向裁判員說明,得酌予放寬免予執行。 2.7有效的回撀(A GOOD RETURN) 2.7.1 對方發球或回撀時,本方球員應予撀球使球越網或繞網或觸及球網組合後,再觸及對方檯區。 2.8比賽順序(THE ORDER OF PLAY) 2.8.1 單打時,先由發球員作有效發球,繼由接發球員作有效回擊,此後雙方輪作有效回擊。 2.8.2 雙打時,先由發球員作有效發球,次由接發球員作有效回擊,繼由發球員的同伴作有效回擊,續由接發球員的同伴作有效回擊,此後雙方依此順序輪作有效回擊。 2.9重發球(A LET) 2.9.1 該回合有下列情形應重發球: 2.9.1.1發球越網時球觸及球網組合的有效球;或觸及球網組合後被發球員或其同伴阻擋; 2.9.1.2若球已發出,接發球方尚未準備接球且未試圖擊球; 2.9.1.3因球員無法控制之干擾,致未能依規定作有效的發球或回擊; 2.9.1.4裁判員或副裁判員中斷比賽。 2.9.2 比賽得於下列情形中斷: 2.9.2.1因糾正發球、接發球次序或方位錯誤;因改採促進制度; 2.9.2.2因改採促進制度; 2.9.2.3因警告或處罰球員; 2.9.2.4因比賽條件受干擾,致該回合的結果可能受影響。 2.10一分(A POINT) 2.10.1 該回合除被判重發球外,球員有下列情況判得一分: 2.10.1.1 對方未能作有效的發球; 2.10.1.2 對方未能作有效的回擊; 2.10.1.3 球員完成有效的發球或回擊後,球在被對方拍擊前,觸及球網組合以外的任何物時; 2.10.1.4 對方擊球後,來球尚未觸及接發球方檯區而越過接發球方端線時; 2.10.1.5 對方阻擋來球; 2.10.1.6 對方連續兩次擊球; 2.10.1.7 對方以不符合2.4.3、2.4.4及2.4.5規定之拍面擊球; 2.10.1.8 對方或其任何穿帶物移動比賽檯面; 2.10.1.9 對方或其任何穿帶物觸及球網組合; 2.10.1.10 非執拍手觸及比賽檯面; 2.10.1.11 雙打時,對方未按首次發球員及首次接發球員依次輪定之順序擊球; 2.10.1.12 實施促進制度時,依2.15.2之規定。 2.11一局(A GAME) 2.11.1 一局比賽以先得11分的一方為勝方;但雙方均得10分後,以先領先對方2分的一方勝方。 2.12一場(A MATCH) 2.12.1 一場應由任何奇數局所組成。 2.13發球、接發球及方位的順序(THE ORDER OF SERVING、RECEIVING AND ENDS) 2.13.1 選擇首先發球、接發球及方位的權利,應以抽籤決定之,抽籤勝方得選擇首先發球、接發球或開始時之方位。 2.13.2 當一方已作首先發球或接發球,或開始時之方位選擇,另一方得作其他的選擇。 2.13.3 每發二分球後,該接發球方應換為發球方,依此輪換直至該局結束,或直至雙方均得10分,或實施促進制度,其後之發球及接發球順序仍應相同,但每位球員每回僅輪發一分球。 2.13.4 在雙打賽的每一局,首次發球的一方應決定誰先發球,再由首局接發球方決定誰先接發球,此後該場各局當首次發球員選定,其接發球員應該是前局發球給他的球員。 2.13.5 在雙打每次換發球時,前接發球員應變為發球員,前發球員的同伴應變為接發球員。 2.13.6 一局中首先發球的一方,應於該場次局首先接發球,而在雙打決勝局中當一方先5分時,輪到接發球的一方應互換接發球順序。 2.13.7 一局開始時在此方位的一方,應於該場決局開始時在另一方位,而在一場的決勝局中當一方先得5分時,雙方應互換方位。 2.14 發球、接發球或方位的順序錯誤(OUT OF ORDR OF SERVING、RECEIVING OR ENDS) 2.14.1 裁判員一但發現發球或接發球順序錯誤,應即中斷比賽,按該場比賽開始時所確定的順序及當時的比分,回復原應輪定的發球員及應輪定的接發球員接球,雙打時按該局開始時首先發球方所確定的順序進行糾正後繼續比賽。 2.14.2 裁判員一旦發現球員應互換方位而未換時,應即中斷比賽,並按該場開始時所確定的順序及當時的比分進行糾正後繼續比賽。 2.14.3 在任何情形下發現錯誤前所有的得分均應計算。 2.15 促進制度(THE EXPEDITE SYSTEM) 2.15.1 促進制度在一局比賽進行10分鐘而雙方比數未達9平以上,或一局比賽結束前任何時間應雙方之請求而實施。 2.15.1.1 當時限屆達仍在比賽中時,裁判員應即中斷比賽,仍由該中斷回合之發球員發球繼續比賽。 2.15.1.2 當時限屆達不在比賽中時,應由前一回合接發球員發球繼續比賽。 2.15.2 此後每個球員依序輪發一分球,倘接發球方完成13次有效的回擊,判接發球方得一分。 2.15.3 所有個人場次,倘已實施促進制度或一局比賽超過10分鐘,該場其後各局均應實施促進制度。 【資料來源:桌球規則─中華民國桌球協會民91年1月1日修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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